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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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合同的担保(4)

(二)保证人的权利

1.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反驳或否定债权人的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的抗辩权是基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其对债权人享受一般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相对主合同而言,保证人是主债务人的代为清偿人,就债务清偿而言具有与债务人相同的地位,其对债权人应享有债务人相同的抗辩权。同,由于保证人处于保证主债务清偿这样一种特殊的地位,又使其具有专属于保证人享有的特殊的抗辩权。

(1)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即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享有一般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抗辩,对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等。

(2)保证人的从属抗辩权。即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的代为清偿人的地位所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基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产生的,对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言,具有从属性。但保证人一旦取代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权又是独立的,即使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保证人仍可对债权人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且保证人行使该项权利,不是以主债务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由于保证人是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保证人可对债权人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3)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即基于保证人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这就是所谓的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拒绝的权利。先诉抗辩权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不适用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以下三种情况,保证人亦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至于债务人住所变更的原因是基于合法的迁移,还是有意躲避债务则在所不问。但债务人住所变更并未给债务履行发生重大困难,保证人仍可行使先诉抗辩权。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这指的是,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处理,但由于破产宣告中止执行程序,使债权人无法受偿其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就其已经法院确认的这部分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以法院未强制执行为由行使先诉抗辩权。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如果以口头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要求偿还的权利。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其债务替代清偿人的地位而产生的。

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产生的,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因保证人的替代履行而受益。因此,保证人自然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使自己因替代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下述条件:①保证人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只有按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使主债务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否则,不会产生追偿问题。如果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不是由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结果,也不会产生追偿问题。如债务人的债务因抵销而消灭,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只能向债权人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而不能向债务人追偿。②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无过错。只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过程中,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才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具有过错,则无权行使追偿权。如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丙为甲的保证人。由于乙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甲要求退货,但乙置之不理,并向丙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丙明知乙的货物有瑕疵,但并未行使抗辩权,而向乙支付了货款,丙的此种履行行为应视为过失行为,其不能以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甲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追偿权的有效期限。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栀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起始间: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民法理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效的规定。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有效期限为2年,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定金担保中,提供定金的一方为定金给付人,接受定金的一方为定金接受人,定金担保的标的一般为金钱,故称为金钱担保。

定金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1.定金担保为金钱担保

定金担保以金钱为限,人的信誉或物不能构成定金担保。对于金钱以外的财产作为定金担保标的的,也必须从严掌握,只有在性质上视同金钱的财产才能作为定金的标的,如无记名的股票、债券等。而以记名的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其性质只是质押,而不是定金。

2.定金担保是纯粹的合同担保

定金只适用对合同的担保。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采用定金的担保方式。但合同之外的其他债务,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定金担保。

3.定金担保只适用合同当事人之间定金担保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得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

而在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只能是债务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质押担保中,抵押人、出质人既可以是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如果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向债权人给付定金的,不发生定金的担保效力。

4.定金担保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双向效力

定金担保虽然由主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但担保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定金给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无权请求定金接受人返还定金;若定金接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向定金给付人双倍返还定金。显然,定金一旦设定,合同当事人则互为担保。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都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担保责任只由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权益只能由债权人享有和行使。

5.定金担保以定金的支付为成立条件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以,定金担保具有实践性。当事人双方虽然就定金担保事宜协商一致,但定金给付人未向对方支付定金,定金担保并未成立,只有在定金交付后才能成立。

二、定金的性质

(一)定金具有合同担保性

定金首先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同其他担保方式一样,担保合同履行是其主要功能。这种担保功能主要通过适用定金的罚则来实现,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不能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担保作用正是通过这种金钱制裁来督促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

(二)定金具有违约补救性

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式,在担保合同履行的同,也具有合同违约补救的功能。因为在发生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定金便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制裁,同也成为合同违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定金与违约金一样,具备民事责任形式的全部要件。鉴于民事责任的损害补偿性质,一般情况下,定金和违约金不应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在定金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只能在两者中选择一种。

(三)定金具有一定的预付款性质

根据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允许定金在合同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这就使得定金在性质上转化为预付款,具有预先给付的效力。但定金的这种价款的预先给付性只能发生在合同一方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在当事人不履行债务,则应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则构成一种违约补救措施。因此,定金与给付款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定金的种类

(一)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确保合同签订而约定的定金。立约定金实质上是一种预约合同,即为确保本合同成立而订立的定金合同。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但还不能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又不愿意放弃成立合同的机会,于是,便约定以给付定金的方式来约束双方。如果将来有一方当事人毁约的,即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毁约便不能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毁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立约定金实际上是一种预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本约的成立。在立约定金中定金合同与本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两者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

(二)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订立的证据而约定的定金。证约定金的效力只是表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仅具有合同成立的证据意义。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关系不存在为借口不履行合同,则适用定金的罚则。我国法律虽然并未规定证约定金,但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订立证约定金合同。

(三)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定金给付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成约定金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当事人一方交付定金的,合同成立或生效,未交付定金前,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因此,成约定金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一样,成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特定要件。只有满足这一要件,合同才能成立或生效。但成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栀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都无权以定金未给付为由宣称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