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家族、宗族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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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礼制、律令对家族制度的规定(4)

南朝刘宋时,“会稽剡县民黄初妻赵打息载妻王死亡。遇赦,王有父母及息男称、息女叶,依法徙赵二千里外”。隆议之曰:“原夫礼律之兴,盖本之自然,求之情理,非从天堕,非从地出也。父子至亲,分形同气,称之于载,即载之于赵,虽云三世,为体犹一,未有能分之者也。称虽创巨痛深,固无仇祖之义。若称可以杀赵,赵当何以处载?将父子孙祖,互相残戮,惧非先王明罚,咎由立法之本旨也。旧令云,‘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不施父子孙祖明矣。赵当避王期功千里外耳。令亦云,‘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此又大通情体,因亲以教爱者也,赵既流移,载为人子,何得不从;载从而称不行,岂名教所许?如此,称、赵竟不可分。赵虽内愧终身,称当沈痛没齿,孙祖之义,自不得永绝,事理固然也。”从之。吴郡钱唐人朱谦之,“父昭之,以学解称于乡里。谦之年数岁,所生母亡,昭之假葬田侧,为族人朱幼方燎火所焚。永明中(,谦之)手刃杀幼方,诣狱自系。县令申灵勗表上,别驾孔秩珪、兼记室刘琎、司徒左西掾张融笺与刺史豫章王曰:‘礼开报仇之典,以申孝义之情;法断相杀之条,以表权时之制。谦之挥刃斩冤,既申私礼;系颈就死,又明公法。今仍杀之,则成当世罪人;宥而活之,即为盛朝孝子。杀一罪人,未足弘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张绪陆澄,是其乡旧,应具来由。融等与谦之并不相识,区区短见,深有恨然。’豫章王言之世祖,时吴郡太守王慈、太常张绪、尚书陆澄并表论其事,世祖嘉其义,虑相复报,乃遣谦之随曹虎西行。将发,幼方子恽于津阳门伺杀谦之,谦之之兄选之又刺杀恽,有司以闻。世祖曰:‘此皆是义事,不可问。’悉赦之。吴兴沈?闻而叹曰:‘弟死于孝,兄殉于义。孝友之节,萃此一门。’”这些是礼法冲突的典型案例,最终以礼代法或者说是礼法并用得以解决,充分反映出法律的本旨即为以礼制为基础。只要合乎情理,法律的制裁还是可以“变通”执行的,实际上还是反映了法律对伦理道德的维护。

以上是法律对家族制度内部秩序的维护和规定,充分反映了法律在家族制度上的“礼法合一”性。家族关系中的“孝、悌、仁、义”等道德观念在法律制度上得到了充分体现。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中,一旦法律与伦理出现矛盾时,更多情况下是以传统伦理道德作为评判的标准,法律的实际作用常常遭到破坏。这样法律的严酷性便被儒家的传统伦理观念柔化了。

家族连坐之法

法律终究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封建法律不仅利用家族关系维护礼制与社会稳定,同时又利用家族关系严格控制其臣民。具体方式就是使家族成员祸福相及。“祸相及”主要指家族连坐;“福相及”主要指恩荫。

自秦以来,一人犯罪株连亲属的族刑连坐之法即已实行。

《汉书·刑法志》载“: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胁、镬烹之刑”;“秦法,一人有罪,并其室家”。汉初,族刑仍较普遍。“汉兴之初,虽有约法三章,网漏吞舟之鱼,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至高后元年(前员愿苑年)“,乃除三族罪、祅言令”,孝文二年(前员苑愿年),“尽除收律、相坐法”,至“新垣平谋为逆,复行三族之诛”。西晋永嘉元年(猿园苑年),“大赦,改元,除三族刑”;东晋太宁三年(猿圆缘年),“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这样“,三族”刑时废时复,然夷“三族”之案例在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不绝于书,由此反映出法律严酷的一面。

