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青少年司法保护的有关法律文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青少年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第一,在立法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方面需要改进,不能仅停留在宣言式立法阶段。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不够具体,某些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因为相应规定并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同时,由于该法律本身存在着大量的呼吁性规范,往往使某些规定成为并不具备相应处罚的单纯号召性的规范。第二,青少年司法的非刑化、轻刑化、社会化和司法化的转向问题。对于青少年犯罪问题,不应过分地依赖刑法学对于犯罪的严格定义,而应该更多地在犯罪学意义上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从而扩大相应的适用范围。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处置,应当注意到非刑事化问题和轻刑化,以及处理的社会化、多样化问题。应当明确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并不是最适当的方法,应注意到处理机构和处理办法的社会化,即转变观念,在不影响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更多地将青少年违法犯罪主体交由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以使其不进入同成年犯相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处理上完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措施的裁决,以及工读教育、管制、青少年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社会帮教等措施,使处罚对象和惩罚预防体系相应地配套,并使其成为一个十分广泛的范围。这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要求。第三,注重青少年立法的统一化、综合化。我国青少年刑事立法存在着依附性、分散性等特点,而且过分依赖于司法解释以及“通知”等在法律层次和效力上过低的文件。同时大量条款并不具备可操作性,仅仅是一些呼吁性规范或宣言式规范。因此,应当使青少年刑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的立法体系,尤其是一个独立的包括广泛处理范围、多样处理办法、相称处理程序等内容在内的青少年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并相应地构建一系列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处理制度系统。这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同趋势,例如,日本、美国、英国、德国乃至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均建立了相应的系统性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处理制度法规。对此,我们必须尽快地完善青少年立法,尤其是关于青少年违法犯罪审判、处理的立法。在此过程中,青少年研究机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特殊重视。
(二) 青少年社区矫正: 法规与实践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的概念是从西方引入的,指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马良:。
20世纪前后,由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思想向“教育刑”思想转变,对罪犯进行教育和矫治引起关注和重视,推进了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发展中人们发现重视教育矫治促进了罪犯的改恶从善,但是监禁对罪犯身心带来的各种弊病仍不能避免。监狱的封闭隔离强制的生活方式与罪犯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的要求存在着极大的反差,单靠监狱的教育仍不能降低高犯罪率和高累犯率。为此,监狱进行了各种社会化行刑工作的探索,出现了学习假释、工作假释、归假制、中途监狱、释前辅导中心等形式,许多国家还逐步将社区矫治作为行刑制度,列入法律规定,社区矫治促进了行刑制度的发展。行刑过程中采用开放式处理,减少对自由的限制,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成为当代一种行刑观念。刑罚执行出现宽和、人道的趋势。
社区矫治是刑罚社会化发展的趋势,体现了世界刑罚发展从以监禁刑为中心的时代向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时代过渡。据2004年7月美国司法部的一项统计资料表明,当年所有罪犯的监管形式中,社区矫治的比例约占70%,而青少年犯的社区矫治率则更高。可见,青少年社区矫治已成为美国目前青少年罪犯服刑的主要方式之一,并已经为社会大众所广泛认可。随着社区矫治在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被广泛使用,社区矫治的内容也随之扩大,已不再局限于对犯罪青少年的矫治,其借助于社区进行矫治的思想进一步扩展到了对各种不良行为的矫治中。
社区矫治这一名称已表明社区是开展青少年矫治工作的主要场所或形式,将矫治技术用于对各种不良行为的纠正,其核心就是要以完善的社区发展为基础,通过开设专门的社区矫治机构,并组织相关民间团体、志愿者和问题青少年亲属共同参与到计划中来,通过为参与社区矫治计划的青少年提供各种针对性强的社区矫治项目,如转向方案、学习释放等来实现对青少年的服务和转化。
我国在2002年8月由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上海率先启动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随后普及到20多个省市,为我国青少年罪犯的改造和回归扩展了新思路。
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我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1)有轻微偷盗、抢夺、诈骗、走私和赌博行为的;(2)有轻微卖淫、嫖娼行为,或者多次传播淫秽物品的;(3)经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4)有轻微窝藏、转移、销售赃物行为的;(5)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开除、行政留校察看处分的;(6)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以及经工读学校教育后表现不好的;(7)被判处缓刑、宣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8)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帮教的;(9)有其他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周莉莉,2008)
