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个湿地生态水资源系统,研究分析各种水资源的贡献份额,确定湿地水资源的需求和保障,优化配置和科学调控湿地水系统,预测湿地水系统的发展和变化,是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关键环节,也是湿地立法中设计湿地用水保障制度的前提。
(4)湿地保护多元化制度
鉴于保护湿地生态是全社会的责任,以及政府管理模式单一化的局限,应鼓励和发展多元化的湿地保护模式,以及多元化的湿地保护组织形式。一是在政府引导下建立的其他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形式,应作为整个湿地保护体系的共同组成部分;二是倡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营企业及公民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湿地使用权及管理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湿地规划,服从湿地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经营。
(5)湿地土地权属制度
我国土地属性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而湿地尚未明确正式的土地类型。由于湿地土地界定的依据性不足,以及土地权属复杂,因此,在湿地立法中必须明确湿地土地属性和管理范围。
对由各级政府建立的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的湿地保护区域,土地以国有为主,保护区域内涉及的集体土地,应通过政府依法征用或租用等必要的方式纳入保护区域内统一管理;而对非重点保护性湿地,可以是多种土地权属,如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法人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等,但应在湿地管理政策、法律和制度的规范下进行管理。
无论何种形式的湿地土地管理,均应赋予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土地管理权和统一规划权,以保证湿地土地资源的完整性和湿地土地管理的合法性。
(6)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湿地利用许可制度的一项保障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为利用项目提供环境容量的许可依据,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因子提出补救对策。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评价湿地资源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对可持续利用湿地资源的影响。
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项目,科学确定湿地保护与利用的环境评价因子,及评价广度和深度,极其重要。湿地水系统、植物系统、鸟类系统都是比较重要的评价因子。
(7)湿地综合协调管理制度
由于湿地资源的所有权分属多部门管理,因此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管理也应采取多部门共同管理的体制。多部门管理体制的方式,可以是组建一个由多部门组成的、专门的管理机构,如湿地管理委员会等;也可以是由一个主要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职责明确的一个较松散机构。
综合协调管理的体制是,在立足于资源隶属分散性的客观实际下,将各资源要素管理部门的相关职权整合,以达到对整个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这种管理权的整合,是以分工协作的方式完成,特别强调组织和协调功能。因此,对组织协调方、相关部门方都要明确各自在综合协调管理机制中的角色,同时,还应明确综合协调管理的运行程序,以提高管理效率。
(8)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是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管理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的基本保障。湿地立法中设定公众参与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从根本上讲,湿地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社会公众有权利对湿地主要的保护、利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参与管理;二是具体事务中,如涉及湿地利用的项目,会对湿地区域及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政府部门对利用项目决策时,应当采取公示制度、听证会制度等形式听取当地社区居民的意见;三是在建立湿地保护区时,有可能涉及或损害区域内或周边居民的利益,对当地居民带来收入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可以也应该将当地居民吸纳到湿地保护区的共管活动中来,让社区直接参与湿地保护管理,既发挥社区保护管理的积极作用,也使得这部分居民有生活保障,甚至提高生活收入。
(9)湿地流域、区域性管理制度
由于湿地的自然地理特征和生态功能,完整的湿地生态系统可能是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湿地,如宁夏黄河流域性湿地等。因此,运用流域和区域综合管理的方法,在流域和区域层次上推进湿地的生态保护与恢复,是湿地保护的趋势。
通过全局和系统的观点,运用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方法,从流域和区域层次上分析湿地面临的威胁和问题,提出流域和区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包括流域和区域性湿地保护网络、协调管理机构等模式。
作为湿地流域和区域性管理立法,应明确跨行政区界的流域和区域保护范围,规定高于行政区域的管理机构,规定流域和区域性湿地保护管理的主要协调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10)湿地效益补偿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或政府因公共利益而损害了湿地权属人所有权和收益权,政府有义务对受到损失集体或个人予以适当的利益补偿。湿地权益人利益损失主要是指其依法获得的湿地使用权或收益权,因其使用获得收益的湿地资源,如土地、水面等,被政府依法征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政府为了保护湿地资源,而在某特定区域实施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使得该区域原住单位或个人被迫改变原有生活方式,或致使经济利益受损,此时,对于该区域由于生态改善的所有受益人,既对生态改善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也应对这部分群体给予一定补偿。
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自发投入湿地生态保护和恢复,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湿地资源利用方对湿地生态的保护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承担义务和责任,应给予一定补偿。
3.生态综合治理理念用于宁夏湿地保护立法的建议
(1)明确湿地保护的类型、范围
鉴于我国是《湿地公约》缔约国,宁夏湿地立法的定义依据《湿地公约》的广义定义。宁夏湿地类型主要是河流湿地和湖泊湿地(包括人工湖),湿地立法为了更准确地阐明保护的类型,不能简单按湿地定义表述,应采用“列举法”,明确规定湿地类型为河流及滩涂湿地、湖泊湿地,以及生态功能显着的库塘、蓄洪区等其他类型湿地。湿地立法还需要明确保护的是生态功能和价值显着、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湿地类型不限于自然还是非自然,便于在操作中确定湿地保护区域。同时,由于湿地在宁夏全境内都存在,湿地立法的范围应该覆盖宁夏全境。
