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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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条例及其说明(5)

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会分组审议意见。针对常委会分组审议中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的调研论证。一是就有关散装水泥专用车辆通行问题,召开专题论证会,听取省市区三级交警部门、部分散泥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意见。二是就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否实行备案不预缴以及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问题,专门听取省财政厅、厦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召开法制委、财经委、法工委、财经工委四家联席会议专门进行研究,之后又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函征求省政府的意见。9月16日,省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法工委提交的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统一审议意见,修改形成了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散装水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目前福建省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但大部分散装水泥办公室都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这将造成实际上的“专项资金养人”现象,不利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散装水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在综合考虑省政府、财经委、财经工委以及省财政厅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统一审议认为,散装水泥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的一项公共事务,其经费理应由同级财政负担,但从福建省近几年来的立法情况看,地方立法中一般不涉及对有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为此,建议不在条例中增加“散装水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

二、关于散装水泥专用车辆通行问题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规定散装水泥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行车路线,给予通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此,建议根据省交警总队的意见,将此修改为“对需要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三、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备案不预缴问题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备案的可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对其使用袋装水泥的,该如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却没规定。为此,建议参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年颁发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将该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关于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需要现场搅拌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备案问题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在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分别对“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需要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现场搅拌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要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分别增加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审议意见,为了使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条序和文字做了调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09年9月24日在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陈震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9月23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二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工委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认真修改。9月23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法工委提交的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统一审议意见,法工委对草案修改二稿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三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三稿)。9月24日上午,经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草案修改三稿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表决。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二十一条

根据委员审议意见,为了使条例中规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备案不预缴制度更加完善,建议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建设单位备案后“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规定,修改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关于第二十七条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都已改为备案,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没有很好衔接。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关于第二十八条

(一)根据委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有关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规定,整合修改为“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既不备案也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项规定“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根据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不能按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需要现场搅拌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第三十一条中有关处罚主体却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应当予以衔接。为了确保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行为有效地实施监管,建议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四、关于第二十九条

有的委员提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有关部门要加强质量和计量监管,特别是要加大处罚力度。考虑到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有关法律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为此,建议不做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二稿的条序和文字做了调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