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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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给“权利”概念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诚然,至今学界未形成统一的权利概念,但这并不阻碍公民学探索的脚步。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和精髓,也是现代法律的灵魂。失去权利,公民将沦为“虚拟公民”。那么,权利到底是什么?公民具有哪些权利?本节将分别作以介绍。

一、权利的历史演进

权利的演进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权利的发生和发展由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所决定,与阶级斗争、社会运动的历史发展相一致;同时,权利理论的发展又有其自身的逻辑联系,一种权利观点是对已有权利思想的继承和批判,总与已有的权利理论存在历史渊源。

在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出现于中世纪末期。阶级间的冲突是公民权利发展的原动力。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时期,思想家们利用自然法权理论批判神权学,提出国家和法律必须依据来源于人的理性和经验的自然法权,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把整个封建制度都宣布为违反自然和理性。这一思想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的革命提供了理论指导。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也是资产阶级政治思想繁荣成熟的时期。思想家打出“天赋人权”的旗帜,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经过一次次的革命运动,公民的政治权利以法律形式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确定:“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的《人权宣言》提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被确定下来。到了19世纪,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社会阶级关系发生变化,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上升为社会主要矛盾。“人民主权”学说为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设计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现实中,权利越发受到民众的关注。1918年,德国的工人和士兵赶走了威廉二世,资产阶级当权者面对民众对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迫切渴望,不得不制定《魏玛宪法》,扩大了公民权利的范围。19世纪中叶的美国内战消灭了奴隶制,黑人从奴隶制枷锁下解放出来,在政治上取得了公民权和选举权。20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了一场席卷全美的反****、反歧视、反奴役斗争。简而言之,社会发展引发了新的权利要求,也提供了满足权利要求的客观条件。正是因为人类不满足现实社会状况,才会产生新的追求权利的渴望,人类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

在我国,古代传统政治文化中并无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直到19世纪中期,“权利”一词由英语中rights翻译而来。19世纪七八十年代,民族资产阶级不断壮大,冲破“重农抑商”的封建思想,要求政府设立“商部”,定“商律”,保障商人的权利。随着西学东渐,民权平等思想兴盛一时,并最终关注于强民、强国之上,影响中国的社会改良和政治革命。“开民智,兴民权”成为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政治口号。康有为在人欲无恶的自然人性论基础上,提出人在自然本质上的平等,人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勾勒出基于个性解放、个人权利之上的“大同”世界。较之改良派对清政府的妥协与依附,资产阶级革命派更为明确地提出“凡为国民皆平等而有参政权”,孙中山在《民权初步》中提出,广大人民具有选举、罢免、创制、复议四权。以民权为核心内容的三民主义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派的行动纲领,并指导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近代,中国是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国家独立、民族自由、阶级解放是中国革命的首要主题。新中国成立后,权利理论和实践得到较大发展。1954年,“公民”一词写入宪法,并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全面保障。随着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中国人民的各项权益必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权利的内涵

在思想史上,关于权利的含义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权利是自由。

权利是人们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享有的自由,包括作为的自由和不作为的自由。公民是理性的人,成熟的人,有能力作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行使或放弃权利,不受外来的干扰或胁迫。

第二种,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

这一观点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到一起,使权利具有现实的物质和精神基础。从功利出发,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利可图。从特征上讲,权利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利益,利益是权利的主要内容,但并不等于所有的利益都能表现为权利,只有受到法律或者道德保护的权益才是权利。

第三种,权利是正当要求。

权利是一种对合法权益的正式表达,并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如果没有对权益的主张和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然而,主张的权利要有可求性。

第四种,权利是资格。

提出权利主张的前提是具备资格。权利就是有资格的行动、存在、享有和要求。公民具备作出某种行为的资格,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享有某种权利。如,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财产权,法律上承认了每个公民都有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财产的平等资格。在现实中,公民能否实现财产权,仍需依靠自身的主观努力。

第五种,一种利益、主张和资格必须具有法力才能成为权利。

法律的目的是确定权利、保护权利,而权利则是为法律所确定和保护的利益。罗马法学家认为,Jus的基本含义为命令和束缚,由此而演变为法律与权利两种含义。Jus既指法又指权利,从客观上看是法,从主观上看是权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批判资产阶级权利观的过程中,形成了科学的权利观,揭示出权利的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人是否享有权利,首先要看他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权利决不是天赋的,生来就有的。权利是人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用来表达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阶级社会,权利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法律形式,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资本主义社会中,生产资料所有制造成人的异化,形成资本家和工人之间不平等的阶级剥削关系。资产阶级的权利得到满足,而工人的权利受到严重的压抑和摧残。资产阶级所宣扬的“天赋人权”实质上是维护本阶级权益的工具,法律往往公开剥夺工人权利,或者受限于资本主义制度,法律确认的权利徒具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权关系建立在社会主义制度基础之上,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愿望,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焕发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的原动力。

