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检查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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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证据运用

第一节 证据运用概述

一、证据运用的概念

证据运用,是指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合理、充分和有效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思维活动。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证据不会自动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科学思维,合理组合和运用证据,才能充分发挥证据作用,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理论上证据审查与运用是案件调查处理的两个不同阶段,但实践中并不是可以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叉、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统一整体。证据审查既是证据运用前必须做好的基础性工作,又是证据运用思路和方法的酝酿形成过程;证据运用也不是纯粹的证据运用,而是审查认识证据的延续和深入。

二、证据运用的意义

(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或手段

违法行为是发生在过去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方法和手段可以复制或重现,只有证据才能证明发生在过去的违法行为并将其转化成为案件事实。可见,证据运用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或手段,离开了证据运用,要查明发生在过去的违法行为是不可能的。

(二)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不仅需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基础,准确适用法律是关键,而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能否科学、合理和有效运用证据。如果证据运用环节出现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出现错误,而以错误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法律就不可能有准确性。

三、证据运用的注意事项

(一)证据运用必须公开

公开运用证据,既是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接受法治教育,理解和接受行政处罚结果的前提。公开运用证据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证据材料公开。即便是秘密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向调查对象公开并经调查对象核实确认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是证据运用思路和方法公开。只有公开证据运用思路和方法,才有可能使案件调查处理人员与当事人在证据运用思路、方法和对案件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取得共识,从而增加当事人理解和接受行政处罚结果的可能性。三是证据运用理由公开。公开证据运用理由,有利于当事人明白自己的行为之所以违法以及执法机关之所以这样定性而不那样定性、这样处理而不那样处理的道理所在。

(二)证明结论清楚、完整和唯一

证明结论,是指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案件事实清晰、明确,如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涉案财物、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额等基本要素具体确定、清楚明白;完整,是指证据对全部案件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的证明没有遗漏;唯一,是指作为定性处罚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的唯一证明结论,任何人利用现有证据不可能得出第二种证明结论。唯一性是案件事实清楚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具备唯一性也就不具有排他性,意味着证明结论是不确定或不准确的,还存在得出其他证明结论的可能性。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也是非常危险的,因为依据现有证据还可以得出其他证明结论,以两种不同证明结论为依据,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定性结论和处罚结果。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必须重新调查核实或补充证据;二是证据审查运用存在问题,必须重新审查认定证据,重新构思证据运用思路和方法。

(三)穷尽证据

穷尽证据,是指在证据运用时,将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合法证据全部采用,卷内不留多余证据的情形。穷尽证据不仅是证据调查的要求,也是证据运用的要求,因为未被执法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和采用的证据,诉讼程序中不仅不能成为执法机关(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反而可能成为当事人(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未被执法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和采用的证据通常包括两部分:

1.卷外证据

卷外证据,是指与违法行为有关联但执法机关未取得的证据。卷外证据即使能够有效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执法机关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而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当卷外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或申请法院调取的,法院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而采用。

2.卷内闲置证据

卷内闲置证据,是指执法机关已经取得,但没有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证据。卷内闲置证据即使能够有效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因为执法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诉讼程序中法院也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卷内闲置证据如果对原告或第三人有利时,原告或第三人可以充分利用卷内闲置证据为自己辩护,法院也可以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而采用。

第二节 证据运用方法

证据运用方法,是指案件调查处理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思路或技巧。证据运用是遵循法律规范和实践规律的逻辑思维活动。“法律规范”使证据运用具有了法律规定性,要求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运用证据;“实践规律”使证据运用具有了相对固定的思路或方法,要求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必须遵循这些思路或方法运用证据并追求证据运用的实效性。但证据运用毕竟不是统一规则的竞技体育,而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更应当包含思想性、艺术性和灵活性,因此,相同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不同的案件处理人员会展示出不同的证据运用才华和艺术,演绎出不同的证据运用结果。虽然案件调查处理人员运用证据的角度、思路和能力不尽相同,但方法大体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直接证明法与间接证明法、演绎证明法与归纳证明法和要素证明法与系统证明法。

一、直接证明法与间接证明法

(一)直接证明法

直接证明法,是指运用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适用直接证明法的前提是具备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明法的具体说明见演绎证明法和归纳证明法,因为演绎证明法和归纳证明法都属于直接证明的范畴。