族刑中“夷三族”的案例非常多,就笔者所见,这一时期正史文献记载“夷三族”者约有远猿例。“三族”的范围即为父母兄弟妻子(前文已证)。从其他刑法制度规定来看,惩罚范围也都不出五服家族范围内的近亲。如:汉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魏律“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污潴,或枭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囚徒诬告人反,罪及亲属”“;谋逆者戮及期亲”;昭成建国二年(猿愿苑年),“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一人犯罪逋亡,阖门充役”;北魏孝文帝延兴四年(源苑源年),诏曰:“然下民凶戾,不顾亲戚,一人为恶,殃及合门。朕为民父母,深所愍悼。自今已后,非谋反、大逆、干纪、外奔,罪止其身而已”;南朝梁中大同元年(缘源远年)诏:“自今有犯罪者,非大逆,父母祖父母勿坐。”近见《张家山汉墓竹简》中的《二年律令》也有类似规定。

《二年律令·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捕,若先告吏,皆降坐者罪。”

为了对族刑连坐中家族制度有一清楚认识,我们将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株连亲属的族刑与连坐的具体案例列表于下页。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族刑案例(除三族刑)有员远例,族刑的对象基本上都是父母兄弟妻子。说明,在整个家族关系中,父母兄弟妻子应是家族关系中最为亲密者,是家族关系的核心。相坐之刑的案例有猿源例,连坐范围也主要在父母兄弟妻子直系亲属范围之内,部分还包括叔侄、从兄弟、从子等家族成员,五世之外宗族受牵连者则未见。由此应能说明,族刑连坐的对象主要为父母兄弟妻子,其惩罚范围一般不超过五服家族亲属范围,较为少见的五服之外宗族成员同被罪的多另有原因,而与法律规定的范围无关。

从家族亲属受刑轻重的情况来看:多为犯罪者本人伏斩,父母妻子同产皆相坐弃市或伏诛,从兄弟、从叔伯等家族亲属免官禁锢或徙边,宗族受牵连者不多,处理也较轻。这说明在家族关系中,与犯罪者关系最为密切的,其所受连坐之刑就重,血缘关系越疏远者其所受惩罚就较轻,以至免刑。说明,家族连坐也遵循礼制规定,依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给以家族成员程度不同的惩罚,使得家族关系的亲疏远近在法律制度中充分体现出来。

从族刑和亲属连坐之刑实施原因来看,巫蛊、妄言、违诏、谋反、投敌、滥杀等大逆无道罪行为主要原因。正因这些罪行严重危及国家政权及最高统治者的统治地位,所以国家法律对此进行毁灭性打击,不单是触犯法律的当事人,与其血缘关系密切的家族成员都会受到株连,甚至祸及全族。

由此可见,家族关系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一旦家族成员触犯了国法,整个家族都会受到株连。这样,将整个家族行为都限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家族的利益与国家的政治利益相一致。族刑连坐法的制定和实行将家族关系中父母兄弟妻子的利益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使家族成员互相牵制、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家族利益,客观上起到了收族的作用。

法律对家族恩荫制度的规定

法律在规定家族亲属承担连坐责任的同时,也相应地规定了“恩荫”的法律特权。主要表现在“八议”之法上。

“八议”是八种人在刑罚适用上享有“议”的特权制度。“八议”最早见于《周礼》,言大司寇“以八辟立邦法”。此“八辟”即为“八议”。《汉书·刑法志》载:“《周官》有五听、八议、三刺、三宥、三赦之法。八议:一曰议亲,二曰议故,三曰议贤,四曰议能,五曰议功,六曰议贵,七曰议勤,八曰议宾。”东汉应劭在议论尹次、史玉杀人死罪时,也提及“八议”,曰:“陈忠不详制刑之本,而信一时之仁,遂广引八议求生之端。夫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岂有次、玉当罪之科哉?”北魏时,“律云议亲者,非为当世之属亲,历谓先帝之五世”。由此或可说明,“八议”这项法律规定应该是从西周始,历经两汉魏晋南北朝,始终存在于世。

现存有关“八议”的明确具体完整的记载首见于《唐律疏议》。《唐律疏议》中所载“八议”与前代相同,都是上述所谈的八种人享有“议”权。其中“议亲”的范围很明确:“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八议”之具体请议中,与家族亲属罪行减免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条:

