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教育快跟上来
与立法工作相比较,我国的普法工作是相对滞缓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很重视立法,但是,真正掌握或了解这些法的人有多少呢?报载在《仲裁法》颁布三周年之际,零点市场调查公司进行的一项电话访问结果显示,对《仲裁法》非常了解的仅占被访问者总数的5.8%。
当然,这类调查也许并不能反映全面情况,但至少可以说明一点:我国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尚较薄弱。如果你留心周围,会发现许多人的法制观念还停留在“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的层面上,即便是某些具有高等学历的人对法律也是一知半解。
一个文盲充斥的国家是不会有前途的。同样,一个法盲充斥的国家也是毫无希望的。立法固然重要,但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决不可轻视。发达国家学生从小就把法律当作自己的“保护神”,并体现在自己的行动中。一位美国家长盛怒之下打了他年仅7岁的儿子两巴掌,他儿子拿起电话就报了警,结果闹出一场不小的风波。可见,外国人的法制观念几乎到了根深蒂固的程度。
欲守法,先知法。有了法律,还要有具备法制观念、法制精神的公民,我们才有希望建立起一个公正、文明、高效率的法制社会。邓小平曾经说过,学电脑要从娃娃抓起,普法工作不是几堂法制课和几个“法制讲座”所能济事的,它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我们的教育主管部门再不能稳坐钓鱼台,只满足于目前这么一种教育形式了。
校园普法亟待加强
编辑部:
近日,我们走访了几个省市教委负责普法的同志,他们告诉我们:通过对几个县的普法测试:有不少中小学校的教职员答不全有关教育的几个法的名称,细问其内容,更多的人答得似是而非或理解有误。但另有几个县的教育局长却给我们摆出违犯法律条文规定的一些现象,如:对缺点、错误较多的学生,就用处分、送工读学校相要挟,迫促其辍学,剥夺其接义务教育的权利;因为学生一些小事,如没带书、没完成好作业,就令其停课或加以体罚;还有忽视教师合法权益的种种表现。这一切都说明法律并未完全进入校园。
造成以上情况的原因是很复杂的,首先,教育部北京日报的部分领导对以法治教、依法治校认识不足,没有认真组织广大教职员工学习各项法规条文并进行有力的检查,也未能率先垂范,一切依法而行,有时还带着较浓的主观随意性。有些教师对学生的不当处理,一方面是由于法制观念不强,另一方面爱生意识不深,教育方法贫乏。至于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滋扰学校、以武力威胁抢劫学生财物、猥亵女学生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是由于社会的法制教育不够,打击不力。
一些法学界人士认为,在法律条文日臻完善的今天,一些与教育有直接关系的法,如《教育法》、《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已宣布实行,一些与教育有关的法,如《国旗法》、《劳动法》、《体育法》等也相继公布,要想办好教育,必须要求教育界上上下下都学法、用法、执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教育界的专家建议,为使法律进入校园,并成为保护师生正当权益、保障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的武器,教育领导部门要定期组织教职工学习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条文,举办校长培训班,并通过测试、知识竞赛等方式使大家牢记一些重要规定,从而比较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言行;上级领导机关最好颁布学法、用法、执法先进单位的具体要求,定期评比,奖优罚劣。他们还表示,落实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决不是一个教育部门或校长、教师就能做得到的,必须全社会动员起来,协调配合,综合治理。
学生、儿童在学校应受到什么保护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基地,未成年人有9~12年的时间在学校学习和生活,学校的教育奠定了人生的基础。因此,在这个领域中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受教育权、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和有效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在当前,西方敌对势力推行“和平演变”战略,与我们争夺下一代,我们必须牢牢占领这块阵地,坚持不懈地对未成年人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革命理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使他们不仅成为能够掌握适应世界新技术革命的科学文化知识的祖国建设者,而且成为能够自觉抵御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包括托幼机构的保护和学校保护。