书城教材教辅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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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争议的预防和处理(4)

一、仲裁的含义及特点

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这种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争议和纠纷处理上,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以下特点:仲裁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提交仲裁和受理事件以仲裁协议为依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由双方协议选定;仲裁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

二、仲裁形式与机构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机构仲裁;另一种是临时仲裁。

目前,国际贸易仲裁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我国的涉外经贸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al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委员会设在北京,并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及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处理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意大利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这些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社会性组织,其中许多仲裁机构与我国仲裁机构已有业务上的联系,在仲裁业务中开展过合作。

临时仲裁庭是专为审理指定的争议案件而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织起来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因此,在采用临时仲裁解决争议时,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仲裁条款中就双方指定仲裁员的办法、人数、组成仲裁庭的成员,是否需要首席仲裁员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这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1.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仲裁条款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条款一般就是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独立性,目前已被许多国家法律和一些国际条约所认可,即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或被宣布无效时,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不失其效力。

2.提交仲裁协议(Submission)

提交仲裁协议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项协议,因此通常称为提交仲裁的协议。

这两种仲裁协议的形式虽然不同,但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一般认为两种仲裁协议均具独立性,不受相应合同效力的约束。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发生争议,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2)使仲裁机构取得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上述三方面的作用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其中关键是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四、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dure)是指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主要包括仲裁申请,组织仲裁庭,仲裁审理及仲裁裁决。各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基本程序大致如下。

(一)仲裁申请

仲裁申请是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前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按照上述《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的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书经申请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提交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并按规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机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后,要审查是否符合要求,所需证件是否完备,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争议是否已被处理过,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等。不符合要求则不予受理,符合要求的仲裁机构将发出仲裁通知,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等,发送给被申请人,使其能在限期内指定仲裁员(期限为20天),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期限为45天)。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同时按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组织仲裁庭

根据我国《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可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受理案件。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如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则应按原定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并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并不代表其各自当事人的利益,而是按照仲裁程序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即开始着手案件的审理。

(三)审理案件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不开庭审理,指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二是开庭审理,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一般有以下几项内容。

1.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协商决定后,在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因正当理由请求延期,但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在约定地点审理案件。如未约定,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审理。如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北京、深圳或上海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审理。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2.调解

根据我国《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仲裁庭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裁决书。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应及时申请撤销案件。仲裁庭在进行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调解成功不可能时,可停止调解,继续仲裁。我国仲裁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同国外的仲裁机构就争议案件共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联合调解,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

3.搜集证据

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必要时仲裁庭可自行调查,搜集证据,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4.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又称临时性保护措施,是指在仲裁开始后到做出裁决前这段期间,对当事人的财产所做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如出售易腐货物,冻结资金,查封、扣押财产等。

有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规则认为仲裁机构不具有实施该项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只能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保全的裁定。如我国《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当事人的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四)仲裁裁决

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环节,我国《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在组成仲裁庭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案件审理程序即告结束,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除由于调解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裁决书外,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地点,并证明裁决是终局的。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