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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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律师刑事辩护业务中的职业行为规则(2)

辩护律师接手一个案件,面对控方的犯罪指控,辩护律师就要考虑是不是确实有这样一个控方指控的案件事实存在?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同一?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又是辩护律师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虽然都是法律专业人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都不是刑事案件的参与者和目击者,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均无法亲身感知或亲眼目睹,也不能做到让刑事案件重现。刑事诉讼或者说法庭调查的任务就是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分析论证来说明案件的发生过程,最终使法官能够得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很显然,这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认为刑事诉讼解决的事实就是客观真实的观点,有待商榷。主观认识是有可能出错的,正因为这样,我们才在诉讼体制上设定了律师制度、二审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理念上,追求的是认定事实与客观存在最大限度的同一。司法制度的构建,就是对这种同一理念的有力保障,究竟是否实现了这种同一,只能放到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去接受时间的考验。明确了这样一个前提,探讨辩护律师履行法律职责时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思维理念、行为规则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了。

一、真实性判定——程序规则

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为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实体真实就是指的客观真实,是在人的意识之外的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它,都不影响它的客观存在。

例如:清晨,我们在大街上发现一具死尸,他的背上插着一把尖刀,经过鉴定,刀上的指纹与死者的指纹不一致,死者已经死了三个小时,于是我们得出结论:“死者凌晨被他人杀死”。这个结论是客观存在的,是实体真实。那么究竟是谁杀了死者呢?找出杀手,绳之以法,就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凡是有杀人动机者,都有可能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证明嫌疑人是杀人者,就是程序真实。这个证明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被法官接受,能够让社会公众信服。尽管如此,经过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有学者提出:程序就意味着公正,没有程序就没有公正。

辩护律师是被动地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面对控方对当事人的指控,辩护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指控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而不管案件事实在实体法上如何。埃内斯托·阿图罗·米兰达(Ernesto Arturo Miranda)是美国亚利桑那州的一名墨西哥裔人,因涉嫌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而被捕,从1963年3月2日天一亮,警员就轮番盘问这名年轻的墨西哥裔美国人,米兰达终于在书面供状上签字了。法庭上,警方承认没有告诉他有权获得律师或提醒他可以不回答警方的提问。埃内斯托被判有罪,刑期20至30年。1966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但重审后仍被判犯有强奸与绑架罪。程序问题导致原审判决被推翻,尽管实体事实依然存在,该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权利”。但凡看过有美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情节的电影的任何人都会看到警员在宣读:“你有权利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你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供词。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你希望有律师,但没钱请律师,警方讯问开始前可为你找一位律师。”

程序规则要求辩护律师摒弃一切杂念,坚持程序公正,抛弃所谓的“事实”框架,把握好证据规则,分析评判控方的犯罪指控,指出控方存在的问题,论证自己的观点,说服法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程序规则并非要求律师不顾案件的真实情况去胡搅蛮缠,而是要求辩护律师树立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当成一个无罪的公民来看待,平等地看待、分析、评价其诉讼主张和陈述意见,用证据说明事实。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就是存在的事实,应该依法予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就是不存在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依法认定的事实,也可能不是客观事实;而不予认定的事实也可能就是客观事实。对种种可能要通过辩护律师的论证使人感知,不能被人们感知的案件事实,怎么能受法律保护呢?辩护律师就是要站在自己当事人的立场上,去分析看待案件事实,去争取刑事诉讼活动的平衡,这才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如果辩护律师抛弃了当事人的立场,则会使强大的享有司法特权的控方与处于被动不利的辩方差距拉大,加剧这种不平衡,法律的天平则会倾斜,诉讼活动必然失衡,法制的大厦也会动摇,辩护律师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这样强调程序真实,并非忽略实体真实,而是实体真实要通过程序真实来体现和反映,实体与程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二、适用法律规则——罪刑法定原则

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律师工作的基本原则,前面谈了以事实为根据,现在来谈谈以法律为准绳。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被指控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是控方追求的诉讼目标,法律是否最终确认当事人有罪,构成什么犯罪,还取决于辩方的努力。辩护律师首先要审查控方在认定事实上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其次还要审查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要审查当事人的行为与控方指控的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否相吻合。法律并没有要求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却对控方规定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辩方只要能够说明控方的指控并非证据确实充分就完成了辩护职责,为此,辩护律师可以在适用法律规则上构筑几道防线。

第一,与实体法规定不相符。即,控方指控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在实体法上不能构成控方指控的罪,或者《刑法》中根本没有指控的罪名。例如:控方指控当事人甲犯有贪污罪,列举了很多证据证实甲实施了利用职权侵吞财物的行为,但甲却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不符合《刑法》的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甲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证据不充分,不确实。即,控方所列证据与所指控的罪名不具有必然联系,从其指控不能推导出所控罪名。如:控方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收集了很多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说明不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得不出构成强奸罪的结论。或者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具中立性,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

