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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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附录(9)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

(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

第一条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下称《通知》)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69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发展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或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措施,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的要求。

第六条福州、厦门、泉州、漳州、莆田、三明6个设区市和永安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城市城区从2004年6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宁德市的城市城区从2004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南平、龙岩两个设区市和福清、长乐、龙海、漳浦、石狮、晋江、泉港区、洛江区、惠安、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邵武、福安、福鼎14个县(市、区)城市城区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发展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定厦门市作为全省发展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试点城市。厦门市应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或干混砂浆。其他8个设区市的城市城区,争取“十一五”末期,全面推广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本条中“城市城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分确定。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初审手续。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应按批准的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无资质或越级生产供应。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材料。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进行生产,对所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95)和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2)和《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闽建[2003]19号),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现行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测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工程概、预算应按预拌混凝土计算。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需通行市区禁行路线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核发车辆通行证,按批准的线路、时间通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散装水泥专用汽车、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需要通过的各收费站点可采取购买月票,并减半优惠的办法缴纳通行费。

第十八条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各设区市以上的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福建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办法》(闽经贸资源[2002]68号)规定,做好该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生产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对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法进行处罚。若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后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建材[2010]43号)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保障全省散装水泥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使全省散装水泥执法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现将《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总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县级以上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管辖

第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辖。但县级人民政府尚未指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市政府所在城区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辖。

第七条上级执法单位可以办理下级执法单位管辖的行政处罚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事项委托下级执法单位办理,但受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下级执法单位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单位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单位决定。

第八条执法单位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执法单位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执法单位指定管辖。

第十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执法单位在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