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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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运输合同(1)

【本章要点】学习本章重点掌握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了解合同法在运输合同领域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未作明确约定,合同法如何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

第一节运输合同概述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也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与相对人约定,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开展运输营业的法律形式。传统民法上,运输合同为商业合同,因此,运输人必须是从事运输营业的人。运输合同是为运送客货而成立的合同,如果不是为运送客货,而为输送信息、电力等无形物而成立的合同,不属于此处所说的运输合同。

二、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运输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因运输合同是商事合同,具有营业性,因此,运输合同必然具有有偿性。同,运输合同系运输人与相对人之间就一方为对方运送客货,对方支付票款或运费相互约定,其双方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因而为双务合同。

(二)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的成立以运输人接受货物和运费为标志。也有学者认为,运输合同究属诺成合同抑属实践合同,应视情况而定,依指令性计划成立的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依指令计划而成立的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现行合同法对此的规定依货物运输合同与客运合同的不同而不同。

对货物运输合同,现行合同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为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商业性质,为商事合同之一种,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出发,应当承认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如果承认货物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当运输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后,托运人交付托运物前,合同尚不成立,那么,即使托运人最终未交付托运物,从而造成运输工具空舱空位,托运人既不需支付运费,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承运人来说极为不利。反之,如果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承运人最终拒绝接收货物和承运,可能造成托运人损失,承运人也不须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托运人来说也极为不公平。因此,从保护双方利益出发,应当承认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而托运人将货物交付于运输人,仅为运送行为之实行所必要,在运送物未交付前,运送行为无从实行,故交付运送物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至于客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成立。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客运合同显然属于实践合同。

(三)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即附和合同

运输人因反复从事运输业务,一般为不特定的相对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运输公司还专门印制托运单,由托运人填写内容并签字承诺,提单也由运输公司统一印制,客运合同更是有统一的客票格式,运费由运输人统一规定,不得个别进行协商变更。当然,格式合同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排除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订立个别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合同以运送客货为标的

运输合同的标的即合同的基本内容就是约定运输人为托运人或旅客进行客货运送,这是运输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的根本之点。在学理上,运输合同究竟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曾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委托他人处理运输事务,因此为委托合同。也有人认为,运输合同是以运输人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因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不过,一般认为,运输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的合同,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因为运输合同不是提供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本身,运输人不仅有将客货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且有保障平安的义务,故不是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也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的合同,在客运合同中,旅客的旅行为事实行为,并非属于可由他人代行的行为,故运输合同也不是雇佣和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将运输合同规定为一类独立的合同。

三、运输合同的种类

运输合同本身,因其运输对象、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等多种多样,因此,运输合同有各种类别。

(一)以运输对象为标志加以划分,可以将运输合同分为货运合同和客运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是运输人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特定地点的合同;客运合同是按约定将旅客运送至特定地点的合同。

(二)以运输工具为标志加以划分,可以将运输合同分为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水上运输、海上运输、管道运输等

各种不同运输工具的运输合同,适用不同的特别法规定。

(三)以运输方式为标志,可以将运输合同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

单一运输是指以一种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联合运输也称为多式联运,是指以两项以上运输工具联合进行的同一运输活动。

(四)以运输地域为标志,可将运输合同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

国内运输合同是指在一国境内履行的运输合同,国际运输合同是指跨国履行的运输合同。

运输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是商品流通活动的必然延伸,是实现商品在全社会范围内流转的必要手段,因此,运输业也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是联结生产、交换和消费的各个部门、各个行业的关键环节,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运输合同正是运输业开展经常性业务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

第二节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客运合同依据运送工具的不同,可分为公路客运、铁路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合同等。各种客运合同均有其不同的特点,但总的说来,客运合同均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同,又具有其本身的特点。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

1.客运合同的标的是旅客的运送行为

客运合同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关于运送旅客的合同,其目的是承运人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因此,旅客本身既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又是被运送的对象。当购票人购买客票,而由实际乘坐人乘坐交通运输工具,其合同的当事人为实际乘坐人,因为此已发生合同债权的转移。但是,乘客并不是客运合同的标的。