(二)间接证明法

间接证明法,是指执法机关获得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通过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反的假设事实为假,从而证明案件事实为真的证据运用方法。间接证明法是直接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运用方法,主要包括反证法和排除法。

1.反证法

反证法,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通过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反的假设事实为假,从而间接证明案件事实为真的证据运用方法。反证法适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只有“是”或“不是”两种可能的案件,证据运用方法如下:先假设一个“案件事实”,然后,运用证据证明该假设的“案件事实”为假,便等于从反面证明了与之相反的案件事实为真。

[案例30]某警官杀妻案

侦查人员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得了下列证据:死者左胸部枪伤周围的射击残留物痕迹、枪把上的左手手印和握枪痕迹(从握枪痕迹可以看出握枪方式)等证据。侦查人员运用反证法先假设警官之妻死于自杀(假设事实),然后依据上述证据对案情进行分析:

根据死者左胸部枪伤周围的射击残留物痕迹可以断定,射击距离在50公分左右,说明不是贴近射击而是近距离射击;根据枪把上左手手印表明的握枪方式和50公分的射击距离可以判定,死者不可能用左手持枪,在50公分的距离内朝自己开枪射击。

这一判断结果说明,警官之妻自杀的假设不能成立。既然警官之妻自杀的假设不成立,唯一的结论就是他杀(案件事实)。

2.排除法

排除法,是指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并排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假设事实为假,直到确定一种假设事实为真的证据运用方法。运用方法如下:首先提出关于案件事实的全部可能性假设,然后,运用现有证据对所有假设逐个予以证明和排除,直到剩下不能排除的一种假设,该假设一定是案件事实。

仍以[案例30]为例。某警官供述:妻子死亡的那天晚上,女儿正在睡觉,他和妻子发生了争吵,妻子一气之下进里屋找出他的手枪自杀了。据上述供述,当时警官家中有三人,即警官、警官之妻和女儿(正在睡觉且不足两岁)。据此可提出射杀警官之妻的可能性假设有三种:即女儿射杀母亲、警官之妻自杀和警官射杀妻子。全部假设提出之后,侦查人员运用现有证据逐一进行证明和排除:

女儿不足两岁且正在熟睡之中,不可能开枪射杀自己的母亲,因此,女儿开枪射杀母亲的假设不能成立。

根据握枪方式和50公分的射击距离可以判定,警官之妻不可能用左手握枪,在50公分处向自己的左胸部开枪,因此,警官之妻自杀的假设也不能成立。

女儿开枪射杀母亲的假设不能成立,警官之妻开枪自杀的假设也不能成立,上述两种假设都应当排除。排除了女儿与警官之妻自杀的假设之后,唯一能够成立的假设(案件事实)是警官开枪射杀了妻子。

二、演绎证明法与归纳证明法

演绎证明法与归纳证明法都属于直接证明的范畴,但证明过程运用的推理形式有所不同,演绎证明法是用一般证明个别,而归纳证明法则用个别证明一般。

(一)演绎证明法

演绎证明法,是指依现有证据运用演绎推理的形式,直接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证据运用方法。演绎证明的基本原理是用一般事实证明个别事实,基本形式是三段论。所谓三段论,是指根据前两个(已知)判断推导出第三个(未知)判断,即由已知到未知的逻辑思维方法。三段论的前两个判断是已知的,通常称为论据或大前提和小前提。大前提,是指已被科学研究或经济社会生活实践所证明的一般原理或规律;小前提,是指执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或已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有了大前提与小前提,就可以运用逻辑思维方法推导出未知事实。

[案例31]损害国有资产案

某事业单位将自己在繁华地段的200平方米一楼商铺,以年租金12万元(50元/月/平方米)的价格出租给A公司(自然人公司),租期五年。当时,该地段一楼商铺市场平均租价100元/月/平方米,依此计算,某事业单位每年少收租金12万元,五年少收60万元。

某事业单位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五年少收的60万元租金,本质上是国有资产损失或被侵占了60万元。

在本案的证据运用过程中,案件处理人员运用演绎证明法,认定某事业单位与A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五年损失60万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占国有资产的合同违法行为。演绎证明的思维形式如下:

大前提:该地段一楼商铺100元/月/平方米的市场平均租价。执法机关查明:当时该地段一楼商铺市场平均租价100元/月/平方米,且相关公众皆知。证明该大前提的主要证据有某事业单位商铺左右相邻经营者缴纳租金的收据和对左右相邻经营者、业主的询问笔录。

小前提:当事人明知市场平均价。从情理角度看,某事业单位作为业主,A公司作为企业,没有理由不清楚当时该地段一楼商铺的市场平均租价;从事实角度看,调查人员取得了当事人双方协商谈判的文字记录,内容涉及市场平均租价问题,且双方都在陈述中承认知道当时该地段一楼商铺的市场平均租价。

结论:恶意串通,有意所为。既然当事人明知市场平均价是100元/月/平方米,那么,以50元/月/平方米的低价将国有资产出租给A公司的行为就只有一种解释,恶意串通,有意侵占国有资产。

(二)归纳证明法

归纳证明法,是指依现有证据运用归纳推理的形式,直接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证据运用方法。归纳证明法的基本原理是用个别事实证明一般事实,即运用证据对构成案件事实的所有要素(个别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和认定,然后依据个别事实推导出案件事实(一般事实)。

刘某,男,38岁,某市A粮油市场个体经营者。2000年8月,刘某擅自刻制名称为“某市工商物资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一枚,并持此章与某省××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面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刘某出售面粉2000袋,单价45元/袋,总价款90000元;由××公司将面粉运至某市A粮油市场交货,并即时结清货款。

[案例32]刘某合同欺诈案

谈判过程刘某声称:交易中心系某市工商局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本人为交易中心经理。

面粉运至某市A粮油市场后,刘某以“和样品不一,湿度超标”为由,要求每袋降价3元。××公司考虑到另寻销路可能需要更多时间和费用等原因,被迫同意每袋降价3元。降价后货款合计84000元。

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货、款即时结清,但刘某仅支付给××公司货款20000元,承诺“余款等该批面粉售完后再付”。××公司3名销售人员在某市等待18天,期间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向某市工商局投诉。

某市工商局受理此案后,经对投诉人调查了解,初步认定刘某的行为涉嫌合同欺诈并立案调查。

经查证:①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刘某私刻公章,虚构合同主体,为实施合同欺诈做了充分准备;②谈判过程中,刘某编造虚假情况,冒充经理,诱导对方与之订立合同;③面粉运至某市A粮油市场后,刘某“和样品不一,湿度超标”的压价理由子虚乌有,属于乘人之危,强行压价;④××公司的面粉货到后一周内销售完毕,18天之后刘某仍然拒绝结清货款有恶意拖欠,企图非法占有的故意。

据此,某市工商局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已废止)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欺诈行为。根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某市工商局责令刘某依合同约定付清对方货款90000元,并对其处以罚款10000元。

在本案证据运用过程中,案件处理人员根据刘某私刻公章、虚构主体、编造虚假情况(将虚构的“交易中心”说成是工商局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冒充经理、乘人之危强行压价、恶意拖欠货款,企图强行占有等一系列证据事实,运用归纳推理的方法,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行为。

三、要素证明法与系统证明法

要素证明法与系统证明法并不是截然相反的证据运用方法,而是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证据运用方法。有时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构成要素,就等于证明了全部案件事实,但有时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构成要素后,并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还需要利用系统证明法综合分析论证后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凡是案情简单或可以得出明确结论的案件,适合要素证明法,如产品质量案件。因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可以用“是”或“不是”来回答,通过技术鉴定通常可以得出准确结论。凡是案情复杂或难以得出明确结论的案件,适合系统证明法,如合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类型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认定难以用“是”或“不是”来回答,需要案件处理人员对事实和性质认定作充分论证和解释。

(一)要素证明法

要素证明法,是指通过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构成要素,进而证明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运用方法。由于证明过程是从部分(案件事实的各个构成要素)到整体(全部案件事实),所以又称为“自下而上”的证明方法。人物、时间、地点、事件、危害后果等被一一证明之后,案件事实的证明工作也就基本完成了。

[案例33]××公司超范围经营案

2007年12月10日,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沿海某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商品房代理销售项目,但××公司却在B市非法设立分支机构,超范围开展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调查人员分析研究举报材料和调查了解举报人之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但难以得出“非法设立分支机构”和“超范围经营”等比较清晰、完整的假设性结论。随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

