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责任政府:从权力本位到责任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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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责任政府的法治基础与政治构架(1)

责任政府是西方近现代的政治概念,作为近代民主政治发展的逻辑必然,是法治理念对政府的必然诉求。在当今世界上,责任政府已经成为民主政体的重要标志和基本原则。诚然,行政责任概念之厘定,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之确立,行政改革与责任政府关系之探讨等等研究对于构建我国责任政府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若抽象地讨论技术性的责任内容或责任形式,无疑阉割了责任政府赖以生长的极为重要的智识背景和制度环境。归根结底,责任政府的理念只有在民主、法治的框架内才能获致完整而深刻的阐释,责任政府的建构只有在汲取民主法治制度安排之精髓的基础上才能顺利进行。

第一节责任政府的政治构架

一般而言,“责任”一词有三重含义。首先,“责任”是指分内之事,即有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其次,是指一定的行为主体须对自身行为负责,即承担行为责任;其三,是指违背义务的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追究和制裁。然而,如同自由、平等、民主等重要政治概念一样,责任政府理念的内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难以定于一尊。

早期两位行政学者——卡尔·弗瑞德里奇和芬纳——的经典争论只是从监控官僚政治的角度界分了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库珀博采众长,认为行政责任实际上由客观上的责任行为和公务员个人伦理自主性两个方面构成。张成福细分行政责任为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诉讼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斯塔林跳出传统的思维框框,不再寻求行政责任的精确定义,转而挖掘行政责任的基本价值。他认为行政责任的基本价值可以归纳如下:

①回应(responsiveness)。政府须对公民的正当诉求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弹性(flexibility)。在政策的形成和执行中,政府不能忽略不同群体、不同地域对政策目标达成的情境差异(situational difference)。能力(competence)。政策的形成和执行须受恰当的目标标准(objectives tandards)的引导,政府行为须谨慎高效。正当程序(dueprocess)。政府行为须受法律的约束,非经合法程序,不得侵害正当权利。责任(accountability)。做错事情时必须负责,承担相应责任。诚实(honesty)。政府和公务员必须遵循伦理规范恪守道德。

斯塔林教授独到的思路和深刻的洞识对于行政责任内涵的精确把握颇有助益。一般而言,行政责任即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因其公权地位和公职身份而对授权者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只限于追究基于行为后果而产生的责任,行政责任具有广泛的政治、社会、道德内涵,是包括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的完整的责任体系。一般而言,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是行政责任的基本组成部分。既然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就须对作为终极权力掌握者的人民负政治责任。法律责任指的是政府及其官员须在宪法的框架内活动,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无效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道德责任要求政府及其官员遵守普遍的道德规范,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公正行政。从行政基本价值角度看,政府责任本质上意味着政府的社会回应。具体而言,责任政府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施政的准绳;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受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求得到政府积极有效的回应;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有权提出诉讼并获得赔偿。然而,如今在西方民主国家看来已是天经地义的责任政府并非自古有之,而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并随着政治生活的变迁而发展,与整体性的国家责任相对应,行政责任也经历了行政无责、行政有限责任和行政完全责任三种历史形态。19世纪70年代,法国勃朗哥案的法院判决标志着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责任正式确立,行政责任至此成为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那么,问题的关键是,责任政府的理念是如何产生和确立的呢?

责任政府的实践又是如何得到保障的?

依责任的定义可推知,责任之确立须建基于权责关系明确界分的基础上,谁对谁负责问题是确立责任乃至决定责任属性的关键性因素。就政府责任而言,此一问题又与国家的性质或统治的合法性渊源密切关联。在资本主义以前的政治生活中,王朝政府家国一体,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王基于血缘统治,辅以神权渲染万世一系的神圣性。官僚多为国王的奴仆或亲信,从皇家仓库内领取薪俸,两者之间是纵向的庇护关系。“国王不为非”自然是这种体制下的金科玉律。作为王权延伸的官僚只对国王负责也是顺理成章的事。现代意义上的责任政府在当时无异于天方夜谭。

在中世纪,虽说君主亦受上帝或自然法的限制,然毕竟虚无缥缈,取决于最高统治者一人之良心了。启蒙运动冲破神学的枷锁,把人类从不成熟的状态中解放出来,人类始有勇气用理性的眼光打量纷繁的世界。绝对君主的王冠既已滚落在地,“君权神授”的神话顿失光环。在世俗社会基础上,理性考量国家的性质,重新建立政府的合法性开始成为西方政治发展的一大主题。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大批启蒙思想家主张一个以理性思维为基础,而非以宗教或传统为基础的政治社会模式。

霍布斯、洛克的契约理论从非历史的视角,探讨了政府的起源。他们认为,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初民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才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去组成政府,政府存在的唯一理由和重要职责即在于保护人民的财产、自由和生命。如若政府未能有效地履行上述职责,严重违背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作为政治权力最终来源的人民有权起而推翻之。

启蒙思想家们阐发的民主主义思想的理论为新近的公共选择学派所重述,公共选择理论运用个人主义的分析方法,在公民与政府的关系上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确立了类似市场上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理论前提下,一个个具体的、有着不同需求的,独自掌握对政府投票权的政治消费者个体替代了抽象的人民。

政府的责任就是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满足不同类型政治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委托-代理理论”即是对其生动的概括。该理论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公民,由于公民不便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因而确立了一种合理程序,推选代表组成政府,行使国家的管理权。但是,政府及其官员权力的行使,须经公民的同意。公民与政府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公民把权力委托给政府,政府则向公民负责,根据公民的意志和利益制定政策,按公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法律行事。如果政府制定的政策违背了公民的意志,损害了人民利益,或行使权力超出法定范围,应对公民承担政治责任,直至受到处罚。

任何政治理念若没有制度的坚实支撑就容易流于形式或成为空谈。在众土广民的现代社会,直接民主已无可能,间接民主应运而生。如果说直接民主意指公民持续不断地行使国家权力的话,间接民主究其实质是一种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和监督。间接民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如代议制、选举制、任期制本身就蕴含了限制和监督的精神与功能。英国思想家密尔指出:在代议制政体下,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

“代议制议会的适当职能不是管理——这是它完全不适当的——而是监督和控制政府:把政府的行为公开出来,迫使其对人们认为有问题的一切行为做出充分的说明和辩解;谴责那些该受责备的行为,并且,如果组成政府的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履行责任的方式同国民的明显舆论相冲突,就将他们撤职,并明确或事实上任命其后继人。这的确是广泛的权力,是对国民自由的足够保证。”

威尔逊也十分明确地指出:“和立法同等重要的事,是对政府的严密监督。一个有效率的、被赋予统治权力的代议机构,应该不只是像国会那样,仅限于表达全国民众的意志,而还应该领导民众最终实现其目的,做民众意见的代言人并且做民众的眼睛,对政府的所作所为进行监督。”

民主政制下的选举制同样具有对政府责任进行有效监督的功能。选举制事实上确立了公民定期对政府与政府官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视和监督,并使公民具有决定政府和政府官员政治命运的权力。公民只要掌握这种权力,就能形成强有力的政治监督力量,迫使政府和官员们切实地履行政府职责,不得不重视和尊重公民的意愿与要求,从而达到政府对公民负责,实现责任政府。

选举制是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公民不会让一个不负责任的政府继续连任。政府要谋取连任,只有在任期间对公民负责,以获取民众的信赖。任期制使这种监督定期化和制度化,使政府的权力不至于成为一个不可移易的力量,不至于成为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官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