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康熙帝后期为政过于宽纵,因而雍正帝执政主张务实与严猛,"矫枉须过正",修改过的大清律令便体现了这一点。雍正帝还大力提倡公平执法,他认为公平执法应贯穿于执法工作中的每一个环节,法律对所有的人、所有的事都具有相同的效力,不会因时间、地点的改变而改变,这是雍正帝向当时的士大夫官僚集团扬起了大棒。雍正帝还想置维护官僚特权阶级的"八议"制度于不顾,这些无疑具有历史的超前性。为了让当时的下层农民都能知法守法进而不犯法,雍正帝还开展了广泛的法制教育,使得当时的殴人致死案件下降了很多,社会风气有所好转。
求实避虚,以法代言
封建法律制度是皇帝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是一切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的保障,因此,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是雍正帝执政后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雍正帝在即位不久就考虑重新修订大清律令。
入关之初,由于战事紧张,清廷暂以《大明律》断案。顺治三年(1646年),修订了《大清律》,它基本上是《大明律》的复制品。康熙年间有所变化,执行《现行则例》,但对律文未作正式变动。雍正元年,御史汤之旭指出,《现行则例》有拟罪轻重不一、事同而法异的毛病,建议重新修定律文和则例。他说:律例至关重要,如今依《现行则例》拟罪,有的应该重判的,则需从轻发落,有的应该从轻的,又则需从重处罚;有些案例情节相差不多,而处罚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前后矛盾,未能划一。现请求皇上重新修订律令,以免参差不整与相互抵牾。雍正帝觉得他说得有道理,于是采纳了他的建议,命吏部尚书朱轼总理这件事。与此同时,雍正帝认为事关国体,须"一句一字,必亲加省览",并与诸臣会议讨论,加以裁定。雍正三年(1725年),改定完毕,雍正五年(1727年),重新修订的新法律问世。律文共有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卷首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纳赎诸例图》等图。律文有正文和注释,其文字比旧律多有改易。它删除了一些旧律,如婚姻门中的"蒙古、色目人婚姻"条,因为清朝已不像明朝存在这个问题,它已成为一具空文;新律还将旧律中一些琐碎的条文加以合并,如将"边远充军"条归入"充军地方"条内;新律对旧律中某些条文作了若干变动,又增添了一些针对当朝实际的新条文。这次律文制成之后,清代一直沿用,虽然有一些变化,但只是增加了附例,并没有改动律文。直到宣统年间,在西洋学说的影响下而制定的《现行刑律》,才对雍正年间修订的律法做了较大的更改。
雍正帝对律例所作的变动,以有关盗贼方面的较多。康熙年间的清律规定,对盗窃、窝主、逃人,处以割脚筋刑法。雍正帝认为,这条刑律将受刑人变成了残疾人,是不合乎人道的,同时以此刑受刑人数甚多,不能区分轻重,又起不到警戒作用,于是下令将其永远废止。康熙年间,清律规定,奴仆盗窃主人财物的,照平民犯此罪的量刑程度减等处理,免刺字,最多只处以流放。雍正六年(1728年)十一月,把这条律令改为:若奴仆自盗,依平民处理,不减等,仍刺字;若勾引他人伙同犯案,按所盗赃物递加一等论处;赃银在一百二十两以上的处以绞刑,三百两以上处以斩刑。一概不准援赦。
雍正七年(1729年)四月,刑部上奏请求制定盗贼家属处分例文,提议:凡盗贼同居的父兄伯叔,明知其为匪,或者还分受过财物,只要据实出首,均准免罪,连本犯亦照律减免;如不出首,不分赃而知情的,照知人谋害他人而不行首告律,处杖一百;若知情而又分赃,照本犯之罪减一等发落。雍正帝经过一番深思熟虑之后,采纳了他们的建议。
有关宗族内成员之间的律例,雍正帝也有所改动。江西永新县朱宁三屡次偷盗,逼迫其兄朱伦三卖子鬻产代为赔偿,朱伦三心有不甘,与侄朱三杰将朱宁三淹死。案发后,刑部按照惯例将朱伦三拟为流徙,朱三杰徒刑。雍正帝不予批准,雍正帝认为,朱宁三赔累伯叔兄弟,虽不致死,朱伦三等为剪除凶恶,训诫子弟,以家法杀之,却是情非得已,于是将朱伦三、朱三杰免罪释放。并针对此类案例定律:合族公愤,以家法处死不肖子孙,如死者确有应死之罪,将为首者照罪人应死而擅杀律予杖;若罪不至死,将为首者照应得之罪减一等,免其抵偿。
雍正帝修改大清律令,在要求务实的同时,还主张严猛。严久必宽,宽久须严,一朝宽纵,一朝必然严厉,这是封建社会更替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形。由于康熙帝后期相对宽纵,雍正帝登基后便采取了严厉手段。当时由于山东、直隶盗案频频发生,雍正帝为此指出:"从来法宽则愚民易犯,非刑期无刑事之意。"意思是说,法律太宽容了,老百姓就敢公然在律条中践踏法律,这样一来,法律就失去应有的约束力了。因此雍正帝决定加大打击力度,并命令将犯罪团伙不分首领或随从,一律正法,此举叫做"以辟止辟",是阶段性的严打措施。
