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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教师聘任制度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聘任制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教师队伍建设,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实现教育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教师)系指公办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成人中初等文化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师。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公办中专、教师进修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深圳市中小学教师实行聘任制,所有教师应与学校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合同的形式建立从业和管理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深圳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中小学教师聘任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区内的教师聘任工作。学校要成立聘任工作小组,负责本学校教师的聘任、缓聘、解职待聘、解聘、辞聘、辞退等工作。

二、聘任

第五条教师聘任遵循以下原则:

(一)条件准入原则。应聘教师必须符合本章第六条规定的聘任条件,对不符合聘任条件者,学校不得聘任。

(二)择优聘任原则。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实行评聘分开,根据学校的职务岗位,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三)合理配置原则。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和上级行政部门下达的岗位职数,合理配置教师队伍,高、中、初级职务结构和年龄结构要有合理比例。对不适应本校教育发展需要的教师要创造条件,促使他们向外流动;对本校发展急需的教师,要积极引进,优先聘任。

第六条受聘教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请聘任:(一)具备《教师资格条例》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资格;(二)年度考核和任职期满考核分别在称职和合格以上;(三)按照《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的要求培训合格的;(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履行职务岗位职责的需要;(五)应聘职务岗位其他要求的。

第七条聘任办法和程序:

(一)学校成立聘任工作小组。根据学校办学规模大小,由学校党政领导、兼职纪检员(或监察员)、工会委员、教师代表等七人或九人组成,校长任组长。聘任工作小组任期三年,参加聘任工作小组的教师代表由教代会选举产生;(二)学校公布聘任岗位和职责,公开聘任条件和要求;(三)应聘教师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聘任申请;(四)由校长聘任的学科(或年级)负责人按学校安排给本学科(或年级)的职务岗位数和结构要求,遵循公平、公开和择优的原则,根据应聘教师德、能、勤、绩和年度考核、任职期满考核结果及身体状况等方面情况,提出拟聘教师名单。同一岗位有两个人以上申请的,应实行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五)召开聘任工作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师名单,经校长审定后公布;(六)按审批权限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七)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书并签发聘任书。

第八条教师被聘各类职位,均应签订聘任合同书,合同书应明确受聘教师的职务、聘期、聘期目标、工作量、职责要求、待遇报酬、奖惩、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合同书一式四份,教师和学校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教师档案,一份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教师聘任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年度考核优秀者可以一聘三年,称职者为一至二年。

第十条教师受聘职务与其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可以一致,也可以高评低聘或低评高聘聘任工作小组成员在讨论聘任本人或亲属时,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聘任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并执行回避制度。

三、权利义务和待遇

第十二条受聘教师在聘期内享有国家和深圳市的教师法规规定的权利,并享受以下的权利:(一)开展教育创新,推进素质教育;(二)参与对学校和校长的监督;

(三)按有关规章制度使用学校的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四)参加与本专业或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三条受聘教师在聘期内应履行国家和深圳市的教师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履行以下的义务:(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树立高尚师德,教书育人;(二)掌握现代化教学手段,以适应教育发展的要求;(三)45岁以下的教师具备一定的外语能力。

第十四条学校在政府确定的工资包干总额和教师工资分配政策控制范围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受聘教师在聘期内按照受聘职位和学校确定的分配办法享受实际聘任的职务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受聘教师和学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受聘教师在聘期内连续两年考核优秀或聘期届满考核为优,学校无正当理由应予续聘。成绩显著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四、聘期管理

第十七条学校按照聘任合同对受聘教师进行聘期管理。教师在聘期内,学校根据其任期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工作需要,对其实施缓聘、解职待聘、解聘;教师聘任期满,学校根据聘期届满考核,对其实施续聘、推荐聘任或不再聘任。

第十八条学校对教师实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和聘任合同,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作为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任期届满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实施聘任、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工资、奖惩等的依据。

第十九条教师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予缓聘:(一)具有应聘资格的教师多于职务岗位,新聘期开始时因择优竞争而自然落聘的;(二)不能聘任与最高专业技术资格相应职务的教师,拒不参加高评低聘竞争上岗的;(三)当聘任岗位与本人申请聘任岗位不符而本人原意调换的;(四)有其他情况需要缓聘的。

第二十条教师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解职待聘:(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工作一年以上的;(二)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三)不能胜任现职,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的;(四)受开除以外纪律处分的;(五)有其他情况需要解职待聘的。

