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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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3)

③“出口国国内价格”一栏,其价格的高低是进口国海关作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依据,在填制时应慎重处理,不得高于该货物的FOB价。如成交价格为CIF、CIP条件的,应分别列明FOB或FCA价、运费、保险费,三者的总和应与CIF、CIP货值相等。

④签字人和证明人均须以个人身份出面,不能盖公司印章,而且这两者不能为同一个人。个人签字均须手签方为有效。

3.领事发票(consular invoice)

领事发票是指由进口方在出口国家所设的领事馆所签发的发票。东南亚、拉丁美洲的国家规定,凡输往该国的货物,国外出口方必须向该国海关提供该国领事签证的发票,其中有的国家的发票设计有固定格式,有的则规定签证于出口商业发票之上。领事发票的作用与海关发票基本相同。

(三)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是指证明货物已经装船或发运或已由承运人接受监管的单据。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其种类也有多种。其中用于海洋运输的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内容一般有正反两面,正面的内容主要包括船名、装运港、目的港、托运人、收货人以及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等;反面是印就的具体运输条款,对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的责任、索赔与诉讼等问题均有详细的规定。

海运提单的填写要注意抬头及背书的正确,装运货物与发票规定一致,不能显示“装运甲板”字样,不能有船方的不良批注。运费项目,若为CIF或CFR条件,应注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如成交价格为FOB时,则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 tocollect)。

(四)保险单

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一般为进出口商)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当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时,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理赔的依据。在CIF、CIP合同中,出口商在向银行或进口商收款时,提交符合买卖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保险单据是他的重要义务。制作保险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来证无其他规定,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是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并加空白背书,以便于保险单办理过户转让。

(2)保险险别和保险金额,要与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保险单上的运输标志、包装及数量、船名、装运港(地)、目的港(地)等项内容,应与运输单据相一致。

(3)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应早于运输单据签发日。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银行将拒收出单日期迟于装船或发运或货交承运人的保险单。

(五)产地证明书

产地证明书是证明货物原产地和制造地的文件,也是进口国海关采取不同的国别政策和关税待遇的依据。产地证一般分为普通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和欧洲纺织品产地证等多种,它们在使用范围和格式方面有所不同。

(1)普通产地证,又称原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通常不使用海关发票或领事发票的国家,要求提供产地证明,以确定对货物的征税税率。有的国家为限制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货物,要求以产地证来确定货物来源。

我国自1996年7月1日始,签证机构使用统一的带有长城标记的新版原产地证格式。其中共有12个栏目,右上角有年度流水号,不能跨年度使用。

(2)普惠制单据(gernern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documents)。普惠制简称GSP。目前,有许多发达国家给我国以普惠制待遇,对这些国家的出口货物,需提供普惠制单据。享有普惠关税的商品,其证书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议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由出口国家指定的机构签发。

在我国,一般商品的普惠制产地证书采用“格式A”(form A)形式,以英文或法文出具,背面允许使用中文印制。此证书除同其他单据一样要填写进出口双方的名称、地址全称、运输路线及货物的品名、数量、包装、唛头等内容之外,还要填写第八栏“原产地标准”。虽然此栏要求填写的字数不多,却是进口国家海关审查的核心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商品完全由出口国自产,则在此栏中填上“P”代号;如果商品含有进口成分,但符合原产标准,则填“W”并加打四位数税目号。对新西兰、澳大利亚出口货物可以不填此栏。

我国出口商在填写第十二栏出口商声明时,生产国应填“China”,进口国必须填给惠国,均不能以地区或城市名称代替。

我国签证机构不接受出现在“格式A”证书的更改章,若出现内容或文字上的错误,需要重新填制。

特殊商品的出口,若要享受普惠制待遇,需填写其他形式的证明书。如纺织品,一般产品必须填写“纺织品产地证”,手工制品则须填写“手工制纺织品产地证”,这种证书在我国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受配额限制的纺织品,应申请填写“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无配额控制的毛呢产品,则要求填写“纺织品装船证明”证书,这些证书由出口地外贸主管部门签发。

(六)装箱单和重量单

装箱单和重量单这两种单据是用来补充商业发票内容不足的,便于进口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供海关检查和核对货物。装箱单又称花色码单,其上须列明每批货物的逐件花色搭配,因而又称为内容明细表。重量单则列明每件货物的毛、净重。进口商核对货物,都要以装箱单为依据。如果整批货物的品种相同,只是重量不同,也可以用重量单代替。

(七)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的提供,能起到分别证明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卫生条件等作用。它一般由国家指定的商检机构出具,也可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要求,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企业出具。证件名称视检验的内容而定,应注意证书名称及所列项目、检验结果与买卖合同、信用证的规定是否一致。

