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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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合同概述(1)

【本章要点】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其全部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合同展开的。学习合同法,首先搞清什么是合同,合同的含义是什么,了解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确立有关合同的基本观念。因此,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什么是合同,准确把握合同的本质和合同的语义,搞清楚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不同类型合同的辨析和其意义。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的定义

合同,又称“契约”、“协议”。自罗马法而来,合同已成为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被广泛地应用,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合同关系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谓无处不在。合同制度也已成为一项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但在不同的国家,对合同本质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对合同概念的定义也曾经存在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法律概念和原则都源于罗马法,有关合同的概念也不例外。在罗马法,合同(契约)被定义为“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即合同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罗马法中,合同的本质为合意。所谓合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或者协议,只有合意,才有合同,无合意存在,则无合同存在。这种合意的内容则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定义就是从罗马法演变而来的,依照该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合意。”这一定义就是揭示了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由于《法国民法典》在历史上的特殊地位,使得这一定义在《法国民法典》之后被许多国家奉为合同的经典定义。《德国民法典》则把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者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该法典将合同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放在总则第三章第三节中。因此,在《德国民法典》,合同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意”,更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一起,成为债的种概念,称为合同之债。

当然,合同作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的协商一致。正如德国学者萨维尼指出的:“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被视为一种允诺。在美国,一个非常通行的定义是:

合同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美国的《合同法重述》第1条规定:“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所确认的一项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的宗旨在于保证允诺的实现,在一方违反允诺,考虑将如何对另一方提供救济。由于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一方作出的允诺,而没有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能真正揭示合同的本质,容易导致将合同视为单方的民事行为,因此,受到西方许多学者的批评。现在,许多英美法系的学者和国家立法也开始采纳合同是协议的理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指产生于当事人受本法以及其他任何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影响而达成的协议的全部法律债务。”《牛津法律大辞典》关于合同的定义也与此相似。可见,两大法系在合同概念上正在逐步趋于一致,即接受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的理论。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理论上历来采用“协议”说。但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合同的定义,又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学说。广义的合同说把合同定义为一切以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此种学说的合同包括所有部门的合同关系,如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说把合同定义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学说的合同只包括民事合同,它强调合同的民事属性,将所有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归入合同范畴,而将其他非民事合同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排除在合同的概念之外。最狭义的合同说则把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学说的合同就是指债权合同,它强调合同的债的属性,将只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归入合同法范畴,将非债权合同的其他合同排除在外。

广义的合同说虽然在揭示各类合同的合意关系的共性方面有其合理性,也有助于人们对合同概念的深入理解,但此种学说未能明确地揭示合同反映财产交易关系的本质属性,而且据此也难以准确地界定合同法的特定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会使合同法成为一部无所不包、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因此,此种合同说显然不可取。最狭义说准确地揭示了合同的债的属性,完全符合大陆法系的债法理论,而且将合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归入债编中,突出民法的债法规范对合同法的指导意义。这对于科学构筑民法体系和准确适用合同规则,是完全有必要的。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此学说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合同关系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并非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民法所规范的平等主体间其他民事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借助于合同的形式来调整,如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甚至于人身关系。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许多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如保证关系、抵押关系、合伙关系、联营关系、承包关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遗赠扶养关系等等。平等的主体间就这些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所达成的合意当然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由合同法统一调整。如果合同立法仅仅将合同界定为债权合同,其涵盖的范围未免过于狭窄。更何况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会不断地产生新的民事合同形式,合同立法应当能够包容这些未来的合同关系。因此,最狭义说由于其缺乏包容性又有明显的不足之处。而狭义说将合同界定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则克服了广义说对合同界定过于宽泛的弊端和最狭义说对合同界定缺乏包容性的不足,使其具有很大的合理性。

我国的民事立法对合同的界定历来倾向于狭义说,即民事合同说。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合同的概念作了明确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这一定义显然是取狭义说,把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但《民法通则》将合同归入债权一节中,在立法上显得不够严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了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首先界定了我国的合同是民事合同,即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只有调整各类民事关系的合同才是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这就把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等非民事合同排除在外。因此,在我国,合同虽然主要是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但也并不仅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应该把各类民事合同都纳入调整范围,如债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伙合同、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但是它又不是指所有的民事合同,凡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并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等。因为这些关系虽然属于民事关系,但与合同的财产交易关系相比,又具有其本身的特点和规律,这些具有人身内容的协议与其他具有财产内容的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同,如果将这些有关人的身份关系作为一种交易关系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也有悖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合同法将有关人的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合同法调整之外是合理的。

据此,我们可以给合同下这样的定义: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除人身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基本特征

(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首先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当事人须将实施某一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出来。因为民事法律行为首先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有的合同由两个相对的意思表示构成,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有的合同由两个同方向的意思表示构成,如合伙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因此,合同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民事法律行为可言,也就无合同可言。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在性质上区别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总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追求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于一个合同来说,仅仅有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特定的目的,这就是合同须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总是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或者旨在改变某种法律关系,或者使某种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此外,合同尽管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但该行为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意。当事人一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都享有权利,双方也都要履行义务,如双方或一方违反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是当事人内心的法效意思的表示,即意欲发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动的内心意思,无法效意思的表达,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成立合同。合同的这一特点就把合同和非合同的约定行为区别开来。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许多社交上的约定行为,这些约定也是一种合意,如甲邀请乙共进晚餐,乙愉快地接受邀请。但这种合意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一方违反约定,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合同和非合同的约定的区别不在于双方有无合意,而在于双方是否以共同的意思表示追求某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后果,也就是是否构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因此,合同必须是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有单方、双方和多方之分。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如设立遗嘱、放弃继承等;而双方和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一个人不可能订立合同,任何人都不可能与自己订立合同,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才能订立合同,这是合同的本质决定的。所以,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构成合同,只有双方和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构成合同。

(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一种合意,合意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合同,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就不能成立,即使表面上成立,也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