当事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装饰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展示展览,会务服务,商务咨询,投资咨询,工艺品、办公用品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2007年8月至10月。

违法行为发生地:B市。

违法事实:2007年8月,当事人(乙方)与CC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CC公司)订立了《〈CC·新都〉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同前言的部分内容为:“……该项目规划用途为集商铺、写字楼、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性物业,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代理销售面积为13万平方米,其中包括:住宅9万平方米,商铺3万平方米。”

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代理该项目的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指标约定13万平方米。”

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该项目的销售均价定为:住宅销售均价:3200元/平方米;商铺销售均价:9000元/平方米”;第(二)项约定:“乙方配合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销售均价制订一房一价底价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甲方向乙方每月结算佣金及溢价分成的核算标准。”

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销售佣金及溢价分成以‘月’为结算单位,甲方每月5号按时支付给乙方。”第(三)项约定:“一房一价底价表以上的所有溢价部分,甲方得70%,乙方得30%。”

合同履行三个月后,因双方合作出现问题而终止。至合同终止时,乙方已经获取商品房代理销售佣金16万元,获得溢价分成140万元,合计156万元。在溢价分成的140万元中:住宅销售面积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已售住宅面积所得溢价合计300元×10000=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得溢价分成90万元,实际结算所得40万元。商铺销售面积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0元,已售商铺面积所得溢价合计1000元×4000=4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得溢价分成120万元,实际结算所得100万元。

经对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的一一查证,案件事实就比较清晰地呈现出来了。

1.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B市开展经营活动时间较短,仅取得一单业务,且该单业务的合同磋商、谈判和签约都由公司直接完成,具体负责本单业务的只有一名公司委派的业务人员和若干临时雇用人员,既没有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也没有独立财产;日常业务中的各种文书、财务往来等均由公司直接负责。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超范围经营行为

当事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装饰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展示展览,会务服务,商务咨询,投资咨询,工艺品、办公用品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范围中没有商品房代理销售,但当事人在代理广告、营销策划的同时,代理商品房销售。能够证明当事人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与CC公司订立的《〈CC·新都〉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与商品房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收取买受人定金的收据和商品房销售溢价分成收据等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准入法律规范,扰乱了市场主体准入秩序,构成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纪行为

经纪行为,是指经纪人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双方交易并从中获取佣金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从两个方面构成非法经纪行为:

一是未取得经纪人资格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4号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经营经纪业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只有取得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商品房代理销售属于必须取得执业资格的商业经纪行为,当事人及其商品房销售人员在均未取得经纪人执业资格,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为CC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从而构成非法经纪行为。

二是获利方式违反了经纪行为规范。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二十八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而当事人在《CC·新都》项目代理销售活动中,除收取佣金外,还非法收取商品房销售的溢价分成,且主要收入来自商品房销售溢价分成,佣金却成为次要收入。在已经获得的156万元收入中,佣金仅占10%,而商品房销售溢价分成却占90%,从而构成违法经纪行为。

(二)系统证明法

系统证明法,是指先证明主要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的基本结构,然后逐一证明案件事实构成要素的证据运用方法。系统证明法是从整体到部分,因此,又称为“自上而下”的证明方法。实践中系统证明法的运用更广泛一些,因为系统证明法比较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可以简化繁杂的证明过程,强化证明的条理性。如当一辆汽车从身边经过时,任何人会毫不犹豫地认定这是一辆汽车,并由此推论出该汽车有车身、车轮、发动机等一系列构成部件,而没有必要等一一查实汽车的构成部件之后,才断定这是一辆汽车;再如刘某合同欺诈案[案例32],调查人员经分析研究投诉材料和调查了解受害人之后,便对刘某的行为有了一个初步的、感性的,但却是清晰的整体认识,即刘某涉嫌合同欺诈。经立案调查,刘某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违法事实以及合同欺诈的方法、手段等基本要素逐一得到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也随之得以证实和认定。

第三节 常见的几种证据运用规则

一、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证据规则属于诉讼证据制度的范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中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一)自认的含义

何为自认,目前学者们还没有形成统一定义,但比较认同“承认”说,即当事人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或他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根据这一表述,自认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自认事实是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不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不利于自己”是自认的最本质特征;二是虚假陈述不构成自认,因为虚假陈述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运用较多,行政程序中能否运用自认证据法律未作规定,但从法律原则和实践来看,应当是可以的,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行政执法宗旨。行政执法的宗旨是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市场交易秩序,创造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承认并适当运用自认证据,将部分免除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更好地实现行政执法宗旨。

