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49295500000076

第76章 承揽合同(3)

(四)支付报酬

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主要义务。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间、地点、方式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对报酬支付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弟61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支付报酬,如粉刷墙壁、修缮房屋等。完成的工作成果如果是以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在验收该部分工作成果支付相应部分的报酬。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人应当同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用。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或减少报酬。

三、承揽人的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占有合同的标的物,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扣留该标的物,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变卖该标的物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根据本条规定,当付款期限届满,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该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及其他应付的价款。如果定作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承揽人可以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或者依法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由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费,定作物的保管费、维护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补足。

在承揽合同中,留置权是承揽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不管合同有无约定,承揽人都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如果合同约定承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

四、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是指在承揽合同履行中,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工作成果或者材料的毁损灭失,应由何方负担损失的问题。

如果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则承揽人不能向定作人请求支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如果风险由定作人负担,则定作人在不能得到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仍应支付报酬和其他相关费用。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占有权转移,其风险负担也随之转移。工作成果需实际交付的,在交付前,由承揽人负担风险;在交付后,由定作人负担风险。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其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定作人承担。也就是说,在承揽人交付至定作人受领前,虽然工作成果未实际交付,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的,定作人仍有义务按约定向定作人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则以工作完成为风险转移的界点。在工作完成以前发生风险的,其责任由承揽人负担;在工作完成以后发生风险的,其责任由定作人负担。例如,甲承揽了乙的房屋维修工作,在甲完成维修工作前发生了房屋的意外毁损灭失,则甲不管已完成多少工作,均不得请求乙支付报酬;若在甲完成维修工作后发生了房屋的意外毁损灭失,则乙仍应向甲支付报酬。

(二)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承揽工作所需材料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其风险由承揽人负担。但如果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其风险负担问题则比较复杂。因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承揽人占有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可以归定作人,也可以归承揽人。按照风险负担的一般原理,合同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因此,若当事人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价款的,则材料的所有权归承揽人,在材料意外毁损灭失,由承揽人承担风险,也就是说,虽然材料已毁损灭失,但仍应向定作人支付材料费用;若当事人未约定承揽人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支付价款的,即材料所有权仍归定作人,在材料意外毁损灭失,由定作人承担风险,承揽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节承揽合同的终止

一、承揽合同因法定事由而终止

承揽合同的终止,首先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定,即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般法定事由同样适用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作为合同标的的工作成果又具有特定性,因此,一些国家的合同法还规定了承揽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法定终止事由。

(一)承揽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由于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成立后,必须由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承揽工作,因此,在承揽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承揽合同的履行已失去了必要的客观条件,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理应终止。但如果承揽合同的履行主要在于标的物的数量而不在于质量,承揽工作可以由一般人替代,则应在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由第三人代替承揽人继续履行合同。

(二)定作人死亡,其继承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满足自己的特定目的而订立的,其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若合同成立后定作人死亡,其继承人可能根本不需要该工作成果。如果其继承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理应终止。但定作人的继承人应将定作人死亡的事实和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及通知承揽人。如怠于通知或者通知超过合理期限,定作人的继承人应负受领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于在定作人死亡前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定作人的继承人无论是否需要,都应受领并支付该部分的报酬,否则,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三)作为企业的承揽人宣告破产

由于承揽人宣告破产,承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合同理应终止。但定作人应接受对其有用的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

(四)作为企业的定作人宣告破产

因定作人宣告破产,合同因定作物无人受领和报酬无法支付而终止,但对已完成的工作,承揽人可以就其应得的报酬和相应的费用参加定作人破产的财产分配。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终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双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违约解除权。若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包括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相对方的合同难以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定作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解除合同。

(三)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第268条规定,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有随解除合同权。《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赋予承揽人以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满足自己的某种特定的需求而订立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定作人由于某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否则,合同的履行不仅变得无实际意义,而且还会造成资源浪费。

因此,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律都规定,赋予定作人以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定作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得解除合同。

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为:①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完毕前提出解除合同。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定作人如果此认为不需要工作成果,不能提出解除合同。②应当通知承揽人。定作人解除合同,负有通知义务。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解除生效,合同关系终止,承揽人不再继续进行承揽工作。③定作人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于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如承揽人已完成部分的成果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所支付的材料费等。

【本章小结】承揽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是: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产生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并为双务、诺成、有偿、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具体表现为定作合同、加工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等形式。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履行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按约定提供原料、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查、交付工作成果、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和工作成果瑕疵担保等义务。定作人应当履行按约定提供材料、协助承揽人工作、受领工作成果、支付工作报酬和其他费用等义务。同,承揽人和定作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分别负担工作成果和材料因意外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承揽合同可以依照法定的事由而解除,即由于承揽人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定作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作为承揽人、定作人的企业宣告破产等原因解除合同。同,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解除合同。此外,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即双方均享有违约解除合同权;一方违反法定的义务,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定作人享有随解除合同权,但应当赔偿承揽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有哪些特征?

2.承揽合同的表现类型有哪些?

3.承揽人和定作人应分别承担哪些义务?

4.应如何确定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5.定作人和承揽人分别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1.2002年6月16日,甲、乙两厂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甲厂作为定作人给乙厂提供裁剪好的半成品服装,乙厂作为承揽人为甲厂加工成成品服装。

双方就加工承揽的数量、质量、费用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在合同中作出规定。

2002年7月上旬到8月底,甲厂共提供半成品服装1.5万件,并于7月20日、10月20日分别预付加工费6万元。乙厂收到半成品服装后,自己加工了7000件,其余的8000件未经甲厂同意,以每件加工35元的价格转给丙厂。丙厂加工后,乙厂前后共提取6000件成品交给甲厂,但乙厂只付给丙厂12万元加工费,尚欠9万元。2003年5月20日,甲厂在乙厂带领下到丙厂提取成品服装才知道乙厂擅自转加工一事。丙厂提出,必须支付乙厂所欠加工费16万元才能提取服装。甲厂为保证按出口,只得向丙厂付款16万元。后甲厂多次向乙厂追索此款,但乙厂以服装大部分加工完毕,已交付为由,拒绝返还。为此,甲厂诉至法院,要求乙厂返还部分加工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本案中,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甲厂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2.2004年7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

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木雕,总价款为8万元,乙公司预付合同总款的30%(即24000元)。甲公司必须在2004年8月20日交货,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甲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应按货款总值的3%向乙公司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预付了24000元,甲公司进行木雕加工。但直至2004年9月20日才交货,乙公司因此不愿支付剩余款项。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000元,乙公司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6000元。

问:(1)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甲公司剩余款项56000元?(2)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6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推荐书目

1.胡康生主编:《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