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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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附录(10)

第十三条当事人拒绝签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应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请见证人予以证明,并将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予以登记备查。

第十四条实施当场行政处罚依法定情形需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单位。执法单位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五条当场行政处罚终了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在二日内做出行政案件结案报告,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立案

第十六条执法单位对违反《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当场行政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当事人主动交代违法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对违法情节轻微的,立案前应先给予行政指导,建议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再立案。

第十八条应予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案件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通知报案的单位或者个人。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执法单位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下列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

(四)询问(调查)笔录;

(五)检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六)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案件承办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允许被询问(调查)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详细记入《询问(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允许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并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登记保存应填写《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开列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承办处(科)室应当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也可由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需要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批准之日起二日内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二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单位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执法单位对受理的案件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第二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发,并在决定书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执法单位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案件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送达期间

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单位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案件承办人员应做好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形,执法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做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生效的。

符合上述情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届满或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填写《申请强制执行书》,并交付人民法院。

结案

第三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完毕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撤销案件的。

第三十九条对已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三日内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审批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案报告按下列规定报告、备案: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备案;

(二)对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委托办理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三)按其他有关规定报告、备案。

第四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应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审批之日起七日内,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附则

第四十二条散装水泥管理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文书格式详见《福建省散装水泥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试行)》。

由设区市、县(市、区)执法单位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文书一式四份:一份由省散装办备案,一份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份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份交当事人;由省散装办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文书一式三份:一份由省经贸委备案,一份由省散装办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违反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法单位应首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后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可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项,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等执法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有关备案工作的通知

(闽经贸建材[2010]44号)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各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就《条例》中涉及的有关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备案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备案管理工作,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备案管理,以及建设单位无法按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备案管理工作,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但下列情形按以下分工进行备案管理:

(一)县(市、区)尚未确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备案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暂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二)设区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由所在设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三)国家及省属重点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备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二、备案程序及应提供的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情况的备案

1.备案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内,按本通知规定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备案材料核实,并将备案回执(见附件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申请备案应提供的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一);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书复印件;

(4)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复印件;

(5)购买和运输散装水泥或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复印件。工程建设项目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必须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备案

1.备案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按本通知规定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场核实情况以备案回执(见附件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申请备案应提供的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备案表》(见附件三);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复印件;

(3)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书复印件;

(4)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无法按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备案

1.备案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按本通知规定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备案材料及现场核实,并将现场核实情况以备案回执(见附件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申请备案应提供的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无法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备案表》(见附件四);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复印件;

(3)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书复印件;

(4)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复印件。

三、有关事项说明

(一)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建设单位按照备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二)已对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情况进行备案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每三个月向所备案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情况表》(见附件二)。工程项目工期在三个月内的,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须一并报送《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情况表》。

(三)工程项目总造价在30万元(含)以下,或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含)以下的,无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依法无需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无需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

(五)办理备案登记的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六)上述备案材料除《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情况表》一式三份外,其他材料一式两份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附件:

1.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备案表

2.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情况表

3.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