上述单据,并非每项都是信用证交易下的必备单据,究竟哪些是所需的,还应根据信用证中开立的条件而定。

单证工作是出口工作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从交易磋商、签约到备货、国外开证、审证、装运货物,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或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最后都会在单据中暴露出来,所以单证工作在出口业务中实际上起到了把关的作用。

二、结汇

结汇是指出口企业制妥单据送交银行审单,银行在审核无误后,一方面向国外银行收款,另一方面按约定办法向出口公司付款的过程。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规定,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应在不超过从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单据审核事宜。

(一)结汇方式

我国出口业务中,信用证项下的结汇方式,早期多采用定期结汇的做法。具体做法为:议付银行根据向不同国家(地区)索汇所需的往返天数、加上国内外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预先确定一个固定的结汇日期。到期后无论是否收妥国外票款,都应主动将货款按当时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交付出口方或收入出口方账户。

以后,我国又采用了“收妥结汇”的方法,也称“先收后结”。具体做法为:议付行经审查出口公司交来的单据,认定单、证一致后,将单据寄往国外付款行索汇,待接到国外关系银行通知已将票款收入议付行账户时,再按当日外汇牌价,把货款折成人民币交付出口公司。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国际上通常采用“买单结汇”方式,这种方式称为“议付”或“出口押汇”。这是指出口地议付行收到出口公司交来的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按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买入汇票和单据,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额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收入受益人账户。出口地议付行再将单据转交国外指定银行索取票款。近年来,我国的银行业务中也逐渐采用这种方法,为出口企业垫款融资。

(二)单证不符的补救措施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由于主、客观原因,实际业务中单证不符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可采用以下一些补救办法:

(1)在时间和其他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出口公司应立即更正或重新制单,力争在规定的有效期内重新交单结汇。

(2)如“不符点”性质一般,受益人可在征得议付行同意的前提下,出具保证书,担保日后遭到开证行拒付时,一切后果由受益人承担。

(3)如“不符点”的情况较为复杂,可请议付行先向国外开证行拍发电报或电传,列明单、证不符点,征得开证行的同意后,再将单据寄出。这种方法在我国银行业务中习称“电提”。如经电提开证行不同意付款,那么就只能改做跟单托收;或由出口方采取转售货物、原船运回等其他措施进行补救。

第五节 对违约的处理

出口交易在结汇之后基本完成整个业务处理过程,但有时会出现一些意外的情况。

例如:由于出口方没有完全尽到交货责任,以致出现事故,造成损失,导致进口方提出了赔偿的要求;或者由于进口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不按时开立信用证、不按时付款赎单、无理拒收货物,等等,致使出口方遭受损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如果不是出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的免责原因,均构成违反合同,也叫违约。

对于这些违约行为,交易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甚至解除合同。

一般来说,在出口贸易中,因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引起买方索赔的情况较多。如果卖方交货的品质、数量、包装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在买方享有复验权的情况下,买方即使已经支付货款,仍可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处理索赔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研究分析对方所提索赔理由是否充分,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因我方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如属逾期才提出的索赔我方可以不予受理。

(2)仔细审核对方所提出的索赔证件和有关文件,如出证机构是否符合要求,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是否符合双方规定,单证是否齐全、清楚,有无夸大损失,等等。

(3)合理确定赔付方法。如确定属己方责任,应公平合理,实事求是地研究理赔方案,与对方协商确定。赔偿办法可采取赔付部分货物、退货、换货、修整,赔付一定金额,对索赔货物给予价格折扣或按残损货物百分比对全部货物降价等办法处理。根据有关的法律和国际贸易实践,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原则为:

①赔偿金额应与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②赔偿金额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料到的合理损失为限。

③由于买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本章测试】

一、案例分析

出口合同规定某商品数量1200万米,7月至12月每月各装运200万米,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装运月份开始前15天买方负责将信用证开至卖方。6月15日信用证如期开至卖方,经审查信用证总量与总金额以及其他条款均与合同规定一致,但装运条款仅规定:允许分批和最后装运日期为12月31日。由于卖方备有现货,为争取早出口,早收汇,遂先后于7月20日和10月10日将货物分两批各600万米装运出口,由于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付款行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事后不久,收到国外买方电传,声称我方违反了合同,提出索赔。对此,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二、自测题

1.如果采用CIF条件和即期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合同,我方在履行合同时一般要经过哪些环节?

2.出口业务中,备货的重要性何在?应注意哪些问题?

3.审核信用证的依据是什么?通常应审核哪些内容?

4.简述班轮运输下办理出口托运的程序。

5.出口公司如何办理报关手续?需要提交哪些单证?

6.出口业务中的结汇单据主要有哪些?在制作这些单据时,应着重注意哪些问题?

7.目前我国银行对出口结汇主要采用哪些方法?试从受益人的角度比较其利弊。

8.试述在出口贸易中,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的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