第愿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说明上列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议之人犯了死罪都要奏请皇帝,经由朝廷大臣评议,皇帝裁决减免刑罚;犯有流刑以下罪的,都减一等处罚。这样,皇帝的袒免以上亲属,太皇太后缌麻以上亲属及皇后小功以上亲属都享有此“议”权。

第怨条:“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可知,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有“八议”之权者的期亲及以上亲(如伯叔父母、兄弟、侄儿、高曾祖父等),若犯死罪,实行上请,由皇帝直接裁定。犯流罪以下的减一等处刑。

第员园条:“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说明七品以上的官和官爵有资格享有上请权者,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和子孙犯有流刑以下罪的,都可以照例减罪一等处罚。

第员员条:“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可见,适用“议”、“请”、“减”法的人及九品以上的官吏,官品适用“减”法者,其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刑以下的罪,可用钱赎抵刑罚,否则要用官职抵当徒刑。

以上这些亲属荫罪的法律规定都是《唐律疏议》的内容,至于在此之前法律对“八议”的具体规定因律令不存而不详。但是《唐律疏议》是上承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进而不断完善发展的产物,因此说古代法律对“八议”的规定前后或有些变化,但变化应该不会太大,只是更加完备而已。由此可以说,在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具有“八议”之权的家族其亲属可以得到减免罪行的恩荫,同时,一定级别的品官其家族亲属同样也可得到荫罪之权。

这一时期家族亲属还有荫官和荫免租调役的法律规定。荫官包括任子制和官爵世袭制等官位恩荫,后面政治功能中有详论。这里主要谈荫免租调役的法律规定。最早见荫亲属免租调役的文献记载是在西晋。《晋书·食货志》中记“户调之式”时载:品官“又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及士人子孙亦如之”。说明品官可荫亲属,其恩荫范围在家族五世内,荫复的内容主要是役。官吏依官品荫亲属的规定,过去虽未见记载,但西晋以前很可能也有类似的规定。至南朝刘宋元嘉二十七年(源缘园年),“是岁军旅大起又以兵力不足,尚书左仆射何尚之参议发南兖州三五民丁,父祖伯叔兄弟仕州居职从事、及仕北徐、兖为皇弟皇子从事、庶姓主簿、诸皇弟皇子府参军督护国三令以上相府舍者,不在发例,其余悉倩暂行征”。可见,州从事、皇弟皇子府参军等吏职获得了荫子、孙、侄等免役的特权。另外,还有皇亲国戚的蠲复,如北魏太和十一年(源愿苑年)九月,“诏复七庙子孙及外戚缌服已上赋役无所与”,太祖拓跋珪的七庙子孙和外戚缌麻以上亲皆获荫免赋役。

在这一时期,法律制定“八议”荫罪和以品荫官、荫免租调役的规定,使得许多家族成员依靠这种家族关系而荫获的政治经济特权得到了法律保护。因此说,家族成员在承受法律族刑连坐严刑厉法制裁的同时,又享有着法律所规定的恩荫护佑。这充分体现出了法律在家族关系的规定上遵循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的原则,使得家族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祸福相及。

从上述法律对家族关系的规定分析可知,一方面,法律对家族关系的规定,都是以礼制为立足点,区别家族关系中的长幼尊卑、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礼与法、权利与义务很大程度上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族刑连坐严刑酷法与亲属相容隐、代刑、荫罪等宽刑并行,二者相辅相成,其共同宗旨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而服务。当家族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君王利益一致时,即家与国、忠与孝相辅相成不发生冲突时,亲属相代、相容隐制度与严刑酷法相辅而行,对于二者都竭力加以维护,给法律蒙上了一层虚伪的伦理面纱;但当家族的利益威胁到国家利益或君王利益时,二者则发生冲突,此时要以君国为重,法律将对于谋反、叛逆投敌、巫蛊、违诏等大罪进行严厉制裁,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充分暴露了法律制度的本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