2.客运合同为格式合同

客运合同一般采用客票的形式加以证明,客票包括车票、船票、机票等。这些票证既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又是有价证券,客票一般由承运人事先印制,出售给购票人,其内容在票面上均已确定,购票人和乘客不能对此加以任何修改,而只能完全接受,或者完全拒绝。

3.客运合同的内容包括对旅客和行李的运送

客运合同不仅约定将旅客本身按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而且也约定运送旅客随身行李的内容。承运人应按照其公告的规定,随同旅客将一定数量的行李运送至目的地,对于超过规定数量的旅客行李,旅客可以凭客票办理托运。行李运输合同是客运合同的从合同,不同于不凭客票独立成立的零担货物运输合同。

二、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和解除

客运合同通常以旅客向承运人购买客票为形式,以承运人交付客票为成立要件。在合同成立过程中,购票人表示愿意支付票款的行为为要约行为,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的行为为承诺。但在特殊情况下,旅客先上车后补票,也可成立客运合同,在此情况下,自旅客上车开始,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其形式为口头形式,旅客事后补票的行为,实际上使合同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口头形式变为书面形式。

客运合同虽然以承运人与旅客买卖客票完成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旅客的订约要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对此作了规定。客运合同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承运人收取的票价不得违反国家的规定,承运人对各种票价应当予以公告,并按公告价格收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客运合同自客票交付起成立和生效,旅客提前购票的,合同也即成立和生效,客票上载明的乘坐车船间为承运人履行债务的间,而非合同生效间。在客运合同成立和生效后,旅客可以于规定间内变更或解除合同,客运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以退票或其他形式成立,承运人除收取一定手续费外,应当将票款返还给旅客,或办理变更客票手续。旅客逾期要求退票的,承运人可以不退还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三、客运合同的效力

(一)旅客的权利义务

1.旅客的权利

旅客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按照客票上记载的间、班(车)次、座别,乘坐约定的运输工具,到达目的地。②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携带一定物品及一名小孩,随同旅行。③在旅行途中享有承运人提供的必要方便。如《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该项规定虽是对承运人的义务性规定,但也反射出旅客的权利。④在客票规定的范围内,变更乘坐的班次、座别等。《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这一规定,一方面虽是对旅客的限制性规定,但另一方面表明了旅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和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

2.旅客的义务

旅客在接受运输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以下义务:①支付客运票款和行李托运费的义务。支付票款的义务是旅客的基本义务,也是客运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的基本特征所在。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应在购买客票履行,并应当足额,但特殊情况下,旅客未购买客票而乘坐车船的,可以在开始乘坐后补交票款。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持失效票乘运的,不仅应当补交票款,而且承运人可以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②遵守乘运安全规定的义务。旅客在接受运输服务的过程中,不得违反有关安全运输的管理规定。如不得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旅客坚持夹带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③爱护交通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

这项义务并非是客运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也应遵守。旅客违反这一义务,造成运输工具等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权利

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享有的主要权利是:①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票款和行李运输费。这一权利一般在合同成立即已实现,但当旅客先上车后补票,或旅客持无效票乘坐、无票乘坐或超程乘坐,便可能在运输合同成立后行使票款的收取权。②按照有关规定,查验旅客的客票,检查限运行李及危险物品。

对于无票乘坐的旅客以及违反规定携带物品的旅客,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③对于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交付的,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权利。

2.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有以下主要义务:①按照客票载明的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并在规定的间内将旅客运送到确定地点。这一义务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决定了客运合同的基本类型。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交通班次或解除客运合同即退票,如果旅客选择退票的,承运人应当将收取的运费全部退还。②为旅客提供必要的方便。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遇有旅客急病、分娩、遇险的,应当予以救助;承运人对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旅客伤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由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③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④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告知旅客有关交通工具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以及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这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附随义务。所谓告知旅客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是指当正常运输受到阻碍,将其重要事实和原因告知旅客。如《民用航空法》第95条第3款规定:“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通告有关情况。”此外,应当告知的情况还包括:在正常运输开始之前,告知运输迟延或被取消的情况;在运输过程中,告知由于运输工具自身原因,运输路线上的原因以及自然界的力量导致的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原因是否由承运人导致,旅客可以就改乘或退票等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