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姓土地纠纷法律适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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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相关案例分析(5)

2004年8月20日,原告冉某伦、蒋某与被告冉某明、张某达成《房屋建设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冉某伦、蒋某将其分得的基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冉某明、张某,被告冉某明、张某交给原告冉某伦、蒋某120平方米房屋(两套)作为对价,超出120平方米部分按500元/平方米补差价。此后,被告冉某明、张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修建手续时,被告知该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私自转让用于非农建设,只能由国家征用后出让。2005年4月6日,被告冉某明借用崇民公司的名义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要求征用巷口镇白笋溪右岸未利用地337.8m2,2005年5月25日,崇民公司与武隆县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签订了《委托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委托统征办征用巷口镇白笋溪右岸未利用的集体土地及支付相应补偿、安置费用。2005年7月5日,崇民公司将征用补偿专项资金16416元划到武隆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账户上。2005年7月29日被告冉某明用崇民公司和代某的名义假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正在办理征用手续的337.8平方米国有土地虚假转让给代某,随后,又用代某与冉强、冉某伦、冉建容、冉晓梅等10多人的名义假造了10多份《房屋集资建设合伙协议》,并利用这些合同以代某的名字办理了个人集资建房修建手续并将房屋建成后对外出售。原告冉某伦、蒋某在房屋建成后要求被告冉某明、张某按照合同交付两套房屋,被告则提出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征用土地的费用才同意按合同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06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武隆县国土资源局、武隆县人民政府就崇民公司征用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凉子脚村民小组集体未利用地0.0338公顷一事依法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7日批复同意将巷口镇城东村凉子脚村民小组集体未利用地0.03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建设合伙协议》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非合伙建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城镇居民和国家公务员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冉某伦、蒋某和被告冉某明、张某都是城镇居民或国家公务员,所以原、被告的母亲代某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原、被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赠予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基于无效的赠与再另行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冉某伦、蒋某要求被告冉某明、张某按照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赠送宅基地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如果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本案原告、被告都是非农村村民,所以原、被告的母亲代某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原、被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赠予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基于无效的赠与再另行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7.9、杨某与罗某等宅基地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吴某、罗某1。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于1998年相识,登记结婚后原告杨某将户口迁至昆明市五华区麦溪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罗某、吴某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被告罗某1。2000年初,原告杨某和被告罗某以全家的名义向麦溪社区居委会申请住房宅基地。2000年6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2000年底,麦溪社区居委会将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20.44平方米批给被告罗某一家,后由被告罗某建盖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2007年4月12日,原告杨某遂以三被告现所占用的宅基地有其份额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宅基地中二十五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其所有,由被告及时将该宅基地归还给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对象是农村住房宅基地,而农村住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不能主张住房宅基地的所有权,村民经集体同意才可以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杨某请求确认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120.44平方米宅基地中的25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身无法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而上诉人提交的麦溪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才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结婚后就将户口迁移至麦溪社区居委会,有权享受25平方米的宅基地,现上诉人应享有的25平方米宅基地被被上诉人批建并占用,导致上诉人失去批建新的宅基地的权利,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房居住,只能另行租房居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①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诉求是确认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宅基地中25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将该部分宅基地归还给其,由此可见,上诉人杨某提起的是一确认之诉,但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可由农民集体组织依法确定给农村农民使用,因此,上诉人杨某要求确认其享有25平方米宅基地的所有权的诉求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某是否能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义,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杨某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可按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民是否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本案中当事人请求宅基地所有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7.10、周某等与邓某等宅基地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周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周某1、周某2。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2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共同生育了原告周某3,于2005年6月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离婚,原告周某3由原告邓某负责抚养。2006年4月1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2经一审法院将原告周某3变更由被告周某2抚养。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在被告周某建盖的昆明市前卫镇太河社区居委会一小组164-165号房屋,被告周某和被告周某1居住在土木结构的房屋内,原告邓某、周某3和被告周某2居住在砖混结构的房屋内。该房屋未办理过产权证,后被拆除。

2004年4月28日,被告周某2向昆明市前卫太河社区居委会交纳了翻修房屋押金6000元、卫生押金500元、卫生费100元。

2004年5月11日、12日太河社区居委会、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同意了被告周某2翻建位于昆明市前卫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164165号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该房屋已翻建完毕,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4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周某2颁发了昆官集用(2004)第2041020103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周某2;土地所有权人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地号04-04-j407;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177.3平方米;位置为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164165号。被告周某盖164165号房屋于2004年10月拆除,新建164-165房屋是在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2离婚后建盖。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亦不同意折价补偿。故原告邓某、周某3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侵占原告宅基地或折价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2辩称,诉争宅基地上的老房屋是周某所建,原告方没有建盖过房屋。被告周某、周某1辩称,诉争宅基地上的老房屋是被告周某建盖,后被原告邓某拆除了,原告方没有建盖过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于2004年11月15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周某2取得了昆明市人民政府昆官集用(2004)第20410201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