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一直认为自己文章的观点与亚当?斯密表达的意图一致,旨在理解并解释市场秩序如何在合适的“法律制度”结构中运行,合适的“法律制度”是指界定并实施私人财产权和自愿合同的法律框架或结构。我或直白或委婉地批评过一些人,这些人认为市场的出现与功效受斯密理论的影响。不过在多数情况下,我强调的是法律结构自身的必要性,强调“宪法”被广泛认可,特别是强调限制政治上干预人们“自然自由”(natural liberties)的动机。“自然自由”又是我们熟悉的亚当?斯密的用语。
对中东欧转轨到有效的自由社会的讨论中,有许多过于乐观的预言,认为即便没有构建斯密所说的必要的“法律制度”,市场也能运行本章内容更早的版本是2002年10月向捷克共和国布拉格自由研究所提交的演讲稿。
得很好。现在回过头去看,那些外部评论员,比如亨利?曼内(Henry Manne)在1989~1990年就强调移植法制是首要任务。这个建议击中要害,比那些强调放松集体管制的观点高明得多了。当然,有必要废除国家错综复杂官僚机构的管制。不过,比较妥当的方式是,应该将这些机构真正有效率地“私有化”,赋予明确可行的财产权利,避免不当的政府干预,即便是所谓的“民主”机构也不能随意干涉。
这些道理现在已经被广泛接受了,虽然“一再重申”是必要的,但我并不打算刻意这么做。我想做的是讨论一下我们市场会忽略亚当?斯密要件中的哪几个要素。我还想讨论一下高于并超越法律结构的“制度”,超越法律的广义的制度,这也是自由市场秩序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而且,我还想研究一下反映人际关系的重要的伦理规范,被作为制度的这些规范实际上是可变因素,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会顺应锐意进取的改革。
制度的内涵
亚当?斯密分别提到过“法律”和“制度”,但更广义的制度应该包含各种形式的法律。在经济学家的论著中所说的制度或许是指制约人的基本偏好的一组约束条件。举个简单的例子:虽然我很想,但还是克制着不拿走你的大理石,因为在私有制下,相关土地法律保护着你对大理石的所有权;或者是,我想克制着不拿走你的东西是因为内心的伦理规范阻止我做这样的事情。因为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这类伦理规范也被纳入制度的范围。
正式的法律写进了宪法或法规,而非正式的法律是尚未成文的先前的判例、传统、惯例、行为模式、做事方法、习惯、举止甚至语言等,都是约束人们的行为制度。我想在本章讨论制度中各种形式“超越法律”的部分。于是这就成为本章的标题。
首先,我们应该知道的是,我们生活中与他人相处的若干非正式制度是在文化演进中形成的,而不是哪个人刻意设计的。借用哈耶克关于苏格兰文化的讨论中常用的表述就是:这些制度是人们行动的结果而不是设计的。演化博弈论的现代发展根据哈耶克的观点构建了正式分析结构。我一直认为哈耶克过分强调人际关系的制度约束源于进化,给人一种无能为力、难有作为的感觉(Hayek,1988)。我们很清楚地知道,那些制约我们行为的若干约束是进化的产物,但并不否认有些制度是内嵌式或被选中的,而且有些可观察到的约束是顺应慎重的建设性改革的。
由于制约人们行为的制度超越正式法律,并不包含在正式制度中,因此在研究伦理规范时就要从两条线进行考察。第一,通过实证分析研究可观察的伦理规范的成因。这项研究是对正在运行的演进过程的考察,不考虑技术背景。不过,这项研究还包括评估有意设计的各种植入或灌输伦理规范行为对心理活动的影响。第二,非实证方法进行讨论和研究,对基于特定目的(比如改进或建立有效社会秩序)而选择的不同伦理原则进行比较。
相互依存伦理的底限
宣称普遍遵循伦理规范是有效运行的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这引起了很大的困扰。如果说人们必须以“道德的行为”与他人交往,往往会让人理解为个人、企业在市场交换时必须为对方的利益着想。在一般的术语中,道德的行为往往是与利他主义、效用相依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商人必须真诚地“关心”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的利益。
不过,显然这一行为要素并不是市场中人际关系的必要特征。实际上,市场交换中最有益的行为特征是各方基于自己的认知与判断,通过个性化的互动满足需求。市场与个人无关的部分则有利于增进全体成员的福利水平。
不过,非个人并不能等同于不道德。缺失了利他主义的交易中,并不意味着没有将交易对方视作对等的道德的人。更直白地说,是作为一个人,而不是作为客观手段。我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星期五来了以后的荒岛上的鲁滨逊?克鲁斯。当岛上出现了另一个人时,鲁滨逊当然可以将星期五作为一件物品,就如同岛上多了一只动物。或者,鲁滨逊也可以认为星期五与自己是同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开展互利互惠交易。
后一种可能就涉及伦理道德,人类的行为受到规范的制约。这一规范就是“互利互惠”。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无论这些活动是否“划算”,都期待建立在互利互惠基础之上。这与利他主义或效用相依无关,交易中的某一方有可能并没有从交易中获利。
在互利互惠规范下会杜绝“不公平”行为。诚信的交易者不会欺骗交易伙伴,不会虚假宣传自己的产品,也不会强买强卖。这些人们熟悉的行为品质是市场活动的伦理底限。无可否认,这些行为特征也是正规法律要求市场交易过程中必须做到的。事实上,有人认为或许多数法律源自普通法法系,很多是将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写进条文。不严格地来讲,法律源自互利互惠规范,而不是错误地认为之前的法律让人们知道了互利互惠规范。
伦理制约市场选择
经济学家显然很疏忽地没有将伦理对市场中卖者与买者选择的影响纳入考虑范围。基本的经济学分析起点是个人选择,即在稀缺条件下追求效用最大化,表示为预算线以内的部分是可供选择的集合,并假设这个选择集合对个人而言是外部的条件,而没有认识到这个选择集合取决于市场规则制约下的行为。在经济学基础教科书中,个人在可选的商品组合范围内按照市场提供的买卖价格进行交易。但还可以选择通过非市场手段获得,比如偷盗就没有列入考虑范围。也就是说,默认了个人通过市场购买取得所需商品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认为人们的市场选择不受伦理道德约束的影响的假定,很难得到经验事实的支持。确实更合情理的分析模型认为人们在“如何决定选择什么”时受互利互惠规范的影响。我选择将“我的”苹果换“你的”橘子,我这么做是因为我知道橘子是“你的”,我还知道你知道苹果是“我的”。我可以做这笔交易,我还清楚地知道可以在黑夜里偷走“你的”橘子,不必放弃“我的”苹果,但会因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惴惴不安。
对市场行为的不同思考很清楚地告诉我们,不同社会环境下市场结构的潜在效用是不同的。再比较两个相反的极端例子:其一是不管是否有正规法律,所有市场的所有成员都严格按照规则做事;其二是所有市场的所有成员都严格按照机会主义原则做事。在前者的情形中,交易者的交易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保证不会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或毁约等事件。在后者的情形中,选择取决于背离互利互惠原则带来的边际回报。显然,在给定的资源条件下,第一种情形所能提供的产品价值高于第二种情形。
所有成员选择遵循道德规范会比选择机会主义行为带来更高的生产力,其中的缘由在于非个人因素带来的潜在效率。在一个普遍诚信的经济体中,人们进行的交易与个人的人际关系无关;但在欺诈盛行的经济体中则需要通过人际关系来确保诚信,而专业化的优势只有在更大的交易规模中才能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因而普遍诚信的经济体有利于扩大交易规模,实现更高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