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翻译某些存在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时,我们采用直译法的好处是既准确的转达了源术语的本意,又引进了新的法律概念,丰富了我国法律语言词汇。比如,statutory rape 现被译为“法定强奸罪”,程逸群:“英汉-汉英双向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5页。用来指“未经或经法定年龄以下的女性同意与其发生性接触的犯罪行为”。该术语曾被译为“奸污少女构成的强奸罪”,看似清楚明了,实则不够准确,不能达到与源术语相等的法律功能。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法定年龄以下的女性”不一定是“少女”(也可能是“幼女”),二是此处“强奸”非通常意义上之“强奸”,这种行为人虽未行使强暴(即被害人同意)亦按行使强暴论,根据制定法规定,仍要以强奸罪论。②译为“法定强奸罪”既使人耳目一新,又符合法律语言严谨准确之要求,达到了源术语所具有的法律功能。再如,把Family Division 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 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 译成“王座法庭、王法庭”就是使用了直译法。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法庭”这些概念,直译创造了新词,丰富了我国现有的法律语言词汇。
又如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s(“流通存款证明”)、share warrant(认股证书)等,皆系我国金融业中不存在的票据概念。原文照抄翻译法:是在法律翻译中一般只限于专有名词以及因判例而产生的概念空缺下的直译还有原文照抄翻译法和音译两种:或与判例相关的词语、规定或原则,如:WTO(世贸组织)、NGO(非官方组织)、Buford abstention伯福德回避原则、Falconer error福尔科纳误判原则等。肖云枢:“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载《中国翻译》,2001年第3期。另外,英美的许多法律或法规以法案提请人或规则创始人的名字命名,如:Sherman音译:如英国律师有solicitor和barrister之分,其内涵十分丰富,决非一两句话可阐述清楚。无论把它们翻译成“事务律师”、“初级律师”、“诉状律师”或“出庭律师”、“大律师”、“辩护律师”都会出现语义亏损,在一定程度上误导译文读者。不如按其读音和意义,将它们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孙荣栋、满薇:“英汉法律翻译中的无等植物词汇及翻译对策”,载《新余高专学报》,2007年第12期。又如汉语的“政法”,无论把它译成politics and law、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或government and law似乎都无法与其原意对等,由此有人建议把它按读音译成zhengfa,期望将其作为我国独有的词语直接向外国人推出。
4.5.3形式与内容的兼顾
在概念意义非完全对应或存在对应意义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翻译过程中,有时直译虽然可以直观地传达源术语的含义,但也会给读者的理解造成一定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就需要采用直译加解释的方法,以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兼顾。例如,上文提到过的alimony,如果直译为“抚养费”就会让读者感到困惑,因为汉语里的“抚养费”有多种解释。鉴于此,不妨在“抚养费”前面加上解释“经法院判决在分居或离婚以前一方付给另一方的”,这样,读者在理解上就不会有困难。再如,deposition 是英美诉讼法上所特有的制度,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判前(pretrial)互相询问对方或其证人作为采证(discovery)。因为是在审判前,又是在庭外进行,如果直译为“录取证词”或“采证”都不够准确。陈忠诚教授建议译为“(庭外采取的)证词或供词的笔录”较为妥当。陈忠诚:《法苑译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在美国侵权法中,libel 和slander 都表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若两者都译为“诽谤”必然引起读者的困惑。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 的解释,libel 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图画或符号等手段的一种毁损名誉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 则指的是“欲损害他人之名誉、职务、职业、业务或生计而说出之贬低或毁誉性言辞”(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 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见,libel 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不妨译为“(书面)诽谤”,而slander 则指的是以口头的形式诽谤他人,可译为“(口头)诽谤”,这样读者就一目了然了,同时也表达了源术语的确切含义。