二是符合当事人意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执法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当受到自己言行的约束,以维护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和法律权威。选择自认是当事人讲诚实,守信用的表现,既是对自己利益负责,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因此,承认并适当运用自认证据,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三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积极维护者是当事人自己。当事人选择自认,执法机关尊重当事人自认不仅构成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且可以提高执法效率,尽快查结案件,以便当事人尽快放下思想包袱和心理压力,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如果对自认证据一概不予认可,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认无效而要么不选择自认,要么虽然选择了自认,但没有理由对自己的自认证据负责;另一方面,执法机关需要投入更多执法成本,对本可以通过自认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予以查证,使当事人长时期处于被调查、待处理的心理压力之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受到一定的影响。

当然,行政程序中运用自认证据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执法机关就有可能利用自认证据规则滥用执法职权和手段迫使当事人自认,其后果既不利于公正执法,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认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

1.自认必须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专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而不是对有利于自己的客观事实的承认。当然,自认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不以当事人自己的判断结论为标准,而以查证属实并经执法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

2.自认时机恰当

自认的时机必须在证据调查程序之内,而不能在证据调查程序之外,因为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之外的自认证据无论多么客观真实,对案件调查处理没有实际意义。所谓证据调查程序之内,是指自认必须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向调查人员作出,并由调查人员通过法定证据调查程序和方法将其转化为符合法定形式的自认证据的情形。

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认可”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认可”。“明确表示认可”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明示,不能默示,因为默示无法形成有效证据。明示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二是自认内容的表述必须具体、清楚和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表述不能确切认定其表述内容反映的事实,难以构成自认证据。

(三)自认证据的审查认定

自认证据虽然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但自认证据并非必然有效,必须经过审查认定才能使用。一般情况下,下列自认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①自认证据形成的时间、原因和取得方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②自认证据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和照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③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生理状况不相适应的;④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代为提供的;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⑥违反法定程序或以暴力、胁迫、利诱等违法手段获得的等等。

二、最佳证据规则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

最佳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是英国普通法中仅适用于书面证据的古老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事实都有证明力时,应当选用最有价值证据的证据运用规则。最佳证据,是指证明力最强、证明效果最好的证据。当数个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当优先运用最佳证据。

(二)最佳证据的认定

正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前提,是要正确认定和选择最佳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能够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数个证据的效力优劣应当依据下列标准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

1.国家机关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优于其他书证

公文书是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作的,是国家意志和利益的具体体现。公文书的基本功能是向社会组织和公民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公示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的有关事项,并希望能够被相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识读、理解和执行,以更好地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公文书的公益性,以及公文书制作程序和效力的法定性、权威性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因此,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但公文书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也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审查核实。

(1)公文书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为履行职权制作的,而不是为自身利益或其他需要制作的。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基于自身利益或需要(如采购办公用品)制作借据、收据、信函等公文书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类公文书的证据效力不必然优于其他书证。

(2)未生效的公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生效的公文书可能也是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为了履行职权而制作的,但因其没有生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文书未生效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可能因为法定要件不齐全而不能生效,如没有文号、公章等;有的可能因为生效条件未成熟而未生效;有的可能因为情势变化无需生效等等。

(3)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文书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是就一般意义而言的,并非公文书的证据效力绝对优于其他书证。如果当事人可以举出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时,公文书的证据效力可以被推翻。

2.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档案材料和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音像证据和证人证言

(1)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和档案材料。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法定鉴定人员利用先进设备、技术和专门知识经检验、鉴别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其证据效力是法定的;现场检查笔录是调查人员对现场原始状态、现场检查过程与结果所作的实录,具有较高的客观性;档案材料是由法定机构收集、保管的真实记载重大历史事实或事件的各类资料,既不易掺杂个人意志,也不易被档案材料涉及的组织、个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篡改或伪造,具有较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和档案材料的客观性决定了其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音像证据和证人证言。

