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自然科学拯救海洋:海洋污染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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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用法律“关爱”海洋(1)

我们今天所面临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主要原因之一是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善。也就是说,只要加强管理,许多海洋污染问题不需要花太高昂的代价就可以得到控制和解决。而强化管理最关键的办法是立法,法规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俗话说“没有规矩,难成方圆”,古往今来,概莫如此。

§§§第一节海洋也需要法律保护

影响深远:古代环境立法

古代环境立法是指18世纪产业革命前,人类为保护赖以生存的水、土地、森林、草场、鸟类等环境因素而进行的立法。也有少数公共环境卫生、空气保护方面的立法。古人通过长期的生产实践认识到,刀耕火种、不合理垦荒、森林草原破坏会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河流泛滥、风沙和土地盐渍化,鸟类的过量或不合理捕杀会影响狩猎业并引起虫灾,危害农业。因此,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环境加以保护。

国外古代环境立法开始于公元前20世纪的楔形文字时代。《利皮特-伊斯塔法典》最早规定了对荒地和林木的保护。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了对荒地、耕地的利用和保护。公元前15世纪近东的《赫梯法典》规定了对林木、树苗、果园的保护,违法者将被送国王法庭审理或予以罚款。古罗马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规定禁止滥伐森林。688年,西撒克逊国王伊尼颁布的《伊尼法律》规定对草地、林地、树木予以保护,违者处以6便士至60先令的罚款,并负责赔偿所有人的损失。总之,11世纪前,各国的环境立法主要是保护具有财产意义的环境,如森林、土地、果园等。11世纪后,人类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大,环境立法开始涉及非财产性质的环境,如水体、空气、公共卫生等。如1215年颁布的英国《大宪章》第五条规定对渔业水体、湿地予以保护。1306年英国会发布文告,禁止伦敦工匠和制造业主在议会开会期间燃煤,以防止空气污染。值得一提的是,1661年,英国J.爱凡林出版了世界上第一部环境保护方面的著作——《驱逐烟雾》。在当时,该书实际上起了空气保护立法的作用,并对后来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乃至大陆法系国家的大气保护立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指联合国曾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及1982年第三次会议所决议的海洋法公约(LOS)。在中文语境中,“海洋法公约”一般是指1982年的决议条文。此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亦称“排他性经济海域”简称: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裁决作用。

中国历史源远流长,环境保护及其立法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远古时代,就有“女娲补天”和“大禹治水”等神话传说,反映了人类在蒙昧时代对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强烈愿望。2800多年前,周文王就曾发布《伐祟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其中还有要求按季节封山,在草木鸟兽繁衍时不准采猎,禁止用毒箭狩猎的规定。周朝规定“国君春田不围泽;大夫不掩群”。这条规定表明,对于野生动植物的猎取,不仅因人而异,且有时间限制,即便是国君在春天捕鱼打猎时也不能竭泽而渔或合围捕杀。春秋时代的管仲在齐国执政时,为了发展经济,制定过严酷的法令保护自然环境。他认为“为人君而不能谨守其山林荫泽草果,不可认为天下王”。还规定:“苟山之见荣者,谨封而为禁。有动封者罪死而不赦。有犯令者,左足人,左足断,右足人,右足断。”

从周、秦以后,中国历朝历代几乎都颁布过某一方面的环保法令。南北朝时期(467年),明令禁止不按季节捕鸟的做法;北齐后主天统五年(569年)发布命令,禁止用网捕猎鹰鹞和观赏鸟类;唐高祖武德元年(618年)发布命令,禁献奇禽异兽;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年)提出禁止春夏两季捕鱼射鸟;辽道宗清宁二年(1056年)发布命令,在鸟兽繁殖季节,禁止在郊野纵火;清朝《大清律》中也规定对“盗陵园树木”者予以刑事制裁。

在今天看来,中、外古代环境立法非常简单,但它在保护各国人民的生存环境中却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并对近代乃至现代环境立法产生了某些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国海洋环境立法从萌芽、形成到发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路程。从1949年至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72年)的海洋环境立法与当时中国的经济状况和人们对海洋环境的认识是相适应的。当时我国尚未形成海洋环境保护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提出海洋环境保护的任务。尽管如此,政府已开始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并在法律和政令上有所反映。1950年12月22日,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规定,在炮台、要塞、军港等圈定地区内,非经由有关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划作矿区。1955年《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规定“保护我国沿海水产资源”。1957年8月16日,水产部关于转知《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对禁渔区的方位、面积、时间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同年,为了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打击不法之徒,水产部颁发了《关于渔轮侵入禁渔区的处理指示》。

