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了解出口业务的基本运作程序。特别是从实际业务的角度了解每个环节的操作要点和注意事项,重点学会:怎样落实、审核信用证;如何备货,如何安排运输;对违约的处理办法。
买卖合同的签订,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要将所约定的内容变为现实,买卖双方还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出口合同的履行,对卖方而言,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享有按合同规定收取货款的基本权利。履行出口合同的程序,一般包括货(备货)、证(催证、审证、改证)、运(托运、报关、保险)、款(制单结汇)四个主要环节。
随着集装箱的广泛使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货物出运,已可通过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及多式联运等多种形式进行,货款的结算也较为注意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仍然以海洋运输和信用证支付方式为主,故本章的介绍也以此为重点。
第一节 备货
备货是出口合同履行的第一个主要步骤,要求出口方根据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当交付的货物。备货主要包括:与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联系;安排货物的生产、收购等事宜;向专门的机构办理有关单据的签证和认证等手续。
一、安排货物的生产与收购
正式合同签订之后,在进口方准备办理开信用证的同时,出口方便开始备货的准备。具体做法是向生产或加工部门下达联系单(有些公司称其为加工通知单或信用证分析单等)。如果需要临时生产的,通知厂方安排生产,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包装,落实交货期;如果仓库有现货的,通知仓库按合同的要求提取规定数量的商品,进行整理、加工和包装。在具体操作中应做到:
(1)正确理解买卖合同有关交货品质的具体规定。在联系单中准确填写货物的品名、规格、花色等内容;定期对生产、加工等部门进行检查和督促,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从而保证商品的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2)准确把握合同中有关交货数量的具体规定。备货时应考虑有一定的备用量,以防装运时可能发生的调换和适应舱容之用。
(3)认真研究合同中有关货物的包装条款。在下达联系单时,详细列明对货物的唛头要求。如合同或信用证中对包装仅作笼统规定,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时所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或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货物交付前,应仔细检查货物的包装是否牢固,如发现有破漏、松腰、开包、水渍等不良情况,应及时进行修整或换装。
仓库或工厂在备妥货物后,将整批货物的箱数、箱号、每箱数量、尺寸、色别搭配等内容填入装箱单后,填制“货物出仓单”或“货物出运委托书”。这是商品出口在储存地点提货及内部销账、核算所留用的凭证。这种单据无统一格式,基本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件数、唛头、发货仓库等。一般根据进出口的工作程序一式数联不等,通常情况下有六联。
第一联在托运时交外运公司做工作单用,以便外运公司正确安排车运。第二联为出货报告单之主联,由出口公司的储运部门加盖提货印章后作提单用。第三、四、五联,由出口公司的财会部计算成本、配制发票以及批销践单,作记账凭证之用。第六联,由出口公司的业务部门作商品的细账记录及留底之用。
二、办理出口签证和认证
在出口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时为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或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必须向专门机构办理有关单据的签证和认证手续。
(一)办理许可证
对属于我国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商品,应办理出口许可证,它包括计划配额、一般许可证管理或主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等。对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应办理配额出口许可证。一般应事先向有关外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办理产地证
对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商品应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一般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对享受其他关税优惠待遇或某些配额的商品,应办理普通产地证,它一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亦称中国国际商会)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
(三)办理商检证书
对属于法定检验或合同中明确规定要求经过检验的商品,要在货物备妥后向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他商检机构申请报检。凡属法定检验的商品,应在指定的商检机构,按规定的日期、地点报检;属公证鉴定业务,则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申报机构。鉴定业务可选择中国商检总公司(CCIC)及其分公司、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等机构。申请检验的手续为:出口方先填写“出口报检申请单”,并附合同或信用证副本及有关单据,向检验机构申报。商检部门则在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有时是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凭此放行。
(四)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在备货阶段,出口公司还要从外汇管理部门领取有顺序编号的核销单,填制后留存备用。
第二节 落实信用证
在采用以信用证方式收汇时,出口方于准备货物的同时,也要关注信用证的落实。
进出口业务中有这样的说法:“信用证不到不备货,信用证没有修改好不装船。”这是指如果进口方不按时开来信用证,货备好了也没法装运出去;信用证来迟了,会给安排装运方面的一系列工作造成忙乱与被动,甚至影响到整个交易的完成。所以,必须在备货的同时,兼顾信用证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向进口方进行催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催证”环节。对方开来信用证后,还应进行审核和修改,这是落实信用证中的“审证”和“改证”环节。
一、催证
催证就是以某种通讯方式催促进口方办理开证的手续,以便出口方履行交货义务。
按合同规定及时开证是进口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无须催证。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较长,进口方准备工作迟缓或遇到本国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短缺等情况时,往往拖延开证。对此,出口方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提醒和催促对方按合同规定开来信用证。必要时还可在催证通知中提醒其不能按期开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大宗商品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进行及时催证。
开证时间一般应在出口方装运期前的一定时间(例如30天)。如果出口方根据备货和承运船舶的情况,可以提前装运时,也可商请对方提前开证。
催证的方式,除直接向国外客户发函电通知之外,也可商请中国银行驻外分支机构或我驻外商务机构等予以协助。
