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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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合同的担保(3)

而未履行债务又可分为不履行和不能履行两种情况。不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它仅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而债务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则在所不问。而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不仅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而且事实上已丧失了履行能力,已经无力履行。在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发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仅仅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并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如何判断债务人已不能履行债务即已经丧失履行能力,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主合同纠纷经过法院审判或仲裁机关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为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已无足够的财产供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提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这就是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如甲与乙订有一份买卖合同。甲在付款期限届满尚欠乙货款60万元。丙在主合同订立作为一般保证人为甲担保。乙在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货款,不能立即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法院判决甲应支付货款并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货款,才能要求丙代为支付。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采取严格的顺序责任原则,即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在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顺序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保证人是第二顺序责任。在债务履行责任发生,债务人必须先履行,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才应由保证人承担履行责任。这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

(二)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其特点在于:

1.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除此以外,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责任具有连带关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代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无履行顺序先后的区分,他们都属于同一顺序。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首先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补充性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就完全不存在了。由此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最大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国外的立法有很大不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才能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否则只能构成一般保证。如日本法律规定,凡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标示“连带”两字。而我国《担保法》正好与此相反,只有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才能构成一般保证。否则,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这种明显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立法例对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无疑是有利的,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为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保证人并不能从履行保证义务中从债权人处获得相应的对价利益。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理应比主债务人的履行责任要轻。如果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是基于保证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予准许。但如果保证人与债务人无明确约定,法律仍推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此,如果推定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话,则比较合乎利益与责任平衡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调动交易主体提供担保的积极性,使保证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四、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保证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因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决定了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大小和轻重。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所以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因主债务而发生的从债务。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以下几项:

(1)主债权。这是保证合同最基本的保障目标。因为实现主债权是债权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保证人的基本责任就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到期不能交付货物,由保证人代为交付,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保证人代为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就保证责任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首先应解释为主债权本身。

(2)利息。利息是由金钱为给付内容的主债权派生出来的利益,一般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利益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法定利息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约定利息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但约定利息须合乎相应的规定才受法律保护。如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保护。保证人是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其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

(3)违约金。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高或过低,法律都予以承认和保护。在当事人因一方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如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亦应对此承担违约金的保证责任。

如甲、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向乙方交货,应按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丙为甲方的保证人,在甲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情况下,丙应向乙承担支付约定的保证责任。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基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应列入保证责任范围内。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金的保证责任,只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中没有损害赔偿金的内容或者合同作出明确排除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免除承担损害赔偿金的保证责任。

(5)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为调查主债务人的情况所支付的差旅费,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委托拍卖所支付的拍卖费等。

上述五项为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约定就其中一项或几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但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不能超出上述五项的范围。因为超出上述五项的部分与主债务已无从属关系,对此不应给保证人课加保证义务。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出上述范围的,对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保护。

2.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责任期间,即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这个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期限一般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标。如果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有效期间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责任终止,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该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应根据《担保法》关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执行。

(2)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一般保证中,因法律赋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对主债务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无须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从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标。如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月1日,保证合同未规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限为2月1日起6个月,即至8月1日止。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为由在4月4日向法院起诉,则保证期间从4月4日起重新计标。

(3)对持续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所谓持续保证,是指保证人为持续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所做的保证。由于被保证的合同是在一定的间内持续存在的合同,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是持续地贯穿于合同的全过程。如对房屋租赁合同、连续供货买卖合同、持续性的金融交易等所做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27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在持续保证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终止保证合同。终止保证的通知到达债权人生效。但保证人终止保证的通知只能对通知到达债权人后的债权发生效力,对通知发出已经存在的债权以及通知发出后到达债权人前已经发生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终止保证的通知只具有向将来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通知发生效力前的债权,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通知不能产生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

3.保证责任的消灭

保证责任的消灭是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发生法定的事由后归于消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1)保证责任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债务因履行、清偿、抵销、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当然消灭。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而债权人未在约定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保证责任归于消灭。

(3)主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为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债务转让则意味着债务人发生变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这种信任关系不复存在。如果债务转让是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自然不应对新的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就归于消灭。如果转让的是部分债务,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只对未转让部分承担责任,对已转让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债务转让是经保证人同意的,则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出具书面文书。否则,保证责任仍可免除。

(4)主合同变更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意味着保证对象的改变,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内容作了变更或达成新的协议,则使保证对象发生了变化,原保证合同的对象已不复存在,保证人自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无论是对保证人有利还是不利,对主合同的变更都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为对主合同作有利于保证人变更的,便对保证人当然有效,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不能以变更是否对保证人有利为标准来确定保证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这两种情况都是保证人在不明真相或遭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是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愿的,其成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保证人不必为此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