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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金融新闻(4)

从“买者自负”到推出“冷静期”,银行在理财产品推广上前进了一小步。

首设理财产品“冷静期”

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给银行理财市场打了“镇静剂”。东亚银行7月宣布,在国内银行业中率先推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中的“冷静期”设置。

所谓“冷静期”,指客户认购产品当日起至募集期结束后的1~3天。在“冷静期”内,投资者在认购产品后仍有一段时间充分考虑,并有机会做出二次选择。客户可申请撤销对其投资产品的认购并无需为此支付费用,客户全部投资金额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目前东亚银行“冷静期”设置主要针对设计相对复杂的结构性理财产品,此类产品广泛投资于股票、商品等不同市场,并纳入各类相对复杂的期权结构。

“希望通过‘冷静期’设置给予投资者充分时间,了解产品结构及挂钩标的,以确定是否适合自身投资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理性选择。”东亚银行副行长林志民介绍。

期限尚短,期待进一步推广

“可以重新选择当然好,人都有一时冲动的时候嘛。”武汉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对此设置表示赞同。但她也有些疑虑:募集结束后1到3天的考虑期是不是有点短?“冷静期”推出以来,尚无其他银行响应。家住南湖的黄先生认为,银行应该对所有的产品都设置“冷静期”,不能因为产品结构简单、风险较小,就不设置“冷静期”。

同时,有部分投资者认为冷静期的设置拉长了销售期限。对此,林志民先生表示,增设冷静期环节,平均来说仅会将产品发行周期延长2天左右,这在整个周期中所占的比重相对而言是较少的,而在整个冷静期期间,客户全部投资金额均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据普益财富不完全统计,上周(8月14日至8月20日)5家外资银行发行了6款理财产品,尽管参与发行理财产品的外资银行数量增加,但产品发行量却持续减少,市场占比持续下落。

此次东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冷静期”,可以看做是外资银行拯救其理财市场的一次积极尝试,一次对理财产品的创新。

普益财富研究总监李要深看来,“冷静期”的设置也许是未来银行理财销售市场发展方向,虽然效果依然要留待未来检验,但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

关键在于提高产品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记者采访了几位投资者发现,虽然银行理财产品的说明书和合同写清楚了产品风险,但是普通投资者根本看不懂专业术语和风险介绍。

李要深看来,如果银行销售人员在出售理财产品前不对产品风险做出仔细说明,投资者在1-3天的时间内是很难发现问题的。因此,帮助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关键是要提高产品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在“冷静期”内,投资者怎样做才能将理财风险降到最低呢?李要深认为,关键是要看清以下4点。

一是看清产品类型。产品是固定收益型还是浮动收益型,是到期保本型还是非到期保本型。二是看清标的资产。产品的潜在收益很大程度上受到挂钩对象的影响,目前市场上结构性投资产品标的资产种类较多,如股票/股票指数、商品、利率、外汇、货币等,投资者可通过选择不同挂钩标的,为自身做一些简单的资产配置。三是看清产品的投资周期及是否允许投资者提前赎回,以确保资金的流动性。四是看清产品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汇率风险等。(记者林建伟通讯员薛彤)

(《湖北日报》2009年8月25日)

六、保险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这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经济补偿功能是最基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与其他行业的最鲜明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均掌握着巨额的保险资金,这些资金有相当一部分已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参与了股权投资、债券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活动。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会生活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能够促进社会关系和谐,使整个社会进入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

保险新闻是金融新闻的重要内容。现代保险业作为金融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社会经济稳定器的功能,它能够转移风险,弥补风险损失,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逐渐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国民的富裕程度也逐渐提高,社会风险意识日渐增强。在现代中国,保险业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外资保险公司、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创新保险产品已成为保险新闻的主要内容。

保险新闻报道的体裁形式多种多样,消息、专访、特写、通讯、新闻调查、深度报道等体裁都可以用于报道保险新闻。目前,普通大众更关注的是有关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服务质量、以及如何保障投保人的权益的报道,因为这与他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下面这篇保险新闻,主要就是针对新《保险法》的三大亮点进行报道。这篇报道在写法上很值得学习,记者没有简单报道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消息,而是从普通民众的视角出发,抓住新《保险法》有关保护投保人权益的三大亮点进行解读,在形式上设置了新增不可抗辩条款的核心内容、案例分析、专家解读等环节,这些内容非常适合普通公众的需要。这篇报道是一篇在新闻要点选择、写作形式设计和通俗解读方法运用等方面俱佳的报道。在报道最后,记者还专门就读者关心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这充分说明该记者非常了解读者的需求。

例文7—8

新《保险法》“3大亮点”保护投保人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就将实施。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的诸多改变都将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那么新《保险法》究竟有哪些亮点值得市民关注呢?本期,记者邀请了四川保监局法规处相关人士及多位保险公司专业人士就此进行解读。

□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不得与投保人解除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并不能代表“明确说明”,还需对“免责条款”内容另行向投保人说明。□理赔审核:保险人理赔审核时间不应超过30日,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要履行赔偿义务。

亮点一新增不可抗辩条款

核心内容: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作为抗辩理由拒赔

案例分析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

基本案情:2004年1月,何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2006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2006年12月,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于是,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

何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5万元。

《保险法》修订前的判决

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查明,何先生与该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次投保过程中,何先生未向该人寿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有肾病的病史。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新《保险法》实施后可能的判决

在修订前《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做出以上判决。那么,如果此事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那么又是怎样的结果呢?

长城保险的专家认为,按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首次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即:对于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以上案件若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后,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存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可能。

□四川保监局解读

限制保险公司的权力增强投保人的保护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该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力,却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必须在核保前仔细询问以及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充分调查,以了解投保人是否具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况。这对保险公司的核保、理赔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保持长期良性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二免责条款需另行说明

核心内容: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标注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2005年8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加粗和添加方框的标示。

2006年9月,被保险人出险。2006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该事项拒赔。

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引人注意的标示。

《保险法》修订前的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理赔金。

新《保险法》实施后可能的判决

在修订前《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做出以上判决。那么,在新法的框架下,又是怎样的结果呢?

长城保险的专家认为,新《保险法》第17、1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作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若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依照新《保险法》第17、19条的规定,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