第二阶段从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之前。1973年,大连湾污染告急:涨潮一片黑水,退潮一片黑滩,鱼虾死亡,滩涂荒废,养殖业受挫,港口淤塞,堤坝损失严重。类似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出现在胶州湾、锦州湾、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为了防止海洋污染,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这可以说是中国人对环境污染敲响的第一声警钟。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要“加强水系和海域的管理”,并规定“交通部要制定防止沿海水域污染的规定”。这是对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范围、任务及相应措施在内的方针性、政策性规定。它在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之前,实际上一直起着环境法的作用。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对防止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水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1978~1979年,中国海洋环保史上发生了两件具有重大意义的事情:1978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宪法中对环境保护作出的规定,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1979年,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问世,它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方针,对保护中国环境(包括海洋环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的颁布实施有力地促进了中国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并为中国海洋环境立法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此期间,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标准,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1)、《对外国船舶的管理规则》(1979)、《海上石油污染防范措施》(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1)、《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1981)、《违反渤海区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处理办法暂行规定》(1980)、《海水水质标准》(1982)、《渔业水质标准》(1979)等。

第三个阶段是从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至今。1982年是中国海洋环境保护走上法制道路最关键的一年,这一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把环境保护定为中国的基本国策,为中国海洋环保奠定了坚实基础;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个规定比过去的宪法规定更全面、更明确。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为海洋环境保护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标志着中国海洋环境保护和立法实践步入一个新阶段。

这部海洋环境保护的大法其一总结了中国海洋环境保护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并参考、吸取了外国有关法规的要点和精华,对中国海洋环境方面现存的和未来的重大问题都作了比较全面阐述;其二是从具体国情、国力、海情出发,上承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下览现行所有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其三是宗旨明确,“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坚持贯彻了海洋开发与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以防为主原则以及国家对海洋的主权原则;最后,本法也注意到与国际公约和有关的国内法规相互协调。其中有关船舶的规定,同中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管理规定》和国际上现行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协调一致的,同时也照顾到1983年生效的《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和《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倾废公约》)。

《海洋倾废公约》

《海洋倾废公约》是《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简称,它是为控制因倾倒行为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而订立的全球性公约。1972年12月29日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并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85年9月6日批准加入“公约”,并于1985年11月21日对我国生效。

鉴于造成中国海域的主要污染是:沿海城市和工矿企业随意向海洋排放污水、废渣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即陆源污染);在兴建码头、港口,开发利用滩涂以及其他海岸工程中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和污染;在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天然气过程中对海洋的污染;船舶排污对港口和沿海水域的危害;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海洋环保法对这5种主要污染源的控制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并提出了对策和措施。

为了更好地完善海洋环境立法系统,强化海洋环保法的法律效能,国务院于1983年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源污染物控制管理条例》,分别就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船舶、倾废、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造成的污染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更加具体化和更加完善。

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还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海洋环境标准和法律实施细则。它们是进行海洋环境监测、搞好海洋环境管理的法定依据,是环境立法的重要内容。

多年的实践表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颁布有效地促进了中国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并在实施中取得不少成绩。然而,法律制度本身以及在法律的实施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为此,1999年全国人大决定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以使其更好地为中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服务。

综上所述,中国已具备比较坚实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基础,又制定了若干专门性海洋环境法规和标准。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初具雏形,使我们基本上步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轨道,为依法治海、依法治污铺平了道路。

警钟长鸣:现代海洋的环保意识

任何事物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环境,人类与其生存发展环境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对环境问题的研究也引起了各学科的关注。而作为人类未来生存发展依靠的海洋,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而引发的环境问题日益加剧。

海洋环境问题是人们在开发利用海洋的过程中,没有同时顾及海洋环境的承受能力,低估了自然界的反作用,因此使海洋环境,尤其是河口、港湾和海岸带区域受到了人为污染物的冲击。这不仅影响了海洋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甚至对人类生存造成了威胁。海洋处于生物圈的最低位置,有史以来,人们都把各种废物直接或间接地排入海洋,但由于过去排入量小,海洋净化废物的能力强,不足为害。随着工农业的发展,沿海国家人口向临海城市集中,大量工业与生活废弃物排入海域,再加上海上油运和油田发展所造成的污染,大大超过了海洋的自净能力,使海洋环境遭到了污染。此外,某些不合理海岸工程的兴建也给环境带来了损害;而对水产资源的滥捕、红树林的滥伐,以及对珊瑚礁的破坏,也严重地损害了海洋生物资源,危及生态平衡。

归根结底,海洋环境问题的产生,其根源在于人类思想深处的不正确的海洋价值观。时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克劳斯·特普费尔说过,“有一段时间人类把海洋视为巨大的和不变的,能够吸收和稀释污染,并似乎可提供无限的鱼类和其他海洋生物资源”,他还补充说,“不像土地,其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观念已经建立了几百年,海洋一直被视为真正的荒地,它不属于任何人,并对所有人免费”。“悲剧是人类最好的学校”,它激励人们从悲剧的灾难中学习。当人们从文化的视角思考环境问题时逐步认识到,环境问题作为人类活动的不良后果,是一种落后的文化现象,是人类活动过分干预自然的结果。这种思考孕育了环境意识或生态意识,它要求人们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思考人类的生存、生命和自然界的生存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此,反省人类与自然发生对立的原因,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和共生,已经迫切地提上当代的议事日程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