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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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条文释义(9)

1.具体违法行为。对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实行“备案不预缴”制度,是为了通过简化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环节,减少对建设单位资金的占用量,属于条例中一个创新性制度。因此,为了使“备案不预缴”制度得以切实执行,本条中规定了“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建设单位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二是建设单位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履行了备案手续,但履行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未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备案,备案的内容不全面,等等。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首先,应当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这种整改根据具体违法行为情形的不同,可以包括要求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内容等进行备案。其次,若逾期未改正的,则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主要是基于建设单位违反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备案不预缴”制度而引起的,也就是建设单位在接受该项行政罚款的基础上,若还存在本条第四项违法情形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配合监督检查职责的法律责任

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是散装水泥强制使用制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制度等各项制度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因此,条例在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1.具体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反配合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违法情形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水泥生产、销售企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二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拒不提供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六项的规定,有关当事人违反配合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提供相应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首先,应当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同时,其单位负责人还要接受相应的警告处罚;其次,若逾期未改正的,则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禁止现场搅拌制度的法律责任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既破坏环境,也不利于工程建设质量的保障。因此,条例中根据国家有关禁止现场搅拌的规定以及我省的实际,设置了禁止现场搅拌制度,包括在第二十四条中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现场搅拌的时间和范围、在第二十五条中确立了现场搅拌的事前备案制度,等等。

(一)不符合条件进行现场搅拌的法律责任

1.具体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条件进行现场搅拌的具体情形,主要指的是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进行现场搅拌,但又不属于下列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一是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是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三是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四是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进行现场搅拌的,应当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同时,要承担一定信誉罚,即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

1.具体违法行为。禁止现场搅拌在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同时,也有利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而且,当事人一旦违反规定进行了现场搅拌造成的后果,将不可挽回。因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确立了现场搅拌备案制度,即规定“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要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该备案制度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的“备案不预缴”制度一样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也就是无论工程建设项目在事实上是否属于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只要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都属于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具体违法情形,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本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二是未按规定时限履行备案手续的,即不是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履行备案手续的。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首先,要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时限内进行改正;其次,若逾期未改正的,则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支等制度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有关单位拒绝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重要因素,就基于工程成本的考虑。因此,为了确保有关单位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的列支进行了规定,要求列入工程造价;第二款就必须依法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写进行了要求;第三款就工程监理提出了要求等。

1.具体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体违法情形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未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二是对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三是工程监理单位未对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违反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支等制度的,首先,要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时限内进行改正;其次,若逾期未改正的,则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条例赋予生产企业的这一法定义务,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保证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否则,将构成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的。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必须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并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在产品以及其包装上注明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同理,不合格产品就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有劣质产品和处理品两类。劣质产品,主要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二是看其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性能的是劣质产品。劣质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更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处理品是指产品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指标、产品说明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鉴此,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合格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应当分别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预拌砂浆》(GB/T25181-2010)国家标准,否则就是不合格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