二、审证
出口方通过通知行收到进口方开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先对信用证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核,而不是急于去联系出运货物,这是由进出口贸易的复杂性决定的。因为买卖虽说有合同作为信用证条款的依据,但是进口方(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往往会有疏忽;某些国家(地区)的贸易习惯、规定与出口方所在国会有所不同,以及对出口方所在国的有关政策、规定可能不了解;甚至有时进口方有意识的欺骗行为,会导致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内容不相一致。所以出口方必须对国外来证逐字、逐句、逐项进行仔细、认真的审核。
(一)审证的依据
信用证审核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一张信用证能否接受,或是否需修改,主要取决于以下四个条件:
(1)信用证内有无政治上对我歧视或我国不能接受的条款,开证行资信是否可靠。
(2)对安全、迅速收汇是否有影响。
(3)对双方签署贸易和支付协定的国家,还要审核信用证内容与该协定是否相矛盾。
(4)信用证内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和对单证的要求等,是否与买卖合同一致,以及我们在实际执行中有无困难。
(二)银行的审证
在实际业务中,由有关银行和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审证业务,其中应通知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来证是否符合我国的对外政策。如果信用证来自与我国签有贸易协定国家的银行时,应该检查开证行是否属于协定中指定的银行,所使用的货币与记账方式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等;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拒绝。
(2)开证行的资信,包括资金储备情况,支付能力及商业信誉等。如系支付能力差或商业信誉不好的开证行,建议受益人(即出口方)向进口方要求,信用证由资信情况好的银行加以保兑。
(3)信用证的真伪。审核信用证的签字、印鉴是否真实,电开证的密押是否正确,等等。
(4)索汇路线是否可靠。审核开证银行与通知银行之间是否有代理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信用证的付款责任是否明确,索汇路线是否完全可靠。
(三)出口企业的审证
如果银行审查没有发现问题,便可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证实书戳印后交出口公司进行审核。出口公司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具体包括:
(1)信用证的性质和种类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我国一般要求进出口贸易中的信用证必须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如果对方开来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证内有限制条款,如“接到我方通知后生效”、“领取进口许可证后生效”等,原则上不予接受。
如果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付款的办法,而来证却要求开远期汇票,则应判断是真远期还是假远期。凡在信用证条款中列明由开证行保证贴现,所有利息和贴现费由申请人负担,受益人可以即期收汇的,被认为是假远期信用证,对此一般出口方可以考虑接受;否则不可接受,应要求其改证。
对于对开信用证,应查明信用证的生效时间,以防止出口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进口方却不再履行其义务。如果没有关于生效时间的限制性文句,则应要求对方加列。
对于循环信用证,应审核循环次数、金额、循环方式等是否与合同相符。
(2)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名称、地址是否与合同相符。开证申请人大都是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买方),但也可能是对方的客户(实际买户或第二买主);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有时也可能有名称、地址上的更改,所以应当仔细核对,以防错发错运。
(3)信用证中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是否与合同中的规定相一致。如有差错,应要求对方修改,不能简单地按证办理。
(4)金额。应注意数量乘单价是否与总金额相符;金额的大小与写的值是否一致:货币种类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符;在货币的种类不一致时,是否规定有合理的折算方法,我方能否接受,等等。
(5)信用证的装运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注意有效期一般比装运期晚15天左右,但最迟不超过21天,以保证出口方能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的时间制作单证。如来证的装运期太近,无法按时备货,则应及时通过开证行要求进口方延展日期。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应在我国境内,如规定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到期,应考虑我方是否有能力接受,否则,可不予接受。
(6)信用证中的装船与分批装运条款、保险条款以及选港费、港口拥挤费等费用的支出,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则应考虑我方能否接受。
(7)信用证所列的单据与出票条款。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份数及填写方法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一致,有无添加或更改;如果有,我方能否接受。例如,信用证如果要求增加合同中未列的产地证书,对于转口贸易的卖方则有可能办不到,导致发货后无法议付。对此,出口方应要求改证。
(8)信用证责任条款及其他特殊条款。有时来证中规定指定船公司,指定船籍、船龄等,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实践中不易办到的,一般不应轻易接受。不同的信用证,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也不尽相同,出口方应对此作出认真地对待。
三、改证
信用证经审核后,如果发现有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运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作出恰当妥善的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的履行和收汇安全的问题,必须要求国外修改信用证,并在收到银行改证通知后才能对外发货。改证应当一次性地向国外客户提出,不要多次提出,这样不仅会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还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修改信用证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9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若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这句话表明,虽然信用证可由受益人提出修改,也可由开证申请人主动要求改变内容,但这种修改内容的确定,必须经过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方能实现。因此,改证的程序应当是:①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出或开证申请人主动提出;②开证行同意并修改后传递到通知行;③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修改书内容;④受益人认可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