(2)公证或登记的书证。公证或登记书证包括公证或登记的公文书和私文书,是指经公证机构公证或法定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登记的书证材料。公证或登记书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音像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和登记机关都是依法取得专业资格的法人组织,主体具有法定性;二是公证和登记行为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具有法定性;三是公证和登记主体、程序的法定性与公证和登记程序的严谨性,能够确保公证和登记文书的客观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执法机关一般不再审查公证或登记书证的证据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品)

原件,是指书证材料的原始文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原物,是指原始物证材料。原件、原物是由违法行为直接生成的,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中间环节,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其证据效力优于复制件(品)的证据效力。

4.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根据证据的不同来源对证据所作的分类。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的原生证据,如原始合同、原始发票等。与传来证据相比,原始证据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能够直接反映违法行为的本来面目,所以,其证据效力优于传来证据。

5.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除亲情因素外,可能还有利益因素,亲情因素或利益因素对人的思维理性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当自己的亲属或关系亲密之人面对法律制裁时,要做到理性对待比较困难,其提供对当事人有利证言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而其他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相对而言能够较为理性对待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处理,提供客观证言的可能性也较大,因此,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6.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能够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或不同意义上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更好地帮助案件处理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其证据效力优于孤立证据。

三、补强证据规则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

补强证据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用于补充、加强主证据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证据,也称佐证或旁证;二是指运用其他证据对证据能力存在瑕疵或证明力较弱的证据予以补充、加强的证据运用活动。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对证据能力存在瑕疵或证明力较弱的证据予以补充、加强时应当遵循的准则。

(二)需要补强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过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1.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凡是知道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包括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应当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对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应当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和案情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审查认定。案情简单,情节轻微,且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证言不需要补强;案情复杂且未成年人提供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应当补强。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

有利的证言和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和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由于受到亲情或利害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都是可能的,因此,上述两类证人提供的证言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必须经过其他证据的印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3.难以判断是否经过修改、合成或加工的音像证据

音像证据既具有科技含量高,能够真实、直观、全面再现客观事实的特点,又具有容易利用高科技手段人为修改、伪造或合成,且修改、伪造或合成的音像证据非经高科技手段难以识别和认定的特点。因此,对难以判断是否经过修改、伪造或合成的音像证据,必须经过其他证据的印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品)

复制件(品)是经过中间环节形成的,在其形成过程存在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失真失实的可能,因此,复制件(品)需要与原件、原物核对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其客观性难以判断和认定,必须经过其他证据的印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5.经当事人或他人改动的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或其他人改动证据的情况偶有发生,被改动的证据失真失实的可能性较大,难以客观真实地再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对当事人或其他人改动的证据应当予以补强,增强其证据效力之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补强证据应遵循的规则

一是佐证或旁证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本身是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

二是佐证或旁证必须具备独立性。佐证或旁证虽然是对主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发挥补充和加强作用的,但其本身应当是能够对案件事实发挥独立证明作用的独立证据,而不能是主证据的衍生或派生证据,主证据的衍生或派生证据不可能对主证据发挥补充和加强作用。佐证或旁证虽然具有独立存在的证据价值,但用于补强主证据能够更好、更大限度得发挥其证据价值。

三是佐证或旁证与主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佐证或旁证是用来补充、加强主证据的,必须与主证据具有关联性,否则,就不可能对主证据发挥补充和加强作用。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是指执法机关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侵害证据提供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证据运用准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预防执法机关滥用执法权,违反法定程序或采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强迫当事人自证其过,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有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从根本上预防违反法定程序或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形。

(二)非法证据的范围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应当从违反程序的程度和提高执法效率,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正的实际需要出发区别对待。以程序违法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程序违法分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并据此区分非法证据与准合法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程序虽有瑕疵,但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准合法证据。

所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证据调查基本程序的情形。基本程序,是指能够有效防止非法取证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程序,如调查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必须表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并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等。基本程序是维护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或底线,违反基本程序是对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违反基本程序便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无论多么真实可靠,都属于非法证据。

将程序违法区分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瑕疵的目的一是有效防止滥用执法权。调查人员也是普通人,不是生来的法律圣贤,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下滥用执法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只有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才能杜绝执法权被滥用。二是提高执法效率。一方面我国社会的法治意识总体上还不强,检举、揭发、遏制各类违法行为的能力不足,当事人配合调查、认过服法的意识淡薄,客观上增加了证据调查的难度;另一方面市场秩序混乱,各种违法行为禁而不止,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而社会公众追求公平正义和良好市场秩序的期望值却越来越高。如果不顾及现实需要,将有程序瑕疵的证据一律归于非法,很多违法行为将难以及时制止和制裁,维护社会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法律、法规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律、法规关于证据调查程序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缺少制约,容易导致执法行为失范的行为,如一个人调查搜集证据的行为;二是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如不表明身份、不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三是影响当事人正常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如调查人员虽然表明了身份,并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但却不允许或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行为等等。