结合以上论述,可以认为,权利是一种道德资格和制度手段,它能够捍卫自己的尊严、自由和权益。权利的属性,可划分为自然权、人权和法权。

(一)自然权

顾名思义,自然权由自然所赋予的权利。

自然权是由自然法理论揭示和肯定的。古希腊前期已出现自然法思想的萌芽。赫拉克利特认为,命运是贯穿于宇宙实体的逻各斯,即自然的必然性,是“人人共有的”。斯多葛学派进一步提出,自然法即理性,自然法是统领整个宇宙的普遍性原则。因此,所有人都应当“按照自然法而生活”,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在西方思想史上,一直延续着这一思想传统。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自然法、自然权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论述。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权利来源于人的本性,“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正义的,神圣的。自然权是不可侵犯的,永恒的。这就抛弃了神性在自然法中的作用。斯宾诺莎根据“自我保存”原则,主张每个人天生都有自然权利,都可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自己的利益。个人力量的大小决定权利的大小,提出“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个人行动方式。洛克充分肯定自然权的价值,“自然法是所有人的,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既然基本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并明确提出自然权的内容,“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自然法是人类亘古不变的规范,自然法成为不证自明的权利,自然法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其在现实中显得无所适从。对自然权的界定宽泛而繁杂,在现实中不具备可操作性,正如洛克所言“自然权利乃是无父之子”。然而,自然权并非是毫无意义的。“自然权利说的本质是,无人对我拥有权利,除非他能举出某项契约,证明我签订了它,他履行了该契约载明的他的义务。”自然法承担着社会批判的职能,为现实中的法律和秩序提供道德上的参照,成为法律不断改进的动力。无论公民应该如何服从国家,如何生活,都必须维护好自己作为人的最基本的自然权,而现实法律也需要通过与自然权的对比反证自身的正当性。自然权最初作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差异物而存在,后来才进入人为法之中。在斯多葛派时代,城邦的民主已经消逝,公民与政府、法律的同一已不复存在,于是,斯多葛派便求助于自然的权威,自然权曲折地反映正义的要求。基督教的神学家们出于对世俗国家的怀疑和敌视,很自然地援引自然法作为规范和抵御国家权力的武器。到了近代,理性觉醒的思想家们在开始否定现存秩序、构思新的理性王国时,自然法是他们现成的得心应手的工具。这时自然法的主要内容便是人的自然权利,它是实证法的不公平和封建特权以及第三等级无权状况的对立物。

(二)人权

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存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自然法学派的诸多观点对人权观念的形成起到催化作用,自然法学派认为,人们之间尽管有民族、等级、宗教、性别等差异,但作为人,相互之间的权利是平等的。自然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是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人权以抽象的人的概念为基础,抹去人之间所有具体差别,把人仅仅作为人来对待。人作为目的,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视个人为终极价值是国家的基础。人们建立国家之后使自己受到政治权威的约束,但有些基本权利却没有转让给国家,仍然保留在自己手中。国家正是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而建立的,它不得侵犯公民的这些权利。如果国家侵犯了公民权利,人们便不再有服从它的义务。另外,人权以个人与国家间的区分与对立为前提,在个人与国家之间设立一个界限,作为个人权利的屏障,抵御国家的侵犯。

人权是普适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人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作为人类的一分子,不分性别、种族、国籍、地位,任何人都享有人权。然而,人始终处于不同的境遇。各国的历史条件不同,同一国家所处的历史阶段不同,人权要求的具体内容不同,呈现出不同的民族特色。我们在评价一国人权状况时,尊重人权普适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不能割裂历史和脱离现实,用一个模式和标准去衡量。

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和实践不同,但是国际社会对一些基本内容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主要包括生命权、发展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民族自决权等。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中国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

