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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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仓储合同

【本章要点】学习本章重点掌握仓储合同的概念、特征、效力。搞清什么是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有哪些特征,仓管人有哪些义务和责任,存货人有哪些义务。

第一节仓储合同概述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是仓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仓管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存货人。我国以往将仓储合同归入保管合同中,统称为仓储保管合同。新合同法则将其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固定下来,主要是考虑到仓储的仓库营业性质。仓储商业活动起源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仓储营业已成为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国际、国内商品流转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仓储业的基础硬件设施即仓库,根据其目的可分为保管仓库和保税仓库,前者指仅以物品的堆藏和保管为目的的仓库;后者是指存储进出口手续未完成的货物的场所。根据仓库用途的不同又可分为营业仓库和利用仓库,营业仓库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仓库是指以储藏和保管自己的物品为目的的仓库。民法上仓储合同仅指与保管仓库和营业仓库相关的货物储藏保管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特征

《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着的法律特征。

(一)仓管人必须是具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资格的仓库经营人

仓储是一种特殊商事行为,在仓储合同中,作为主体一方的仓管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还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此类主体必须拥有必要的储存设备和经登记、核准的专营或者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对此,我国《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是其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且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

存货人交付仓管人保管的货物必须是能够移动、需要存放到仓库经营人所拥有的仓库的货物,所以只能是动产。另外,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虽然多数是种类物,但一经建立仓储保管关系,该种类物就被特定化了,因此仓管人不能擅自调换或动用保管物,在合同终止,仓管人应将原交付保管的物品返还给存货人。

(三)仓储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着特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成立。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仓储的营利性质与目的,决定了仓储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有效成立后互负给付义务,仓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按约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因此仓储合同又为双务、有偿合同。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不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四)仓储合同存货人行使返还仓储物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也是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所谓仓单,是指由仓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既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实际上是仓储物所有权的一种凭证。同,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仓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仓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实际上又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的有价证券。《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

第二节仓储合同的效力

一、仓管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仓管人的义务

1.验收和接受仓储物

仓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如验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通知存货人。验收合格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予以接受。

2.签发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仓储保管人应当签发仓单。仓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按照《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①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③仓储物的损耗标准;④储存场所;⑤储存期间;⑥仓储费;⑦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⑧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3.仓储和保管

仓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方式妥善保管货物,不得擅自改变仓管条件和方式。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仓储保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并应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进行储存操作。

4.危险通知和及处置

仓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的,应当及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如危险将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仓管人可自行作必要处置,但应当将该情况及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此外遇有第三人对其保管的货物主张权利而起诉或扣押,仓管人也应及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5.接受相对方检查

在仓储期间,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仓管人应当允许并配合。

6.返还仓储物

仓储期间届满,仓管人应当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交付给仓单持有人,如仓储合同未约定储存期间,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要求提取货物,仓管人也有权随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间。

(二)仓管人的责任

仓储合同可以从货物的入库、验收、保管、包装、出库等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双方应约定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并且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赔偿实际损失等,约定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通常仓管人有以下违约责任。

1.仓管人不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及提供仓位,致使货物不能全部入库,或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存货人退仓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仓管人未按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法等验收储存货物或者验收不准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物在储存保管期间,因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而造成货物损坏、短少、变质以致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发生损毁,由仓管人负责修复或折价赔偿,造成损失的,由仓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4.货物保管期满后,仓管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间、数量返还储存保管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仓管人按照约定负责发货而未按约定的间、地点发货,承担由此而给存货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5.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二、存货人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及其相关资料与说明

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间将货物交付仓管人入库,并在验收期间向仓管人提供验收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保管方交付储存货物的,或者在约定的间内中途要求退仓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仓管人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一般相当于仓管人应得的报酬与费用,再减去由于退仓而给仓管人带来的相应利益。货物入库,存货人未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易变质物品等,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该义务的,保管人有权拒收该货物;未事先向仓管人说明并出示有关资料,而造成货物损毁或人身伤亡,存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向仓管人支付仓储费和偿付必要费用

仓储费是仓管人因提供保管服务而应当获取的报酬。存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支付方式、地点、间等支付仓储费。存货人应当支付仓管人因堆藏、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运费、修缮费、保险费、转仓费等。

(三)凭仓单及提取仓储物并提交验收资料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凭仓单及提取储存的货物,并向仓管人提供仓储物的验收资料。储存期届满或仓管人已通知货物出库,由于存货人的原因或提货人的原因不能提货出库,存货人除按合同规定交仓储费外,还应偿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有关损失。货物运输方式、到站和接收人有变更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仓管人,造成延期发货或错发的,存货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本章小结】仓储合同是仓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作为仓储合同的仓管人必须是具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资格的仓库经营人。仓储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仓储合同存货人行使返还仓储物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是指由仓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既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仓管人的主要义务:验收和接受仓储物;签发仓单;仓储和保管;危险通知和及处置;容忍相对方检查;返还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及其相关资料与说明;向仓管人支付仓储费和偿付必要费用;凭仓单及提取仓储物并提交验收资料。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有哪些特征?

2.仓储合同的仓管人和存货人各有哪些义务?

3.比较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异同。

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千克,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了其他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千克,故不需存放仓库,双方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问:盛达公司有无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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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房绍绅、王轶着:《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