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责任政府:从权力本位到责任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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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责任政府的法治基础与政治构架(2)

以人民主权为核心的民主理念的牢固确立为责任政府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基本的动力源泉。民主日渐成为衡量政治权力乃至政府合法性的重要准绳,它意味着“只有真正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意志的权力,只有以某种得以表达的基本共识为基础的权力,才是合法的权力”。这就从根本上颠覆了专制社会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责关系。

既然政府的公共权力来自人民主权的让渡,那么政府的一切行为就须以民意为归依,统治者的权力就须建筑在被统治者的同意基础上,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信念。间接民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为民主理念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政治架构和制度保障。现代民主政治理论认为,较之城邦时代的直接民主,现代的代议民主具有明显的优点,它首先提供了一种新的统治体系——现代政府,这种政府体制能够将政府权力对公民造成威胁的风险降至最低;其次,它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评价政府责任履行的适当标准,使民众得以众志成城,共同对抗源自政府的危险;最后,代议制民主也是一种比较安全的民主,既限制了国家,也限制了民主,部分剔除了这两个理念中充满极端与潜在的危险。总之,间接的代议制民主使分离的国家与社会重新整合为一体,使政府的权力置于社会代表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促使政府切实地对公民和法律负责。

第二节责任政府的制度基础

如果说民主与责任政府的深刻关联在于前者为后者提供坚实的理论论证和基本的政治架构的话,那么,法治则是责任政府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责任政府是法治理念在公共行政领域的强力折射。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是也必定是法治政府。行政责任只有放到相互发生着影响的政治法律制度背景下,才能得到深刻的理解。如今,这两重意义上的行政责任在现实和理论层面均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从现实层面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西方行政国家蓬勃兴起,行政突破了传统“政治-行政”两分的框框,改变了“行政是政治的奴仆”的从属性质,政府不断地获得委任立法权和委任司法权,扩大行政性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政府的权能、活动范围大大扩展和增强,人们对政府的期望也越来越高。与此相应的是,现代政府变得规模庞大,部门横生,分工细密,职能混乱,冗员众多,带来的最大后果之一就是政府体系内部上下级之间,同级组织各个部门之间,同一部门各个公务员之间的责任关系模糊起来,行政行为失范,行政效率低下,官僚作风日长,严重影响了现代政府赖以立命的回应性。

从理论层面看,民主理论固然深刻回答了公民与政府的关系问题,为责任政府提供了深刻的论证,但是,这种论证也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说到底,“人民主权”只是染有革命论辩色彩的意识形态话语,也就是说民主理念的牢固确立并不能必然保证公民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民主在本质上只是规定了权力的归属,而未对权力的运作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间接民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固然具有重要的监督功能,但是由于官僚政治和信息不对称等等原因,单单依赖民主的制度安排往往不能有效地限制具有内在膨胀性的行政权力。

自由主义者哈耶克警觉地发现了民主与自由的内在紧张关系,甚至感觉到潜藏在民主制背后的危险。他认为,“人民主权”信念确立的结果却是法治的衰微,其根源就是人们产生了“悲剧性的幻觉”:“既然所有权力最终已经被置于人民之手,故一切用来制止滥用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也就变得不再必要了。”现代西方国家行政权力的急剧扩张也确实对分权制衡的民主宪政体制构成了潜在的危险。

如何消除民主制潜在的危险以确保责任政府,如何应对行政国家兴起对责任政府的挑战,深得西方政治传统精髓的法治无疑是一剂疗治的良药。甚至可以这么说,责任政府本身就是民主和法治的产儿。从对法治概念的分析中大略可以窥见责任政府与法治的密切联系。鉴于此,分权制衡成了西方民主宪政国家政制安排的核心原则,把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分置于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手中,以收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之效。在分权体制中,司法独立具有关键意义,如果法院成了政府的附属机构,法官沦为行政官员的傀儡,那么当政府或者行政官员行使不受限制的权力时,法院就不敢伸张正义,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法治也就崩溃了。据此,哈耶克提出了目前尚未引起人们足够重视的宪法模式,在这个深具创新意义的宪法模式中,制定法律和指导政府治理活动的权力分别赋予具有不同且独立职能的两个代议机构——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

立法议会的职责是制定或修正真正的法律,反映公众有关何种政府行为是公正或不公正的意见;而政府治理议会则在立法议会颁布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决策,以满足特定的利益。按哈耶克的话说:“我们唯有一途可循,这就是在两个不同且独立的民选机构之间对最高权力进行分割,亦即在最高权力层次上适用权力分立的原则。”这样,从权力结构来看,狭义上政府,即作为政府治理议会执行机构的政府,既要受政府治理议会的决策的约束,又要受立法议会所制定或认可的一般性规则的限制。当然,在这些规则内,政府可以全权决定如何组织政府机构并全权决定如何使用由它掌管的那些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

第三节责任政府与民主法治的统一

责任政府是西方近现代政治发展的产物,也是全人类政治文明的宝贵财富。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责任政府的建设。党的十五大郑重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十六大则提出“政治文明”的重要范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公众民主、法治意识的进一步觉醒,建立责任政府的推动力量越来越强大,建立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已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和强烈诉求。如同任何宝贵的政治理念一样,责任政府不会自然生成,而仰赖于适宜的政治环境和恰当的制度安排。理论和实践一再证明,民主和法治是责任政府赖以生长的政治环境,建基于民主法治之上的监督机制则是建立责任政府的重要制度保障。

民主政治的发展归根到底仰赖于成熟的公民社会的建立,公民社会提供了防卫专制权力的重要屏障。因此,积极培育公民社会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建立责任政府根本的社会保证。在我国目前的政治框架内,在我国公民社会尚未成熟的背景下,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对于建构我国的责任政府具有关键意义。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代议机关,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原则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政府的权力。因此,对于建立责任政府,人民代表大会既有权力又有责任。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具有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法定权力。同时,人大只有产生一个对人民负责任的政府才能不辜负人民的重托。因此,相对人民来说,人大与政府应该具有连带责任关系。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是实现责任政府的重要制度措施。

法治是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郑重提出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这里的“国家”是包括政府在内的政治意义上的国家政权机关,是法治的客体,而公民和社会是法治的主体。中国实现对政府进行有效法律监督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以法治文化精神重构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

如果说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是法治存在和发展的制度要素的话,那么,以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为内核的公民意识,则是其非制度要素。正是这两者的契合,才使具有普遍理性主义的现代法治得以实现。对政府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最终建立在法治理念之上:第一,政府应该以全社会的公共价值为依归,政府意志要服从社会意志,对公民和社会负责;第二,法律具有极大权威,任何政府官员都要接受法律的监督;第三,法大于权,任何政府权力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制约;第四,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法犯罪受追究平等。公民要守法,政府公职人员更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只有这样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成为政府官员和社会公民的共同理念,责任政府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尽管责任政府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深受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影响,尽管责任政府的确立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需要根据本国实际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但是,理论和实践已经表明并将继续证明,责任政府与民主法治兼容,与独裁专制无缘。在一个民主力量孱弱、民主制度衰微的国家绝无可能建立完善的责任政府;同样,在一个理性的法治精神尚未确立,法治实践仍遭践踏的国家里也没有建立责任政府的希望。在独裁专制国家,即使愿望良善的监督制度最终往往也蜕化为特务政治。归根到底,责任政府的理念只有在民主法治的框架内才能获致完整而深刻的阐释,责任政府的建构只有在汲取民主法治制度安排之精髓的基础上才能顺利进行。可以说,民主和法治是责任政府的逻辑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