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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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条例及其说明(4)

三是关于散装水泥工作管理体制。调研中,有的单位提出,现实中有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尚未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不利于散装水泥工作的开展。法制委员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必要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工作。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应用散装水泥,不应当对使用者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只能从源头上对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提高袋装水泥生产成本,促进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有的部门则提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事前不预缴,后续的追缴难度大,可能将增加行政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先预缴而后及时结退是可行的,关键是要做好及时结退的工作。还有的部门建议,维持省政府草案“备案可不预缴”的规定,但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委员会认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备案可不预缴”制度,有利于实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工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同时可以减少建设单位流动资金的占用量,简化管理环节。为此,建议维持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可不预缴”的制度,并调整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根据委员和部门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对草案规定的三个行政许可事项做如下修改:

一是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等车辆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行政许可问题。有的部门提出,从减少行政许可,服务和方便企业出发,且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满足预拌混凝土浇注的不间断供应,应当对该行政许可做出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对需要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行车路线,给予通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是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交通运输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许可问题。有的部门提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并进行现场核实,同样可以达到监管的效果,以不增设行政许可为妥。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交通运输等条件限制,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行政许可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该行政许可也可以通过备案达到监管的效果,建议也不设置行政许可。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

五、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袋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未经准许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进行现场搅拌的工程建设项目行使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侵犯到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罚款之后仍不改正的行为进行跟踪整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行为,仅处以罚款,力度不够。为此,建议对草案的法律责任做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了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整,并补充规定了四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未按本条例规定实施鼓励与扶持散装水泥发展措施的”、“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和“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划定行车路线、给予相关车辆通行的”行为,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的内容。

二是根据委员意见,对未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行为和违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行为,增加规定“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把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关于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财经工委的初步审查意见,考虑到该款对发放能力的规定是一种动态管理以及依据国家逐步淘汰立窑水泥的总体精神,为避免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建议删除该款内容,并删除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是关于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根据财经工委的初步审查意见,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修订的统计法对拒报统计报表的违法行为做了详尽规定,建议草案修改稿删除该项规定。

此外,还对条序和文字做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陈震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30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在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总体上修改得比较好,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