又如我国在翻译“offering for sale”时,也有多种意见,有的建议翻译成“提供销售”;有的建议翻译成“为销售而提供”;还有的建议翻译成“要约销售”以及“销售建议”、“销售表示”、“预备销售”等等。而我国在修改专利法时最终采纳的是“许诺销售”这一表述。因此,当出现法律语词空缺时,译者应该对源语中语词的涵义做出准确的理解后将其翻译为与目的语中现有法律术语不同的中性词,以避免发生混淆。在这个过程中,译者要发扬自我的主观意识,力求翻译出源语中术语的含义,同时要考虑到目的语中读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如the right of publicity,有学者翻译为“公开权”,但绝大多数学者翻译为“形象权”。我们赞成后者是因为前者仅仅是字面翻译,它容易与法律术语中的“信息公开权”等相混淆。前例中“offering for sale”在英文中就是明确表明愿意出售某种产品,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译过来,要么含义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因而采用意译可能更好。在意译的几种表述中,我国立法最后采用了“许诺销售”这一表述。
4.5.4解释性翻译
由于法律制度和历史文化的差异,我国法律中许多术语和规范在英语中根本就不存在,就是说二者之间完全不对应,因此在翻译上没有对等性。因此为更好地让读者接受因为法律制度(体系)和语言之间的较大差异,某些存在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采用直译或直译加解释的方法都不能准确表达源术语的整体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释性翻译法。虽然这种方法有时会使源术语的法律功能受到影响,但对于读者了解异域法律文化却有很大帮助,便于读者更好地领悟和接受。例如在英美普通法法律制度中关于不动产(real property)的规定中有三个较难的法律术语:tenancy in common,joint tenancy 和tenancy by entirety。从字面上看,三个术语似乎意义相近,因为都有tenancy 一词,且common,joint 和entirety 也含义相近,这使不懂英美不动产权利方面的读者如坠五里雾中。如果望文生义,照字面意思直接翻译,则必定文不对题。查阅相关法律词典,方知这里的tenancy 非指“租赁”,实指“二人以上对同一动产(通常是土地)或动产(例如银行存款账户)同时拥有所有权”,即法律上所谓的“共有”。根据英美法律有关不动产的规定,tenancy in common 接近大陆法系中德国及日本民法的“分别共有”,joint tenancy 却指“总同共有”,tenancy by entirety 仅适用于夫妻之间,故译为“夫妻共有”。又如:Yellow dog contract 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而且,从“黄狗合同”这个词也无法猜到它的含义,所以虽然把它译成了汉语,却造成了理解上很大的困难。有些字典灵活地用异类补偿释义的方法把这个术语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
再如discovery和deposition,在英美法中,前者指法庭正式开庭前控辩双方的相互交流,以便获取相关证据的程序,而在中国法律中则既没有这样的程序概念,也没有相应的词语表达,只能造出“发现程序”一语,后者指没有法庭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外采集证据,可以解释为“庭外证词笔录”,汉语中也没有相应的表达形式。同样,上述的“Preliminary Examination”(预审)这一术语的翻译很难有万全之策,译者们往往将希望寄托在进一步解释上。
4.5.5重视词性的变异性
法律术语所反映的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特有的概念。与该国的历史,文化,社会生活,风俗习惯以及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术语在概念上会出现变异性。法律专业术语词性上的变异性是指有些术语在通常意义上的使用与在法律层次上的使用意义有所不同,其词性也可能发生变化。在实践翻译中,就成了一些看似对等而实则不等的法律概念。例如,“not proven”就是由动词prove 转化而来的过去分词的否定形式,其中not是副词,proven 是过去分词,作为一个固定的结构,它们具有形容词的功能,意思是“未证实的”。可是当我们从法律英语的角度来观察,这个词组显然又被名词化了,它可以在句中作为主语和宾语来使用,此时其含义是“证据不足”。虽然英语中的“not proven”被译为“证据不足”,但根据《微软电子百科全书》(Encarta,1993-2004)的定义,“not proven”的意思是“a verdict in Scottish courts as an alternative to guilty or not guilty but not enough evidence to prove it. ”因此,所谓“not proven”是指苏格兰法律中“有罪”和“无罪”裁决之间的第三种裁决,相当于宣判无罪。美国参议员阿伦·斯佩克特(Arlen Specter)曾在克林顿总统弹劾案中使用过“not proven”,此用法被认为“unusual”因为“not proven is not an available verdict under United States criminal or civil law”,后来斯佩克特在谈到此事时改用了acquittal(宣判无罪)。又如,我们可以说,渎职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大多数是作为,少数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按照将其译为“not doing”或“not done”,就会令人不得其解。因为“不作为”这个汉语中的法律专业术语在英语中是有其对应的表示法的,这就是“negative act”。相应地“不作为犯”、“不作为犯罪”也就应翻译为“negative offence”和“negative crime”。由此可见,词性的变异性也同样会在不同的文化语境下成为法律语言翻译的障碍和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