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调查行为如情况紧急时,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保全证据而先采取措施,再补充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等。这类证据调查行为虽然违反了“先审批,后调查”的程序规定,但既及时制止了违法行为,有效防止违法行为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或保全了证据,也没有影响当事人行使基本权利的机会和自由,因此,可以通过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准合法证据转化为合法性。

2.利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得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偷拍、偷录、窃听,是指在调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拍照、录音录像、窃听等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形。证据的合法性不取决于证据调查手段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而取决于证据调查过程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利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得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与公开取证相比,秘密取证容易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制止违法行为,在常规(法定、公开)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材料,不得不利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得证据时,必须注意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例34]刘某制售假酒案

A市某质检分局接到举报称;在本市东郊刘官村223号院内,有人制造、销售假五粮液等名酒,希望予以查处。质检分局接到举报后即时指派两名调查人员便装初查。调查人员通过对现场的近距离观察未发现任何制造假酒的迹象,但通过对现场周围群众的暗查暗访了解到下列情况:刘官村223号院主人刘某,系刘官村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在该村稍有势力;院内养有两条狼狗,非常警觉,稍有动静,便狂吠报警。刘某加工制造假酒的活动通常晚十点左右开始,凌晨六时左右结束,清理现场,并将当夜加工的假酒全部运出销售,因此,白天看不出任何造假迹象。

调查人员将上述情况向分局作了汇报,并提出以下建议:加工假酒的现场既不会很大,也不会太复杂,且223号院院大房多,饲养两条狼狗,稍有动静,刘某可以很快发觉并转移、隐藏证据和清理现场。因此,常规手段不仅难以取得证据,而且可能打草惊蛇,彻底失去破获案件的机会。要彻底捣毁刘某的制假窝点,可以先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主要证据,再择机捣毁该窝点。分局在认真分析研究了案情和建议后认同并批准了调查人员的建议。

经周密安排部署,调查人员通过秘密调查很快掌握了刘某造假的活动规律,取得了刘某运送、销售假酒的音像资料,随后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对223号院实施了突击检查。

调查人员进入刘官村后,刘某的狼狗便狂吠起来,此时是某日22时25分;到达223号院大门口时,院内一片黑暗,只有疯狂的狗叫;公安人员声明是警察后,刘某才圈狗开门,调查人员进入院内的时间是22时55分。此时,现场情况如下:院内西北角堆放有少量空酒瓶、外包装物和一台打包机,刘某声称是别人暂时寄放的;三男两女和衣分睡在两间屋内,刘某声称是农民工房客,但拿不出房屋租赁合同;在男女工员休息的两间屋内,分别发现五粮液等名酒商标标志、酒瓶盖和约350公斤散装白酒。调查人员收集了现场证据材料,制作好现场检查笔录后于23时45分离开现场,并将刘某带到办公室进一步调查。

在回办公室的途中和接受询问之初,刘某的态度极其蛮横,不仅不配合调查,还指责调查人员私闯民宅,侵犯人权等等,但当刘某看了调查人员秘密制作的刘某运送和销售假酒的音像资料后立刻垂头丧气,不仅如实交代了制造和销售假酒的违法事实,而且确认了调查人员秘密取得的音像证据。

在本案证据调查过程,调查人员虽然采取了秘密调查手段,但由于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秘密取得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利诱,是指利用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诱使证据提供人提供证据的情形;欺诈,是指通过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使证据提供人产生错误认知而提供证据的情形;胁迫,是指以给证据提供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某种损害为要挟,迫使证据提供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提供证据的情形;暴力,是指通过直接伤害证据提供人的人身,使其遭受痛苦,如长时间罚站、曝晒等手段折磨其人身、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提供证据的情形。利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取证必然侵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当然属于非法证据。

利诱、欺诈、胁迫、暴力手段与偷拍、偷录、窃听手段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具有必然性,而后者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不具有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