(2)明确湿地管理实行综合协调管理体制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确定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规定,以及宁夏政府机构改革“三定”规定,宁夏湿地保护管理应由宁夏林业局为主要行政管理部门。鉴于我国现行体制下湿地资源分属多部门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一种协调机制,整合湿地保护相关职能,因此,有必要实行“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综合协调管理体制。根据宁夏实际,建立一种各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参与管理的协调机构,符合宁夏湿地保护管理实际。这些部门包括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农牧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科技厅、建设厅、环保厅、林业局、农垦局等。立法中还应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利于这种体制的实行。
(3)规范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行为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是湿地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定期开展境内湿地资源调查,同时组织对湿地资源进行评估,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以及湿地保护政策的制定、湿地保护措施的决策提供依据。鉴于宁夏湿地分布广、数量多,应通过一定的程序确定重要湿地,并对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4)规范湿地资源的统一管理
湿地立法一个主要目标是探索将湿地资源各要素作为一个统一体来进行保护管理。这一概念不是泛指,即不是将湿地所有资源统归某一个行政部门所有管理,而是指在一些特点区域,如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湿地公园等,将湿地资源各资源要素作为一个统一体管理,赋予管理机构湿地各资源统一管理权限,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行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在目前体制下,由于各资源管理部门在体制上的局限,还不能简单地将湿地各资源要素整合或统一由一个行政部门管理,而客观上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中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从宏观角度上,目前主要通过协调管理体制等形式逐步实现。
(5)强化湿地保护规划的龙头和控制指导作用
湿地规划的重要性在于,它对湿地保护的限定性,对湿地利用的指导性均起到龙头作用和控制作用。宁夏在湿地保护与利用中,高度重视规划工作,“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统一规划,分区建设”等科学规划的理念和实践在宁夏得以体现,同时将有关湿地规划的内容列入并规范。湿地规划立法要点主要包括规划编制原则、规划审批程序、规划调整变更程序、规划论证及社会意见征求等。
(6)确定科学合理的湿地保护体系
建立以湿地自然保护区为主要形式的湿地保护类型在宁夏已取得经验和成绩,湿地立法中需进一步规范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条件和审批程序。同时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跨行政区划由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和管理。
根据实际,建立其他形式的结合湿地保护体系,宁夏已明确其他湿地保护方式主要有,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与恢复示范区、湿地公园等,应在立法中加以规范。
(7)突出湿地保护
湿地保护是湿地立法的“核心”,湿地保护有关规定,在各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法规中亦有一些规范,但各自分散,既不系统,也不完整。湿地立法中需要对湿地水资源的保障、湿地土地资源的确定等政府行为进行规范;对重要湿地的标准、确定方式、审批程序等进行明确;需要更明确地设定对保护湿地、防止湿地生态及湿地生物多样性被破坏、被污染等行为的禁止条款。鉴于各资源法律法规中亦有一些保护湿地的条款,可选择与宁夏保护湿地直接相关的、原有资源法律法规中没有规范的内容纳入宁夏湿地立法中。
(8)规定湿地合理利用的许可
宁夏湿地立法应将湿地利用进行规范,坚持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湿地立法应包括,利用湿地资源应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利用项目和设施应符合湿地保护方向等规定;对湿地利用项目实行许可制度,包括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如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割芦苇、割草、采药等活动的许可;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活动的许可;因科研需要,在湿地保护区内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许可等。
(9)推行湿地保护社会参与
湿地是全社会共享的资源,全社会有义务参与湿地保护中。根据宁夏实际,在湿地立法中将一些社会参与方式纳入,一是明确任何公民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和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利,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并对保护湿地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二是在制定湿地规划、公布湿地资源、建设利用湿地的重要项目以及湿地突发事件应急活动中,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全社会的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三是积极在湿地保护区域推行社区参与湿地保护共管,建立湿地保护区域周边社区及农民参与湿地保护共管的机制和方式。
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立法应用评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9月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并于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4.1综合应用评估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从结构上,六章分别为总则、湿地规划、湿地保护、湿地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章节构成合理,涵盖了湿地保护各主要方面;从内容上,突出了湿地保护等重点,立法立足点明确;从创新上,湿地规划单做一章,内容集中,规范清晰,总结了经验,结合了实际,在湿地立法方面有所突破。总得评估,《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的章节结构、条款内容、法律制度、规范重点等,基本上采纳了研究成果的建议和观点。从目前国内省级地方立法比较,《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是一部比较成熟、起点较高、规范较明确、指导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法规。项目研究达到了预期目标。
4.2应用特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立足于宁夏实际,参考了国家及国内一些地方的湿地立法,在一些方面有自己的特点,本项目研究的成果也被基本采用,主要应用实例有:
①湿地类型规范明确清晰,便于执行和操作。
②明确了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③明确了湿地保护体系的组成及多种湿地保护形式的建立及程序。
④突出了湿地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作用。
⑤提出了保障湿地水资源等条款。
⑥突出了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
⑦提出了湿地资源管理的有关制度。
⑧规范了湿地利用行为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