人权作为基本价值和目标,体现人的尊严和高贵。人权是所有国家都应当努力追求的。第二世界大战后,人权事业兴旺发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首次就人权做出世界性宣言,《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随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中国是一个高度重视人权的国家。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是中国在人权问题上始终如一的、最根本的出发点。中国政府和人民为争取、维护和改善人权,进行了长期艰苦的努力,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成就。自1840年鸦片战争,中国近代史是人民外受列强欺凌,内受地主军阀盘剥的血泪史,中国人民连最根本的生命权都无从谈起。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把争取人权作为自己奋斗的目标之一,带领中国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使中国人民享有广泛的、真正的人权成为可能。改革开放以来,各项事业始终朝着“以人为本”的价值目标推进,人权事业蓬勃发展,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全面保障。通过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同时,国家还高度重视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2004年,“人权”概念第一次写入宪法,强化了人权精神,为中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道路。与此同时,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国际人权合作与交流。1997年10月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共参加了22项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政府认真履行所承担的相关义务,积极提交履约报告,充分发挥国际人权公约在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我们也看到,由于历史、现实等原因,中国的人权状况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于这些问题,中国政府和人民正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我们相信中国人权事业将随中国经济、政治、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三)法权

法权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益。具有三层含义:第一,权利享有者有权依据法律自己做出一定行为,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权利享有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那么,他人不得非法搜查或侵入其住宅。第三,权利享有者因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而阻碍自身权利时,有权要求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旦他人非法侵入民宅,公民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有权报警。

法律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各项权利、确保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等。权利之所以要载入法律,就是为了使其成为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有些权利可能无法成为法权,一些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不是公民权利,法律赋予权利权威和强制力,自然权和人权一经法律确认后,将运用国家力量,严惩侵权行为,保障权利的实现。所以,在政治改革中,要不断提高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和立法质量。在我国,涉及公共利益的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公布法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等方式,开通人民通过法定程序参与立法活动的途径。《物权法》在通过前,经过8次审议,召开过100多次座谈会、论证会。

我国公民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行宪法基础上,制定并完善了一大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体系日趋完备,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

(1)对生命权的法律保障。

中国重视对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保障公民生命权作了基本规定。《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出规定。根据本国情况,中国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以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

(2)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检查公民的通信。《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对于拘留、逮捕、搜查取证等涉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强制方法和手段,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刑法》对于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罪也专门作了规定。《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于2003年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

(3)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障。为了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1994年******还颁布了《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4)平等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5)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与政党、社会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一律由差额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也由差额选举产生;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宪法和法律还保障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出版、社团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制保障。******颁布的《****条例》,通过强化政府****工作责任来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6)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和促进了就业,合理界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保证了劳动者在养老、失业、患病、工伤和生育等情况下能够享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残疾人就业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对不同类型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

(7)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权利的法律保障。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规,规定对城市贫困人口和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人赡养、抚养、扶养的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规定了国家对退役和伤亡军人及家属的抚恤优待制度。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义务教育法》强化了国家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责任,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主权

在现代国家,主权是专属国家的权利,也是一个独立国家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主权属于谁的问题自从人类产生以来,经历了主权在城邦、主权在上帝、主权在国家、主权在君主、主权在人民这几个阶段,是随着历史的进步逐步演进过来的,是人类认识自身发展规律的结果。

主权有对内、对外两方面含义。对内来说,主权是指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强调国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主权是人民权利的集中体现;对外来说,主权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家的独立、平等权。国家不分大小、贫富,都拥有主权,任何国家都不得侵犯别国主权。

主权与人权,两者相互依存。人权是主权的目的,主权是人权的保障。失去主权,人权保障无从谈起。中国近代史充分证明,国家主权沦丧时,国家毫无国格可言,人民毫无人格可言。所以,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各主权国家有权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实现模式和发展道路,他国随意干涉主权国家的人权,就是干涉该国内政。

“人民主权”思想已成为现代国家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人们普遍认为,主权来自人民。“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这一原则的实现方式就是三权分立与制衡。立法、行政、司法分权制衡。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我国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以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不断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三、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和权力观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维权行为趋向自觉。然而,由于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权利意识的发展仍落后于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公民作为国家的建设者,需要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和权力观。

(1)我国公民享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领域内广泛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无可厚非也不容置疑。享有权利是公民的正当行为,“打官司”、“上法庭”是公民维权的正当途径。公民有权主张和追求个人权利。

(2)权利绝非随心所欲的主张。公民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要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一个群体的权利主张要考虑到其他群体的合法权益。当群体在社会阶层中的影响力较小时,可能只关心的是本群体的特殊利益,而忽略了其他群体的正当权益。

(3)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方面,主权在民。政府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建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人民监督是人民参政和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人民政协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监督行为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公众和新闻舆论对政府及司法工作的监督渠道不断拓宽。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的日益健全,保证了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有力有效。另一方面,要尊重政府的合法权威,服从政府的正当权力。人民通过服从公共权力而实现正常稳定的生活,“不服从公共权力的公民就是不服从自己”。政府不是公民的对立面,政府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组织发展社会经济,满足公民的物质精神文化需要,提供丰富多样的公共资源,满足公民的福利,着力解决民生问题,切实保障公民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