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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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运输合同(2)

第三节货运合同

一、货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由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一定地点,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按照其运输工具的不同,也可分为公路货物运输、管道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等。不同运输工具的运输,各有其特点。

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但当约定的收货人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承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的权利,因此,该合同便具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性质。

2.货物运输合同是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和交付给收货人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是约定承运人将货物运送特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收取,其基本内容即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以及交货行为。承运人的义务直至将货物交付完毕终止。

3.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货物运输一般为营业行为,承运人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因此,货物运输一般应以收取运费或票款为要件,支付票款或其他运输费用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与托运人的付费义务构成对价关系,故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4.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

实际生活中,托运人的货物运输要约一般是通过填写货物托运单来提出的,货物托运单即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不需另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订立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也非不可。

二、货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和解除

货物运输合同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相互约定成立。货物运输合同采用货运单等书面形式,记载合同内容,在承运人接受要约,合同即为成立。有些货物运输需办理审批、检验手续,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给承运人,此合同方为成立。货物运输单应当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以及收货地点等有关必要事项。货运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成立起即生效。至于运输期限的确定,为履行期限问题,而非合同生效间。

在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托运人依法享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首先,在承运人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并要求返还货物。其次,在承运人交付货物前,托运人还可以变更到货地点,或者变更收货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履行义务。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结果。承运人是为满足托运人的特定目的和需要而为其承运货物的,以此为前提而有权取得托运人支付的运费。货物在运输途中,如果托运人的货物交易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允许其变动运输地点和收货人,对于托运人将带来极大的不便,而对承运人而言,也无特别利益,并将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因此,从托运人的利益出发,允许其变更到货地点和收货人,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托运人的该项权利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当然,其前提是不损害承运人的利益。但承运人作为商业经营者,其利益主要就是取得营业收入即运费,因此,法律一方面允许托运人中途变更到货地和收货人,另一方面也要求托运人对此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补偿义务。《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托运人中途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的,如果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货运合同的效力

(一)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货运合同成立后,托运人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1.如实表明货物的有关情况

托运人为办理货物托运而交付货物,应当如实向承运人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这些内容的告知,有利于承运人采取正确的运输和保护措施,否则有可能给运输带来极大的不便。

2.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收货地点等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应根据收货人是自然人或法人而定。如果收货人须依据托运人所作指示而定,也应明确。收货地点即运输合同的目的地、运输行为的终止地,也是承运人向收货人实际交货的地点。由于托运人对上述内容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而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给承运人

在货物为大件笨重物品、危险品和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等特殊物品,其货物的准运证明以及有关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等证明文件,为承运人开始运输的必要条件。在开始运输前,托运人应当办妥审批手续,并将该有关文件交付给承运人。文件一般与货物同提交,且托运人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4.货物的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对货物包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从其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托运人违反有关规定,未为适当包装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5.托运危险物品的特别义务

托运人托运的物品为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这一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也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6.合同中止权和变更权

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

(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货运合同的成立对于承运人主要产生以下权利义务:

1.依约定运输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配发运输工具,接受托运人依约托运的货物,并将货物按安全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货物。

承运人未按安全地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目的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承运人的通知和交货义务

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货物运输的到货间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动,因此,承运人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通知收货人收取货物。收货人表示收取货物,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3.运费、保管费等支付请求权和相关权利

承运人有权请求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货物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否则,承运人对货物有留置的权利。

4.提存货物的权利

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因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有权将货物提存。不宜提存的货物,承运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在扣除其应受偿的债权额后,将剩余的价款提存。

5.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

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法律法规对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对托运人应当连带承担责任。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收货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如下:

1.提取货物的权利

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收货人有权凭有关单证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收货人提取货物,不仅是其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其义务。依照《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的提货通知后,应当及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

2.检验货物的权利和义务

收货人在提货,应在约定期限内对货物加以检验。当事人对验货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按照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收货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验货。收货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未对货物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即为推定,其意为如果收货人不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即视为承运人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至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确实无毁损,在所不问。

3.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

货运合同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收货人应当支付该费用。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联运合同是指联运合同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多个实际承运人就同一批货物自发运地运送至收货地的合同。联运合同包括单式联运和多式联运。单式联运合同是多个实际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承运人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或组织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的合同。按照联运的标的划分,多式联运合同还可分为旅客多式联运合同和货物多式联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