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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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保管合同

【本章要点】学习本章重点掌握保管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保管合同的效力,搞清保管合同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也称为寄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对方保管标的物,并在约定期限或在对方请求交还标的物的合同。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托人,对方为寄托人或寄存人,其保管的标的物称保管物。

保管合同依照其保管的标的物的不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与消费寄托合同。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无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须向寄托人返还原物。消费寄托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有权使用和处分,并仅须向寄托人返还相同种类的物。

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生效,以寄托人向保管人实际交付保管物为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成立,即为此意。合同法在此处规定保管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系为避免实践合同中一方给付行为的实行究竟为合同成立要件抑或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争论。因为合同未成立,与合同未生效,在此处并无实质区别。当然,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约定诺成的保管合同也无不可,此为非典型的保管合同。

(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不要式合同

从本质上说,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有偿性并非保管合同的要件,但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也可为有偿。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可依据《合同法》第61条推定为有偿者外,原则上为无偿。法律对保管合同的形式并无明确和强行性规定,故为不要式。

(三)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单务合同

既然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则仅保管人负有义务,寄托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故为单务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为有偿保管,则为双务合同。因为寄托人支付保管费,是对保管人的保管行为的对价,名为保管费实为保管的报酬。如果寄托人依约不支付保管费,即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故为单务合同。这一点可以从《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的规定看出,该条款规定的保管费实际上就是作为保管的报酬。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保管合同的两种情况,即一般保管和消费寄托。《合同法》第375条规定的寄存货币和有价证券须经保管人验收,即为消费寄托,如果保管人到期须返还原物的,则须对交付保管的货币或有价证券加以封存,此为一般保管。

第二节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后,保管合同开始生效。此,保管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标的物

这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当事人对保管标的物的方法和场所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照约定保管,不得擅自变更保管方法和场所;当事人对保管方法未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保管义务。保管人须自己实施保管行为,未经寄托人同意,或因紧急情况,不得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违反这一规定而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保管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管期间,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

(二)通知

保管人在保管标的物期间,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当及通知寄托人,并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寄托人。当然,在标的物已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三)返还寄托物及其孳息

当保管期限届满,或寄托人提出取回标的物,保管人应当随向寄托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的目的系为寄托人的利益,对保管人本无利益可言,故保管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拒绝返还保管物。保管物的返还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但寄托物为货币等可替代物的,保管人也可返还其同种同质等量的替代物。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利息的,应当与原物一同返还,尤其在消费寄托的情形,寄托物如货币等在保管期间可能会产生孳息,这些孳息应当与原物同返还寄托人。在有偿保管的情形,保管人除为担保保管费的支付而行使留置权外,也不得拒绝返还保管物。

(四)损害赔偿

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之责。

二、寄托人的义务

保管开始,寄托人应当负有下列义务:

(一)告知

寄托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存在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的,寄托人在交付应当将有关事项或要求告知保管人。寄托人未告知,造成保管物受损害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管物的瑕疵造成保管人其他损害的,寄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托人寄存的标的物为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寄托人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并应经保管人验收;寄托人未加声明的,寄托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二)给付报酬

保管合同为有偿,寄托人有依约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费的给付间有约定,按照约定履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在领取保管物支付。寄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有留置保管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除外。

(三)承担必要费用

为保管寄托物,保管人支出必要费用的,寄托人应当向保管人偿还。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存寄托物而支出的费用,如保管牲畜而支出的饲养费、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而发生危险所支出的费用等,均应由寄托人予以偿还。

(四)损害赔偿

因保管物的瑕疵而造成的保管人的损害,寄托人应当赔偿,但保管人已知或应当知道保管物存在瑕疵的,寄托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小结】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差异在于,保管合同为民事合同,而仓储合同为商事合同,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中,保管合同也称为寄托合同,受民法调整,而仓储合同受商法调整。我国虽实行民商合一主义,但合同法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民商分立主义的立法特点,尤其是当合同对保管费未有明确约定,适用不同的推定方法。

保管合同既为民事合同,因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关系以寄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给保管人作为成立要件。

保管合同为单务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以寄托人承担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为条件,仅以保管人单方承担保管义务为条件。但保管合同的单务性,并不影响寄托人承担保管物所必需的费用的义务。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保管合同?其法律性质是什么?

2.寄托人和保管人分别应当承担何种义务?

3.什么是一般保管合同?什么是消费寄托合同?两者的差异是什么?

某市F物业停车场系由G公司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建立的,主要为业主提供免费停车服务。G公司三楼营业房由H茶楼租用。H茶楼为拓展业务,向开车去消费的顾客提供免费停车优惠。H茶楼与F停车场约定,凡停车去茶楼消费的顾客的停车费由茶楼负责向F支付。2002年6月6日,F停车场向各业主发布了书面通知,规定停车场对各业主的客户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机动车的保管间为早8至晚12,自晚12至次日早8的停靠车辆,由业主自行安排人员看管。2002年6月22日晚,李某驾轿车至H茶楼消费,车开至F停车场,因车位已满,在管理员指挥下,李某将车停在停车场院墙外的空地上,管理员向其发放了停车牌,作为领车的凭证,并办理停车登记。6月23日凌晨430分,李某消费完毕后,准备开车回家,发现汽车被盗,遂向公安局报案。

2002年1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G公司赔偿。G公司认为,李某因与H茶楼发生消费关系而丢失汽车,H茶楼应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H茶楼为被告。

诉讼中,G公司辩称,李某因在H茶楼消费而汽车被盗,应当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向H索赔,并且,G公司早已向业主发出了有关停车保管间的通知,李某车辆失窃间不在F保管段内,F停车场又是无偿提供保管,其对李某车辆被盗并无重大过错,而H茶楼在该段内未派员保管,未尽注意义务,应由其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之起成立,当晚,李某停车的地点又不在停车场内,而是在场外的空地上,因此李某未将汽车交付给停车场,合同并未成立,故G公司不承担责任。

问:G的答辩有无道理?本案中李某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推荐书目

1.史尚宽着:《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郭明瑞、王轶着:《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