第二十一条教师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予解聘:(一)有违法违纪行为,不适宜担任教师或在学校工作;(二)学年度考核结果达不到称职以上;(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给学校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四)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侮辱学生,影响恶劣;(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六)符合进修条件而无故拒不参加或中断进修;(七)违反聘任合同规定需要解聘;(八)聘任合同签订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合同变更协议;(九)因机构或编制发生变化,必须裁员;(十)有其他需解聘原因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聘:(一)因公负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

(三)患重病住院治疗期间或患绝症、精神病病发期间;(四)接近退休年龄(三年内),因体能等原因而影响工作的老教师;(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解聘办法和程序:

(一)由校长和学科负责人提名,并提出书面解聘理由和事实依据;(二)经学校聘任工作小组讨论后,由校长决定;(三)通知被解聘教师,告知其解聘理由。被解聘教师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聘任小组提出书面陈述,要求复议。聘任工作小组应在接到被解聘教师书面陈述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把复议结果及时告知被解聘教师。

(四)办理解聘手续,发给《解聘通知》;

(五)解聘教师名单报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受聘教师在聘期内有辞聘的权利。辞聘要有正当理由,并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五条缓聘、解职待聘、解聘、辞聘教师可以按下列情况之一流动:(一)直接或经转岗培训后聘任其他岗位;(二)由主管教育人事部门推荐交流到其他学校工作。经主管教育人事部门推荐交流到其他学校工作后,五年内被再次解聘的,可直接办理辞退手续。

(三)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到市、区人才交流中心交流;(四)自行联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缓聘、解职待聘、解聘、辞聘教师的生活待遇(不含学年度考核不称职人员):(一)缓聘和解职待聘的教师聘任合同终止执行,在待聘期内身份不变,按政府制定的工资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福利待遇。教师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并学成后回原学校工作的,离职学习期间可保留教师身份,停发工资。

(二)辞聘、解聘教师不保留原职务级别,按重新聘任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缓聘、辞聘、解聘的教师拒不参加转岗培训或无法聘任合适岗位者,给予一定期限的待聘期。教龄满十年以上的,待聘期为一年;教龄不满十年的,按一年教龄一个月计算待聘时间。在待聘期的前半段,按本人解聘前的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特区津贴、保留津贴、教龄津贴)发给生活费,后半段按上述基本工资的70%发给生活费,待聘期内全额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聘期满后停发生活费,停交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四)待聘教师在待聘期内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从重新工作当月起停发生活费,停交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教师流动到非教育单位工作的,如未完成规定服务年限,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偿还培养费和已享受的与教师身份有关的优惠待遇。

教师由学校出资培训、学习、出国后有一定服务期的,在服务期未满而辞聘、辞职、调离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学校退回培训、学习费用。

五、辞退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辞退:

(一)符合《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规定辞退条件的;(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辞退的;(三)缓聘、辞聘、解聘的教师待聘期满;(四)其他应予辞退的。

第二十九条被辞退的教师应由学校报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办理辞退手续,其任职资格和职务同时丧失,其关系转入人才市场,待遇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教师有辞职的权利。教师辞职必须提前三个月写出书面申请,从被批准辞职之日起,原聘任合同和职务聘任书同时终止,任职资格和职务同时丧失,具体按《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教师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不得辞职:(一)获国家、省、市级奖励不到三年的教师;(二)未完成国家、省、市重点教育教学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三)师范院校毕业从事教师工作不满十年;(四)正在接受司法或行政机关审查,尚无结论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准辞职的其他情形。

六、罚则

第三十二条在聘期内的教师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擅自脱岗离职,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应予纪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教师聘任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校长或其他负责人滥用职权对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缓聘、解聘教师无理取闹、纠缠,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伺机报复的,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七、申诉与仲裁

第三十六条教师对聘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教师或学校如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市、区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教师在聘期内,对其他人事处理结论不服,或被侵犯合法权益,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控告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列的争议和申诉事项在处理期间,不影响聘任合同和有关人事行为的执行。

八、附则

第四十条各区、各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分别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提及的聘任、缓聘、解聘和辞聘系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聘任、缓聘、解聘和辞聘,学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的聘任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职工的聘任制除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外,也应参照本办法聘任具体岗位。民办学校教师的聘任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以本办法为准;凡已签订的聘书终止执行,重新按本办法聘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深圳市教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