由于雍正帝的严刑峻法,到雍正十一年(1733年),直隶盗案有所减少,雍正帝于是取消了上述做法,并指出:再有盗案,应按"法无可贷,情有可原"精神,依照具体情况拟定法案。雍正帝是以务实治天下的,他认识到康熙帝后期为政过于宽纵,因而主张务实与严猛结合,修改过的大清律令便体现了这一点。雍正帝登基后,将法治大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里,就连一些贫民百姓的小案也要亲自督办,这更体现出雍正帝的务实与严猛精神。
法制教育,公平执法
韩非子主张法不阿贵,在法律面前,一切臣民都是平等的;认为法律高于一切,任何个人都不得枉法。他强调治国必须"奉法",即树立法律权威。"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能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还认为,官吏的公正执法是法不阿贵的根本保证。他说:"概者,平量者也;吏者,平法者也;治国者,不失平也。""概"是古代平准量具的器械。官吏的职守是公平执法,就要像平准的量器那样公平,不可迎合权贵,不徇私情。同时,"法也者,官之所师也。"即官吏执法,只能因循,只能照办,不能任意释法,更不能以私害法。
雍正帝效法韩非子,提倡公平执法。他说:"执法惟一"平"字,治天下惟一"公"字,若不肯协赞,非朕之臣也。"只有公平执法,才能无愧于心,无愧于天地,无愧于普天下之臣民。这也是雍正帝每每告诫臣下的肺腑之言。
雍正帝是世人公认的勤政皇帝,这一点同样体现在他的亲自审案中。雍正帝作为一国之君,日理万机,并不轻松,然而他却乐在其中。在处理各类案件的实践过程中,他发现了许多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现象,逐渐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为此,雍正帝提出了一些有益于健全法制的主张。
在长期的审案过程中,雍正帝发现了一个普遍的问题,即在多数人命案中,故杀、谋杀的现象并不多,误杀人命的却比比皆是,起因多半是为一些小事而发生口角,打起架来就不顾性命了,等到杀人后,这些人又往往追悔莫及。雍正帝认为这些人的本质不坏,根本原因是他们愚昧无知,不懂法律,以致酿成大错。这就是说,法律在当时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措施,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对此,雍正帝决定大搞法制宣传,以达到整顿世风、标本兼治的效果。由于一般老百姓没受过什么教育,而法律条文甚多,让老百姓全部知晓这些法律条文也是不现实的,为此雍正帝命令刑部官员,把殴杀人命的律例逐条摘出,加以详细的讲解与说明,然后由地方政府刊刻,在大小村落张贴,使之家喻户晓,以期减少人命案件的发生。
当时,朝廷设置的监狱也存在很多弊病。凡各部院、八旗、步军统领及五城御史等衙门交送的人犯,不论案情轻重,刑部衙门一概收禁候审。结果是这些囚犯多无端地遭受狱吏的欺凌讹诈。等到定案时却发现,重案少而轻案多,甚至还有许多无辜者,无端遭受了囹圄之苦。
雍正十一年(1733年),大学士张廷玉提出了区别情况分别收禁的条陈,雍正帝随即命九卿议奏,不许将轻罪人犯混行送部收禁。张廷玉还发现刑部在定案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往往不当,很容易出现官吏舞弊的现象,使重罪轻判或轻罪重罚,于是他再次向雍正帝提出建议,并要求都察院和大理寺真正起到检察作用,雍正帝同样采纳了他的意见,又命九卿议定了具体的纠弊作法,并加以实施。
在司法行政方面,雍正帝还强调了复审制度。雍正朝以前,秋审人犯的时候,在京审为情实者,还要经三复奏,以定"予勾"(立决)或是"未勾"(缓决);而在地方,则是直接决定处理结果,没有三复奏的程序。对此,雍正帝表示要"慎重民命"。雍正二年四月,雍正帝下令,各地方秋审情实人犯也要经过三复奏的程序。每年秋天,雍正帝都要亲自决囚,雍正帝自言:"每年秋审、朝审时,朕招册细细披览,及至勾到之日,复而与大学士、刑部堂官等经复讲论,至再至三,然后降旨。"地方决囚采取三复奏制度,这是把处决权收归中央,是雍正朝加强司法权的表现,是重视百姓生命的表现。
由于清律沿袭的是唐、明历代的旧章,所以其中也沿袭了唐、明朝的赎刑一说。所谓赎刑,就是指当人犯了罪后,可以靠花钱来减轻或免予惩罚。顺治十八年(1661年),定官员犯流徙籍没认工赎罪例,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定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康熙三十年,又定军流人犯赎罪例,康熙六十年,又有河工捐赎罪例等等。这些捐赎事例,都是因事需要而制定,事毕即停止实行。
雍正初年,仍沿袭了赎刑律令,如定西安驼捐例、营田赎罪例。此后西北两路用兵,急需军费开支,雍正帝更用上述办法筹措到许多钱粮。如具体规定:不论汉人旗人,凡犯死罪而又情有可原的,三品以上官员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五千两,五六品四千两,七品以下两千五百两,贡监生两千两,平民百姓一千二百两,捐运之后俱准减去死罪;若犯充军流放刑的,各类人等则各自交足死刑捐银数的百分之六十;若犯有期徒刑以下各罪,则各自交足死刑银数的百分之四十,这些犯人就改行枷号杖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