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对于肖的死,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原告把小孩交给学校教育、管理,户口迁来了,应交的费用都交了,孩子系未成年人,又远离父母,被告理应尽到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现在发生死亡事故,学校应予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何况学校有900多名学生,不可能都尽到监护责任,而且学校曾三申五令、张贴通告严禁学生下河游泳,并言明违者后果自负。肖某违犯学校纪律其责任由他自己承担。
原告认为学校组织义务劳动,应有教师在场,应当预见到因天气炎热学生劳动后要洗澡,可能发生下河事件,而且以前也发生过类似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存有主观过错。
被告认为这次劳动是学生会和团支部组织的,属于学生自发性的义务劳动。而且这天下午学校教师都集中学习,肖某的死不是发生在劳动现场,是他自己主观行为造成,与学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
肖某死亡后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才知道肖某因种种原因没有办人身保险,肖某还开了一张字据,证明自己没有办理保险,钱已退回。
原告认为学校的“新生通知书”中已言明要求学生缴纳人身保险费,是带有强制性质的,也得到了家长的认可,并交了保险费,学校集体投保是对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也可以说是学校不愿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所采取的强制性保险,这与保险公司的“自愿投保”是两回事。
同时,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无权变更这种签约行为,其所写字据属无效民事行为。
学校未为其办人身保险是侵害了肖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不履行义务之责。
被告认为肖某放弃保险纯属自愿。其所写字据可以证明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认定。肖能够理解投保的意义和作用,他写的证明符合民事法律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肖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擅自下河游泳溺水而亡,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之子肖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和物质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学生在校摔伤为何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小学校在校学生徐某(9岁),在课间攀爬篮球架玩时不慎摔伤,由于当时伤情不明显,老师未及时发现。当晚,徐其烦躁不安不能入睡,引起家长注意,并请该县县医院医生牛××等人观察。次日,徐某病情加重,遂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肾周围血肿,右腹后壁损伤、并进行剖腹探查、右肾周围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21日后出院,四个月余基本痊愈。徐某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告诉,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案件真实,依法判决该小学校赔偿徐某因治伤所用法的全部医药费用,其余损失自己承担。那么,学校为什么应当承担全部医药费用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指权利主体没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因为他没有判断其行为是非的能力,也不具有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能力,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需要监护人监督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无论是家庭、学校或者是社会,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同时还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如何做好保育教育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机见,学校对入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责任,关心、爱护和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以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学校应履行的职责。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学校只能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才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应赔偿过错所造成的损失。
从本案发生的情况看,徐某从爬篮球架玩到摔伤的整个过程中,该校老师均未发现,更不存在有效制止,应视为教师在履性监护职责时,未将学生的嬉戏、玩耍纳入视线内,使学生从事与自己身心健康有益的活动。因此,该学校对徐某在玩耍中造成的伤害事故有过错,对徐某因摔伤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到学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怎么处理近些天来,社会上几个不三不四的青少年,经常到我们学校捣乱,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有时班级正在上课,他们就把学生拽出去殴打,有的学生被打后,好几天不能来上学。学校领导和教师制止这种不法行为,遭到他们的辱骂、威胁甚至殴打,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广大师生和学生家长无不为之愤慨。请问对这种行为应当怎么处理?
我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保护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是指有关人员或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周围,寻衅滋生事端,结伙打仗斗殴,围攻教师、学生,或者调戏女学生,闯入课堂、教学场地,妨碍或阻挠教师的授课活动以及在学校及其教学育机构周围架设高音喇叭或非法施工,以及进行造坟哭坟等活动,致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停学停课、师生没有安全感,使正常的教学活动无法开展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指偷窃、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仪器设施或者其他物资,故意打、砸、毁坏房屋校舍及其校产,包括勤工俭学基地,破坏、侵占教学、运动场地等,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财产所有权的活动。
对上述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坚决予以法律制裁,是加强校园环境管理,创造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有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内容。在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中,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理。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秩序,致使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殴打教师职工、受教育者,造成轻微伤害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故意损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财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如果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还犯有其他罪行,如伤害罪、抢劫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就是对犯罪人所犯的各种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王虎辱骂、殴打教师该怎么办王虎(16岁)是某市二十七中学的学生。他自幼娇生惯养,形成了自私、暴躁的性格,在校愿意学习就学,不愿意学习就搅闹他人。经常对同学进行打骂,曾多次受过批评教育。一天,在课堂上王虎扰乱纪律,老师批评了他几句,他便对老师破口大骂,并把老师拽出室外拳打脚踢,还扬言要废了老师。对此,全校师生一致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严厉惩处。请问对王虎的这种行为该怎么办?
要想知道这个问题,必须明确教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国家法律对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家都知道,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受到人们的尊敬和爱戴。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重要法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教师的关心和爱护。
根据我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依法享有如下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我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依法应尽的义务是:(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的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才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1)对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王虎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可以给予纪律处分,也可以送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及责任。
教师被殴打致伤后该怎么办问:
前不久,我被别人无端打伤,当时到一家小诊所看病,将伤口缝合后就回家休息了。近日发现鼻子有些塌,又去医院拍X片诊断为鼻骨骨折,而对方以当时鼻子没看病为由拒不负责。
找到石景山医院法医门诊请法医做伤情鉴定,法医因为没有当时的病历材料和伤时拍的鼻部X片,而仅有的X片是伤后3周所拍,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因此爱莫能助。我想询问一下,被打伤后应该怎么办,怎样才能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
您反映的情况在许多被打伤人中存在较为普遍。根据我国法律条文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法医鉴定是证据的一种,它属于专家证据。它是根据当时损伤情况并结合愈后情况,依照相关规定做出的较为科学、公正的结论,以便用于法院的立案及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及法医体制还不能对伤者在受伤当时进行法医鉴定。因此,伤者伤后应及时到医院治疗,医生应实事求是、认真仔细地对伤者进行检查、治疗,并及时记录,而他们所记录的情况就成为法医鉴定时的最基本的依据。当事人在进行法医鉴定时,应尽可能提供病历材料及X片、CT片,以便法医彻底了解伤者当时损伤情况。
法医在鉴定过程中,对伤者提供病历材料、X片和CT片进行审查之后,对伤者也要进行查体,必要时还复拍X片、CT片等。这样做一方面为了确证伤者的损伤情况,如:皮肤裂伤后的疤痕,经手术治疗的手术疤痕,X片反映伤者操作当时有无骨折及骨折情况;另一方面了解伤者损伤愈合情况,全面分析做鉴定结论,同时,在审阅病历、检查当事人对医院的诊断是否正确、治疗是否合理亦进行判断,使法医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公正。
总之,伤者在受伤后应及时到医院医治,取得病历材料,用正当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
保险金可否抵作经济赔偿费我的儿子今年8岁,在一所小学上学,几个月前,他不幸被同班学生杭某用铅笔尖击伤右眼。经过几个月的治疗,已康复出院,前不久,我以我儿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杭某监护人赔偿包括医疗费等费用6000余元。我儿在学校期间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1500元,杭某监护人坚持认为这1500元保险金应抵作赔偿费。请问:保险公司支付的这笔款应否部分抵销我儿的赔偿费?
可以肯定地说,保险金是不可以抵作赔偿费的。因为这两种经济赔偿是有区别的。
你儿获得的保险金是基于他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给付。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和给付标准给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或医疗费,是履行保险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和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杭某已构成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其监护人依法给予受害的你儿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可见保险给付是一种履约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二者既不能充抵,也不可替代。因此,你儿同时享有获得保险给付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现在,你儿的赔偿问题已诉至法院,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的。
这笔人身保险金属于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