托幼机构(托儿所和幼儿园)是学前儿童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可以说是学龄前儿童的“学校”。婴幼儿时期是身体迅速发展的阶段,也是智力启蒙的关键时期。世界著名教育家蒙太梭利指出:“人生的头3年胜过以后发展的各个阶段,胜过3岁以后直到死亡的总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和工读学校。普通中、小学是大部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学校。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对已经受完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学校。工读学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人组织边工作边学习的学校。
学校保护在整个未成年保护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什么样的人,是学校保护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战略目标能否实现,而且关系到党和国家能否改变颜色。当前,学校教育还存在一些令人忧虑的问题:
不够重视学生的思想教育,特别忽视对学生的文明道德和行为准则的教育,大多数学校仍片面追求升学率。一些学校除了高考的考试科目,其它诸如音乐、美术、体育、劳动课等一律取消,使学生的神经总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不仅影响了学习效果,而且造成学生高分低能,身体素质差,动手能力弱,缺乏创新和开拓精神。在这种教育模式下,一些性格孤僻、感情脆弱的学生甚至因高考落第而走上绝路。这就让我们不得不认真审视目前的教育状况:即无论家庭教育、学校教育还是社会教育,都只注重对下一代的智能培养,而忽视了对他们的品德培养,尤其是人格、素质、修养等方面的培养,而对人的一生来说,这些比考上大学要更为重要些。因为很难想象一个经不起挫折、缺乏自信的人能有坚定的信仰,崇高的理想;一个弱不禁风,缺乏自信的人能有坚定的信仰,崇高的理想;一个弱不禁风,唯唯喏喏的人不可能有大胆改革的魄力;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不能自主的“小皇帝”不可能具备集体主义精神……毫无疑问,这些人也难以担负起建设祖国的重任。因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规定为学校保护的首要任务。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仅体现在要使学生得以全面发展上,而且体现在要面向全体学生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有些学校对流失生、常旷生、劣迹生和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缺乏耐心的帮助和引导,放任自流或轻易开除,少数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和变相体罚。贵州省湄潭县一小学五年级的班主任,为惩罚学习成绩不好的学生,组织全班学生依次狠揍4名差生10个耳光,学习成绩好的学生还可多打10个耳光,有的学生不忍心打,还遭其训斥。我们认为老师管教学生无可厚非,但体罚学生却是违法的。让人忧心的是,许多老师把对学生体罚当作一种教育手段,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现象屡禁不止。《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的“硬件”建设是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政府每年拨付大量资金用于校舍建设,共青团中央还成立了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开展“希望工程”活动,动员全社会伸出热情之手,捐款帮助贫困地区的少年儿童修校舍、买文具,使失学儿童重返校园。然而,另一方面,随意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设备,扰乱教学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强教育工作者和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治校、依法治教,使学校真正成为培养“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神圣领地。
学生厌世谁之过
报载,济南槐荫区吴家堡镇西王中学初中一年级12岁女生崔乃青,因作业出错与20多个学生一起被老师烧了作业本后逃学跳河自尽,她给家人留下一张纸条:妈妈,我走了,惟一留恋的是你……所幸其他学生没有学崔乃青的过激做法,否则后果……我们不禁要问,这是怎么了?为什么总会时不时听到或看到学生厌世自尽的消息,祖国的花朵和父母的宝贝就这样无声地凋谢,是谁之过?!