在具体的实践探索中,各试点形成了不同的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上海市培育组建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新航社区矫正工作总站”,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了450名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和技巧,配合公安民警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北京市在各区县成立非盈利性社团组织——阳光社区矫正事务中心,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各种辅导、技能培训、临时救助等多项服务;各地还积极发动志愿者力量,招聘社区矫正志愿者活动,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通过实践探索,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不少经验,初步显现出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社区矫正人员队伍不够稳定,流失严重,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也有待提高。目前社区矫正的人员专业素质比较低,他们大多没有受过社会工作、心理学等专业训练,无法提供专业的、有针对性的辅导,大多停留在监督、管理、联系等层面;同时,优秀的矫正工作人员流失严重,因为他们付出了艰辛的劳动而得到的工资报酬却很低,因属于社会民间组织,员工不能享受国家事业编制或者公务员的福利待遇,无法体现矫正工作者的职业价值。其次,应当整合社区资源,采用丰富多样的、科学的方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拓展项目化运行机制,增强青少年社区服务,也可采用青少年犯“社区服务劳动”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刑拘方式,改变青少年服刑的方式,因为惩罚的目标是为了挽救和教育青少年,应当选用最适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的方法,达到最佳的再社会化效果。
(三) 美国社区矫正经验
美国青少年社区矫正项目始于1899年未成年人法院的建立。法官在青少年法院有权作出缓刑、居中制裁等多种判决方式,这些方式都需要社会力量的辅助。美国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倾向于不对犯罪的青少年实施监禁,而是采用比较广泛的社区矫治项目来满足青少年的不同需要,如正式和非正式的缓刑、强化监督或者通过私人机构对其进行跟踪和家庭监督、对青少年的辅导项目、校外的和全天的报告项目、社区服务等。由于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原因错综复杂,因此犯罪预防和矫正方法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目前,主要是采用了从认知和行为两方面的矫正技术,这些技术在社区比在监禁机构的环境中使用更加有效。
美国的社区矫正人员可分为正式工作人员和自愿工作人员两种,有着较严格的录用标准。对青少年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正的实践遵循这样的步骤: 首先,社区要对影响犯罪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即通过学者的研究,了解其原因,目的是使矫正工作能够有的放矢。其次,社区针对引起犯罪的危险因素采取特定措施。最后,社区负责矫正和预防青少年犯罪项目的工作人员通过学校记录的检查、电话的访谈和家庭的访问等方式给予关怀和干涉,一旦发现哪些家庭的父母使用了无效的、不适当的教育方法,有关组织便向这些父母提供相关的训练课程,通过训练,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他们子女的继续犯罪行为。(张芝芳、张晶,2010)因此,将犯罪青少年更多地转入社区的项目中,社区项目展现出可提供更为广泛的环境和背景的优势。
(四) 英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借鉴
青少年犯罪处置不当就可能出现一种恶性循环,因此英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司法制度,审慎处置青少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刑事起点年龄为10岁,苏格兰地区为8岁,这在世界各国是较低的。适用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大多也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基于未成年人更脆弱的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一些特殊规则。例如,《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应在学校被逮捕和讯问,当他们被带到警察局时,也不应关押在监室里。警察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找到未成年人的抚养者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在场,这个合适的成年人通常是社会工作者。17岁以下的孩子在被带到法院庭审之前通常不能羁押在警察所设的拘留所里。英国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通常在未成年人法庭审理,过去也称之为青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法庭是治安法院的一个专门部门,不同于其他涉及刑事程序的犯罪,法庭设置应当像日常生活一样,每个人的座位一样高,未成年人被告应当站在紧挨着他们家庭或者合适成年人的位置,只有那些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被允许进入法庭。(郑永强,2010: 61—64)此外,英国还构建了比较系统全面的法规条例以维护和保障青少年矫治社会工作的有序实行,包括关押和训练令、参考令、监督令、参加中心令、宵禁令、排除令、行为计划令、个人支持令、儿童安全令以及父母培养合同。这些都是具体、可操作的法规条例,对于实际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要发展青少年社区矫治工作,也亟须构建更细化、完善和系统的配套制度。
四、 城市弱势青少年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政策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的一项重要社会公共政策。社会保障原意是指社会安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组合概念,也是一个发展着的动态概念,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表述,其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丰富。社会保障就其社会性而言是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保障对象必然是社会全体成员,包括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和未形成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它必须保障社会每一个成员都能获得维持生存的最基本的生活标准。随着青少年作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凸显,青少年政策作为国家政策的一个重要概念也须步入国家政府领域与各项行政实践中。如何保障青少年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的权益,不仅是青少年工作的难点、学术界讨论的热点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更应成为青少年政策调整的方向和指针。
(一) 弱势青少年界定
弱势群体的出现是在任何性质的社会、任何历史发展时期都存在的一种普遍社会现象。欧美发达国家秉持政府有责任救助弱势群体的社会价值观,在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有大量内容涉及弱势群体问题,主要服务对象包括两大类: 弱势群体和劣势群体。弱势群体(vulnerable groups)主要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比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群体,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病患人士和精神病人等。劣势群体(disadvantaged groups)主要指那些在就业和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不利境况的群体,如失业者、贫困人员、移民、流浪乞讨者、吸毒者、单身母亲、有犯罪前科的人士等。(周庆刚、董淑芬、李娟,2007: 19)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到,对弱势群体的界定更侧重先天生理因素导致的能力不足和生活困境,而对劣势群体的界定更偏重后天社会因素产生的劣势困境。但不管如何,他们都是社会福利和救助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