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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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条文释义(8)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责任,即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监察机关、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是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还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警告。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3.降级。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4.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二是刑事责任,即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渎职类罪,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渎职行为;三是本类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是主观方面有故意,也有过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条例专设“管理与监督”,设置了若干影响散装水泥发展的重要管理制度,如散装水泥强制使用制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制度、禁止现场搅拌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对于散装水泥发展是个重要的保障。为此,本条中将当事人违反有关散装水泥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归并在一条中予以规定,既凸显了各项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也一目了然,方便贯彻执行。

一、违反散装水泥强制使用制度的法律责任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条例中设置了散装水泥强制使用制度,即在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达到一定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不低于规定比例的散装水泥量,第十八条中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等无法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实行备案管理。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违反散装水泥强制使用制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法律责任

1.具体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具体情形包括四种:一是对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二是对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且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项目,其工程结构层的部分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三是对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四是总的一个要求,即对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同时承担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一是要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正;二是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三是要承担一定信誉罚,即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

1.具体违法行为。考虑到使用散装水泥对道路设施等相关条件的要求比较严,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客观上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但同时工程建设项目一旦使用了袋装水泥,就不可能再使用散装水泥,也就势必影响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据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等无法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要实行备案管理,即“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备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地进行现场核实。该规定既考虑了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也兼顾了散装水泥的发展需要,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这种独立的制度价值表现为,一方面建设单位哪怕事实上符合“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形,但若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照样要承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也不意味着可以不用承担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若建设单位履行了备案手续,但事实上还是不符合“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形,则还应当承担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法律责任。至于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具体违法情形,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本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二是未按规定时限履行备案手续的,即不是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履行备案手续的。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首先,要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时限内进行改正,其次,若逾期未改正的,则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法律责任

1.具体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这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因此,只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了袋装水泥,就属于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同时承担四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即一是要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及时改正。二是要根据袋装水泥的实际使用量,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三是其单位负责人要接受相应的警告处罚。四是要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至于处罚标准应当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实际来选择,如对于袋装水泥使用方向比较明确的,可以根据使用袋装水泥拌制的混凝土、砂浆的量,按每立方米一百元予以处罚;对无法明确划分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使用方向的,可以根据袋装水泥的实际使用量,按照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制度的法律责任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国家实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制度,即对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践证明,该项制度通过价格杠杆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为了进一步完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制度,条例在结合我省散装水泥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一条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一方面要求袋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另一方面规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将散装水泥使用情况进行备案的,可以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制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

1.具体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分两款对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纳的制度进行了规定,因此,本条中所指的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2002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发的财综[2002]23号文《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中,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工程建设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缴纳方式,实行的是“备案不预缴”,即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就有关散装水泥使用情况进行了备案的,就可以不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不属于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情形。二是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但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就是违反了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纳时限的规定。

2.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首先,应当根据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足额缴纳;其次,若逾期仍不缴纳的,则应当接受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罚款,即“处以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