为人师表的老师怎么了?在竞争趋于激烈的现代社会,原本很稳定的教师职业也开始引进了竞争机制,最明显的考核标准应该就是学生的考试成绩或是升学人数的比例,应试教育的残酷要求老师不得不违心地采取粗暴式的教学方式,“棍棒底下出孝子”,严格管教之下会出好成绩,这可能是许多老师对学生取严之又严的管教方法的主要原因。有报道说,在某大城市,素质教育的教材受到学校和学生的冷遇,虽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知道了素质教育的重要性,但现实的教育体制还是应试教育的老样子,权衡之下,孩子最直接见效的“前途”才是最重要的,人都是现实的,教育也不例外,严师出高徒毕竟不是一句假话。连某些实在忙得没有时间管教孩子的家长,也对老师采取严厉的教育方式持赞同态度:我们家长没有时间管孩子,就交给老师了,该骂该打都可以!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粗暴的教学方式,对孩子总是有许多害处的,甚至会使学生一辈子受到伤害,特别是心理上的伤害是不会马上能看到的。故,笔者认为,在开展竞争上岗的教育系统,也应将教师的性格及教学方式考虑进考核的标准,并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之一,以保护孩子们身心健康,促进素质教育改革的正常进行,培养全面发展的未来接班人。
我们也会问:学生们怎么样?已经发生过许多的沉重厌世事件,不管原因是怎么样的使人同情或令人愤慨,孩子们都应该懂得或家长们应该教育孩子知道,厌世抗争的方式是最下下之策,要处理好这类问题可以采取很多的形式,如广西南宁市某学校的几十名学生就将打骂学生的老师告上了法院,结果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也使问题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联想到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很多处理人际关系及工作关系等的“战术”、“绝招”等的热门书籍,是不是也能有儿童教育专家,为孩子们写些如何处理老师、同学、社会、父母、学习、爱好等关系的“方法”之丛书,可能会使孩子们对某些挫折早有准备、并能泰然处之,也是功德一件。
小学生溺亡,学校是否承当责任曾某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平时经常旷课和不完成作业,曾被课任老师批评和处罚。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曾某提前到校玩耍,在上课前,与另几位同学相约,到校外溪中游泳,不幸溺水身亡。曾某的监护人以曾某在上课期间,害怕课任老师处罚,逃离学校,致使其死亡为由,要求学校负全部赔偿责任。学校认为,曾某之死,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本案中,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在学校期间,私自逃离学校,溺水身亡系学校未尽监护职责,因而,应承担全部责任。曾某的监护人因曾某在学校,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因而监护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在校学生缺乏有效的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校方显有失职。但监护人平时对曾某未尽监护职责,同样也有过错。因而学校和监护人要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在上课前,私自旷课,逃离学校,且离开学校时,并不在上课期间。
所以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学生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曾某提前到校,并私自外出游泳。曾某提前到校,并非学校规定,系其本身所为。对曾某提前到校,在此期间,学校没有义务为其提供监护。因而,也就不存在监护失职。曾某的课任教师私设处罚,但发生事故当日,并未处罚曾某。曾某的监护人认为因处罚致其害怕而逃离学校,缺乏依据。
曾某私设处罚,虽属违规,但其行为与曾某之死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对曾某之死,学校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曾某游泳致死,学校并无过错。在本案赔偿中,学校不负赔偿责任。
他的死学校有何责任
江西省南昌市张某不满16岁的儿子肖某,1991年9月考入江西省商业技工学校(校址在赣州市郊区)。她满指望儿子3年学业期满后重新回到自己身边,却万万料不到仅10个月之后,忽然接到儿子溺水身亡的噩耗。她不顾一切地乘车赶到赣州,在与校方经过近一年的交涉后,愤然将一纸诉状递到市法院。
1992年6月2日下午,学校学生会和团支部联合组织学生“学雷锋,做好事”义务劳动,已写入团申请书的肖某和同学们一起在校舍门前锄草。由于天气闷热,劳动以后同学项某约肖某去学校后面的河里洗澡。肖不会游泳,到了河边问项:“哪里水深,哪里水浅?”项说:“我先下水去试一下。”然后两人就在河边上玩水,约两三分钟后就听肖说:“我踩不到底,来拉我一把”,由于项没有救人的能力和经验,将肖往岸边推了推,没有推上岸,待他吸口气,肖就不见了。直到6月4日下午,才在赣县沙地发现肖的尸体。经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属意外溺死。
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商业技工学校争执的主要问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