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姓土地纠纷法律适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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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相关案例分析(4)

原审认为,该案从涉讼土地使用权来源看,是厚街镇政府照顾历任书记而分配给第三人黄杨淦的,虽然最后确定的地点与第三人转让给被告梁换娣时地点不一致,但造成地点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厚街镇政府规划变动收回第一块地而换成现在的体育馆附近的厚街管理区扒船岭中兴路旁,而不是分给第三人黄杨淦的又一块地。故该案涉讼的标的与第三人转让给被告梁换娣的宅基地应认定为一致的。对该涉讼土地,第三人已转让给被告梁换娣,并已收取了全部转让款及办证费。但第三人却以自己儿子黄伟祥及儿媳李海英的名义申办《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涉讼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黄伟祥、李海英是城镇居民,不是厚街镇厚街管理区的村民,虽然其持有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但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无法说明清楚,即无法证实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且该土地已由其父亲即第三人转让给被告梁换娣,现已建成楼房并已装修入住。从公平、自愿、诚信原则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祥、李海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伟祥、李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a.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九仔经手申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事实不符。b.上诉人已取得涉诉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充分表明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C.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抢建房屋的事实作认定。②上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以上诉人未能对土地使用权的来源说明清楚为由否定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的使用权,明显超出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权限。③被上诉人梁换娣与第三人黄杨淦私自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④上诉人愿意对梁换娣已建房屋折价买下,以解决本案争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①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属实,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给上诉人,把土地恢复原状或对其已建房屋折价归上诉人;②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私自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梁换娣在涉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按[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的内容看,涉诉土地的用地人分别是黄伟祥和李海英,也就是说,黄伟祥和李海英是涉诉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梁换娣不是涉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用地人,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自行在依法登记用地人为黄伟祥和李海英的土地上建房,已妨碍了黄伟祥和李海英作为合法用地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所应当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能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有关“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梁换娣的行为已构成了对黄伟祥和李海英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判以用地人无法证实其对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该土地已转让并已建成楼房为由适用公平、自愿、诚信原则认定梁换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由于被上诉人梁换娣在涉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因此,梁换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应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同时主张被上诉人张九仔亦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上,由于梁换娣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在涉诉土地上建成了三层的房屋,该房屋虽未经报建,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没有确认为违法建筑,而上诉人黄伟祥、李海英又表示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承接该房屋以解决争议,因此,以黄伟祥、李海英提出的折价补偿方式解决本案双方纠纷较为切实可行。具体地,由梁换娣返还涉诉土地给黄伟祥、李海英,而由黄伟祥、李海英按本院委托对涉诉房屋所作的价值评估结果补偿建房款及实际支出的水电报装费用给梁换娣。

至于梁换娣与原审第三人黄杨淦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有关“转让土地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黄杨淦一直未取得涉诉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不能转让该土地。同时,黄杨淦转让的又是集体性质的土地,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转为国有,不能用于转让。因此,梁换娣与原审第三人黄杨淦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审认定该转让关系有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于转让行为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土地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丑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按[1998]宅字第149387号及[1998]宅字第14938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的内容看,黄伟祥和李海英是涉诉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梁换娣不是涉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用地人,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自行在依法登记用地人为黄伟祥和李海英的土地上建房,已妨碍了黄伟祥和李海英作为合法用地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所应当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能的行使。梁换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黄杨淦一直未取得涉诉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同时,黄杨淦转让的又是集体性质的土地,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转为国有,依法不能转让该土地。因此,梁换娣与原审第三人黄杨淦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

7.6、秦某祥诉秦某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秦某祥。

被告:秦某飞。

原告秦某祥与被告秦某飞系亲兄弟关系,两人均已成家。双方住房原在一起,后被告一家搬出,居住新居。1995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址建房,因重新翻建的房屋需占用被告旧屋宅基地,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用位于大河沿的杂边地,调换被告的旧屋宅基地(原告用于调换的土地面积,大于被告的旧屋宅基地)。当时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调换无异议。原告将调得之土地,部分用于建房,部分用作场院。约4年前,原告将场院现浇成水泥场地。近来,为生活小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便对双方调地使用的行为反悔。2008年8月23日,被告故意将一车砖头堆放于被告住房前水泥场地上。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系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可以由农民个人使用。本案的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自愿调换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是经批准建房,其依法可对宅基地享受使用权。被告在使用权已归属原告的水泥场地上堆放砖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堆放之砖头全部搬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堆放砖头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依法享有以下权利:①占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对于宅基地上旧有的建筑设施及其他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不得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②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不论宅基地使用的年限长短及其建设情况如何,宅基地使用权非依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对于宅基地上的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形式权利。③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而本案被告堆放砖头的行为影响、阻碍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移走砖头,排除妨碍。

7.7、李某诉纪某等宅基地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纪某。

199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

被告纪某以每6平方米(0.1亩)98000元的单价,将自有宅基地面积14.874平方米(0.2479亩)卖给原告,购地款与宅基地于协议签订时当场同时交接,当乡政府发给房地产证时姓名改为原告,由被告领取后交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地款242942元,被告将宅基地交付原告。

2007年8月6日,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东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份,证明内容:“兹有我居委南龙街西巷4号宅基地一块(面积0.2479亩),西至金凤居委金凤东街(路边存40cm)、南至金港街(路边存80cm)、北至四巷3号(中间各存30cm)、东至南龙街西四巷,该宅地于1989年由大村分配与村民纪潮荣所有,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纪潮荣与被告纪赛珠系夫妻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纪某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纪潮荣、纪赛珠共同返还原告购地款2429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宅基地返还两被告。两被告关于“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购地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利出卖自有的宅基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如果农户将在宅基地建有的住房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被告没有权利将宅基地出卖给原告,因此双方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法院的判决正确。

7.8、冉某伦等诉冉某明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冉某伦、蒋某。

被告:冉某明、张某。

原告冉某伦与被告冉某明的母亲代某是武隆县巷口镇城东一社的村民。1998年8月代某的房屋因山体滑坡需要另选宅基地,代某将宅基地选在武隆县巷口镇白笋溪沟右岸张华和张四的宅基地之间,村、社同意其占地167平方米,1999年12月代某办理了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但没有立即修建。2004年7月代某将该宅基地分给其子冉强、原告冉某伦、被告冉某明,由三人各自修建住房。其中分给冉强的宅基地排面宽12.5米,分给原告冉某伦的宅基地宽10.7米,分给被告冉某明的宅基地宽11.8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