第三,控方违法取证。即,控方赖以指控被告犯罪的证据是违法取得的。如:警察刑讯逼供、取证程序违法、鉴定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虽然在实体法上或者人们内心能够确信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名,辩护律师也要抓住这一点,推翻其证据效力,来完成其辩护职责。“米兰达”一案,就是因为警察在询问时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聘请律师,其供词的证据效力最终被美国最高法院推翻,而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指控。如:某甲被指控杀了某乙,控方收集了很多证据证明某甲有杀乙的动机,还有人看到甲有杀乙的同类凶器,可以认定甲杀了乙,但辩护律师收集了某甲当时不在杀人现场的证据。虽然控方举出了很多证据,法律也没有要求辩方一定承担列举否认犯罪的证据,但是如果辩方律师能够收集到足以推翻指控的相反证据,也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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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世界各国都具有较高的声誉和政治地位,也是一个富有盼社会群体。但律师毕竟不是企业家,不能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而是以实现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己任,对于贫穷的弱者,律师更应该伸出法律援助之手,去为之呼吁、呐喊,去维护法律的公正。律师行业通常是不允许做广告的,即使在少数允许律师做广告宣传的国家或地区,在信息发布上也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当事人的口碑实际上就是对律师最有力的广告宣传,而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如果尽心尽力地做了,往往会得到当事人发自内心的感激,他会利用一切手段宣传帮助过他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更要注意认真地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越是这样的案件,越能发挥律师的辩护才能,越能体现优秀律师的社会价值,越要谨慎小心,认真办案。认为法律援助挣不到大钱,就掉以轻心,敷衍塞责的辩护律师,是鼠目寸光,害了别人,最终也葬送了自己。

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做了修订,第一部《律师法》也制订公布,于1997年相继实施,很多中国律师都放弃了刑事辩护业务,其主要原因可以用“风险大,挣钱少”来概括。所谓“风险大”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和法律责任的加重,特别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就像一座大山压得辩护律师喘不过气来。在司法实践中,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许多律师抱着“惹不起,躲得起”的想法,远离刑事辩护业务,甚至于有些刑事法律方向的硕士、博士、教授、研究生也热衷于民商案件了,这是法律的遗憾!所谓“挣钱少”是指刑事案件普遍较民商案件收费低,律师费力不少,挣钱不多,律师收费没有起到经济杠杆的作用,这些问题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正在寻求解决的办法。

从律师职业道德的角度来看,律师以社会的需求为己任,抑强扶弱,仗义护法,用自己的聪明才智,换取社会的回报。法律救济应该成为律师执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刑事辩护特别是刑事方面的法律援助案件,对于一个律师来说是最具有挑战性,也是对律师业务能力最好的检验方式。在英国,律师们都以成为诉讼律师特别是皇家大律师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非诉讼业务往往是刚刚进入律师界者的首选。也有人说,辩护律师就像外科医生,一个手术成功了,就能名声远扬,此话不无道理。律师的名声往往和成就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明智的律师是不会抛弃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律师更应该牢记法律救济的规则,让自己融入整个社会,服从于社会的需求,与社会息息相联。

(第三节辩护律师办结案件后的职业规范)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活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详细的行为规则和程序规则进行调整。但是律师在辩护活动结束后的活动,对于社会安定团结和诉讼效率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正确评价裁判文书

在律师的诉讼业务活动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一审一结案,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以及终审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就标志着本案本审已经终结,当事人需要对前述法律文书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反应,及时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救济权利。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善始善终,不能拿了法律文书就一走了之,扔下当事人不管。而应以法律专业人员的身份,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律文书,对法律文书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评价,并告诉当事人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最终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究竟如何对法律文书作出回应。在这里,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第一,律师应当及时地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律师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阅读分析、研究,及时将自己的意见告诉当事人,不能随意延误时间,导致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限。同时,辩护律师还应给当事人留出必要的思考、权衡的时间,10天的上诉期,律师不能等到第8天、第9天再跟当事人分析评价裁判文书,等当事人决定上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其结果是很难挽回的。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时间就是生命,时间就是效率,时间就是名誉,时间就是成功,时间就是金钱。一个合格的律师,在时间上必须高度重视,分秒必争,要和时间赛跑,要牢记“有权不使,过期作废”,正确把握时间和权利的关系,充分重视法律上关于时效的规定,明确法律保护的时间性,正确理解时效的法学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做时间的主人。

第二,辩护律师应当向当事人正确地解释法律文书的内容,正确地理解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告诉当事人,法院为什么要这样认定事实,对证据材料的取舍原因是什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等。帮助当事人分析法律文书哪些方面是正确的,理由是什么;哪些方面是错误的,正确的写法在法律上又应当是怎样的;还要分析法律文书的错误之处对当事人的影响,怎样才能纠正,以及纠正错误裁判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诉讼成本是多少,等等,帮助当事人作出决断,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辩护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讲清楚目前条件下可能出现的若干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专业人员,辩护律师对法律后果的分析,应当是穷尽的,不能挂一漏万。不仅如此,辩护律师还要告诉当事人,每一种法律后果的出现,需要当事人怎样去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不利因素是什么?辩护律师应当注重效率,帮助当事人选择一条最佳途径,上诉对于当事人来讲,在某些情况下,未必就是最佳途径,律师要熟悉相关法律,全面分析,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不缠讼原则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绝大多数都羁押在看守所,待接到法院的裁判文书时,或多或少地都有一些法律知识,而且大都是与自己所涉及罪名及审判程序较为密切相关的内容,对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有一定的鉴别理解能力,在律师向其解释分析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对选择法律救济的方式及其他方面,也可能会与辩护律师出现分歧意见。辩护律师面对这种情况,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讲清前因后果,最终由当事人确定。辩护律师要树立不缠讼的原则,对于正确的裁判,要说服当事人息讼服判;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但不足以改变实体判决的,可劝当事人放弃上诉或申诉,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对有枉法裁判可能,又缺乏相关证据的,可积极收集证据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确实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具备法定条件的,应鼓励当事人上诉、申诉,不缠讼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衡量标准,正确地行使诉权,但又不滥用诉权,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上诉与申诉,是当事人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又不是惟一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有义务帮助当事人高效率地行使好这项权利,从实际出发,该放弃时就放弃,该应用时就应用,要拿得起,放得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