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姓土地纠纷法律适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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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相关案例分析(2)

土地确权与土地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就特定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民事活动,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属民事案件,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侵权。

本案中,上诉人李元红和被上诉人宏建公司各自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界址清楚,本案不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土地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元红提出其车库和围墙是按照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准的总平面规划图而建,其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准总平面规划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应给予审理。

7.3、张国宏与叶亚二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骏。

2002年5月,张国宏与三亚市田独镇安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国宏承包安罗村的盐碱地和荒地约150亩作为鱼苗养殖场,承包期限30年,从2002年5月至2032年5月止。还约定张国宏在承包期限内,对土地的使用权有自主经营权,在取得安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基地出租,转包,安罗村委会应得的承包金仍由张国宏向安罗村委会交纳。该合同于同年5月8日报经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同意。随后,张国宏及其家人对其中约2/3的承包地进行开发经营鱼苗养殖场,剩余土地未开发建设。2005年3月24日,张国宏回台湾后,鱼苗养殖场由其儿子张元骏管理。11月3日,张元骏将上述未开发的45亩承包地租赁给叶亚二,并签订《承租合同》,约定承租期限20年,从当日至2025年11月3日止。张元骏还与时任安罗村委会书记董恩想、罗二队队长黄永明、罗三队队长胡进财对该租赁的承包地进行现场丈量后,将该地交付叶亚二使用。签订合同后,叶亚二按约定向张元骏缴纳土地租金,租金已交至2008年11月。2006年11月28日,张国宏从台湾返回三亚。2007年9月5日,叶亚二出资16500元作为与张国宏养殖场共同购买变压器的费用,该款由张元骏收取,该变压器的设立及输电是以张国宏的名义申请的,由叶亚二与张国宏的养殖场共同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宏与安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国宏依据该合同取得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张国宏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经营养殖业,实际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张国宏回台湾后,将养殖场的事务交由张元骏管理,应视为委托管理行为。在张元骏管理期间,叶亚二与其签汀《承租合同》,该合同虽然只有张元骏的签名,但基于其与张国宏是父子关系,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有权代理张国宏对外签订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张元骏与董恩想等人对该租赁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后,将该地交付叶亚二使用,说明安罗村委会同意张元骏将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叶亚二。同时,叶亚二以对价租赁承包地,是善意相对人。另外,张元骏称张国宏返台治病1年8个月,双方一直无法联系,以至于无法将其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土地一事告知张国宏,该事实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不予采信,应推定张国宏对涉讼承包地出租给叶亚二的事实是知道的。张国宏返回三亚后,叶亚二向张元骏缴纳土地租金,并出资共同购买变压器用于双方养殖场的供电等事实,张国宏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张国宏认可叶亚二租赁承包地的事实。另,张国宏自2002年5月承包土地后,对涉讼承包地未进行有效开发,致使该地抛荒3年6个月,叶亚二对抛荒的承包地进行租赁经营,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同时,叶亚二已对租赁的承包地做了大量的投入,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综上,应认定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的《承租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张国宏负担。

张国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对涉讼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台资(独资)公司承包经营,非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更不符合家庭承包要件。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限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本案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构成要件。一是张元骏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没有代理行为。二是叶亚二主观上存在过失,因为叶亚二明知土地是我承包的,张元骏无权代理,张元骏只是该公司聘请的养殖生产经理而已。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①叶亚二与张元骏签订的《承租合同》无效;②将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我。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国宏上诉认为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的《承租合同》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虽然《土地承包合同》是张国宏个人与安罗村委会签订的,但从张国宏自承包该土地后到2006年11月份这段期间长期不在涉案土地所在的三亚市田独镇,特别是在2005年3月到2006年11月长达1年8个月的时间里,张国宏都远居台湾,没有参与该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等事实来看,一审认定涉案土地实际是张国宏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张国宏家庭成员承包涉案土地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是依据该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故张国宏认为一审对此所作的认定不符合该法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张国宏主张其承包土地是以公司作为承包主体,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二、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是在张国宏离开三亚市田独镇期间,在这期间张元骏负责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张元骏是张国宏的儿子,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处分权,包括有权代理其父亲张国宏对外签订土地转包协}义。叶亚二以合理的对价承包土地,是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其三、张元骏签订《承租合同>;后,张国宏在返回三亚前,对此是知情的。张国宏和张元骏称在张国宏返台治病后1年8个月的时间里,双方一直无法联系,以至于张元骏无法将其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一事告知张国宏,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且张国宏返回三亚后,叶亚二向张元骏缴纳土地租金,并出资共同购买变压器用于双方养殖场的供电,张国宏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张国宏认可张元骏转包土地的事实。其四、张国宏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实际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张元骏作为张国宏的儿子,在负责经营期间,代表家庭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转包给叶亚二,发包方安罗村委会以实际的丈量行为同意了张元骏的转包行为,张国宏事后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张元骏的转包行为有效,其与叶亚二签订的《承租合同》合法有效。张国宏主张该合同无效,要求叶亚二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本案中,张国宏与安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国宏依据该合同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张国宏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经营养殖业,实际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张国宏回台湾后,将养殖场的事务交由张元骏管理,应视为委托管理行为。在张元骏管理期间,叶亚二与其签订《承租合同》,该合同虽然只有张元骏的签名,但基于其与张国宏是父子关系,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有权代理张国宏对外签订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张元骏与董恩想等人对该租赁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后,将该地交付叶亚二使用,说明安罗村委会同意张元骏将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叶亚二。同时,叶亚二以对价租赁承包地,是善意相对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且张国宏返回三亚后,叶亚二向张元骏缴纳土地租金,并出资共同购买变压器用于双方养殖场的供电,张国宏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张国宏认可张元骏转包土地的事实。因此,该土地流转合同有效。

7.4、韩某与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欧某。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部分有效合同。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但其仍然掌管着公章,仍然在处理公司事务,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转让金已付清,经查,原告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交纳土地转让金,原告主张以文昌县乡镇企业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总公司)及文昌县昌兴石料场(以下简称石料场)向被告交纳的14万元土地转让款抵顶其应交纳136375元土地转让款不成立。该条款与事实不符,是无效条款。2007年2月6日,第三人欧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就同一块土地订立了两份土地转让合同,现原告和第三人都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欧某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在30日内为第三人欧某办理文国用(2008)第W0103793号土地证名下2020.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韩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部分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1078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7358元。

上诉人韩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欧某的诉讼请求;②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原告韩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部分有效”的判决,即请求变更判决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全部有效”。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昌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继续履行,判决被上诉人开发建设总公司为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