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规划随意启动,随意变更
行政规划程序的启动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性,即存在着现实的公共利益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奉行消极行政的政府开始主动全面地干涉社会事务,政府的随意性行政行为就加大了。政府若将把公共利益等同于其自身的利益,把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当做了利益人自身,就会导致随意地启动、更改规划方案。行政规划一般不会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只能是因为一个新的、更大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因为换了一个新的领导干部,行政规划就会发生变化,出现“一届政府,一个规划”的局面。因为我国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各种行政规划程序一般规定在土地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单行立法之中,加上有部门立法的痕迹,导致规划的法律不仅实体规范不健全,而且程序规范也缺失。当前我国行政规划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规划机关滥用“公共利益”,行政规划程序启动随意,随意变更。
4.行政规划的救济和补偿制度缺失
首先,依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规划机关确定规划行为若存在程序违法,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违法之诉。但实践中并不区分规划行为和规划本身,而将行政规划确定行为认为是一般性行政规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进而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逃避《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使因行政规划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基本上处于无法得到救济的状态。其次,行政规划内容的变更可能会给许多相对人造成不利的后果,依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应对行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但是有关行政规划的《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均无相关规定。
(二)域外行政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及启示
1.德国的行政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德国是第一个将行政规划纳入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早在1966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慕尼黑草案》)中就规定了“确定规划程序”。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保留了许多规划确定程序的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以后,相关的程序规定才初步完善起来。1997年最新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规划程序”一节就重点介绍了德国的规划确定程序。在行政规划的制定的过程中,公民参与的程度有所不同。其行政规划制定的步骤主要有:(1)行政规划的拟定。有权拟定行政规划的主体应当提前拟定出规划。规划具体由描述和解释两部分组成,需要详细说明规划的起因、规划的内容、规划涉及的土地及设施等事项。(2)举办听证。听证程序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主要包括:提交规划、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展示规划的改动、听证结束后的处理等步骤。(3)规划的裁决和通过。听证之后,行政规划的裁决应由计划确定机关依法作出,之后才能生效。在规划的裁决过程中应全面考虑听证获得的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的裁决并说明理由,送达利害关系人的手中。对听证会上没有解决的异议也应当作出裁决,同时须要求行政规划拟定主体采取一些必要的防护措施,出于保护公共福利的目的,避免对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规划确定机关不能作出终局裁定的,还应当在确定规划裁决中保留决定权,告知规划拟定主体及时提供仍缺少的证明材料。(4)规划的变更和废除。在制定完成前行政规划变更内容的,原则上应重新进行规划确定程序。如果只是变更规划的次要部分,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或经关系人的同意的,可以不重新进行规划确定程序。若重新进行,行政机关也无须通过听证和公告的方式确定规划裁决。
除此以外,对行政规划的法律救济途径也有规定,比如,提出的申请人可就规划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第三人可以对规划确定裁决提起撤销之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与其他国家比较,德国的行政规划制度和内容是相对成熟和完善的。
2.日本的行政规划中的公众参与
日本是一个具有特殊性法律传统的国家,既有大陆法系传统,又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日本行政法学对行政规划的研究,也是建立在实践和立法基础上的。日本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活动,始于二次大战结束后不久。1983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规定了行政规划,其主要程序与德国的相同。但后来正式颁布的《行政程序法》中去掉了行政规划一章的内容。日本实定法上规定的行政规划的种类已经超过300多种,大多是拘束力较弱的指导性行政规划,这种特征在规划的制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反映,其行政规划在制定时一般要遵循合理性原则,注重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保证行政过程的民主性,注重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对专业知识方面的依赖性较高。日本现有关于行政规划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分散式的,规定各类规划程序的法律文件比较多。日本在制定行政规划时比较注重:(1)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2)保证规划内容的合理性、正当性;(3)为了保障行政过程的民主性,需要调整关系人之间的利害,尊重基于各种专门知识作出的判断,协调行政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多个规划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确保统一性,反映民众的意见,行政规划的制定程序须是民主的。
总的来说,日本现行的行政规划制定程序并不是固定的,不同的规划类型有不同的规划制定程序。日本制定行政规划的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步:一、规划的提出,一般有议会的决议、承认;二、由审议会进行调查、审查、认可;三、听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和相关人士的意见,进行民主考察;四、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承认或批准;五、召开公听会,由居民、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书,把其对规划是否同意的意见表述出来,最后再公布规划。在日本规定的行政规划程序中,明确规定了专家咨询制度,尤其是通过立法确立的专门的审议委员会制度,即在作出行政决策时,还需要将专家审议作为一个必经的程序和环节来考虑,其中咨询程序是指关于某种行政决定,在该处分厅之外设置作为合议机关的审议会,就案件向该审议会咨询,在经过审议会审议的基础上,处分厅作出正式决定。这种做法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可以避免专业知识的错误,提高行政效率,值得我国借鉴。
3.美国行政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美国的法律条文对行政规划的主体规定得很详细,1916年,纽约市批准的《纽约城市规划决议》,成为美国的第一个规划立法。依据合众国宪法,土地利用规划的决定权都授予州政府,各州政府又把大部分权力下放到了地方政府。比如地方政府设立了政府立法机构,其主要职权是颁布规划法,对有关规划法的修订有最终的决定权,规划法案一般由市镇议会通过。设立规划上诉委员会用来接受申诉,认真听取行政部门关于执行规划法案的意见;大部分地方政府都设立了规划局来执行规划委员会及地方议会的决议。美国的州、市、县设有规划委员会,它是规划评审、监督机构,属非政府组织,由政府官员、规划专家、市民代表组成,负责规划的制定、审批和监督执行。出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尊重,任何行政规划权力的行使,都须取得代表公共利益的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仅充当执行机关的角色。为了防止政府的规划权的滥用,通过宪法条款进行限制。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若规划超过了财产权限制的容忍义务,甚至剥夺了所有权人的合理使用的,那么此项规划将被视为应当给予正当补偿的行政征收。该条规定强化了行政规划权的程序要求,假如一个规划行为不是立法性的而是行政性的,财产的所有权人被授予申请规划委员会举行听证以及政府说明决定理由的权利。如果规划法案没有正当性就等于说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实质性要件,另外,法案也不能违反宪法关于平等保护条款的规定,比如排除少数种族、宗教少数派和低收入人群的规划法案。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鼓励行政机关允许“利害关系人”,“只要不扰乱公共秩序”即可参与行政程序。这些法律规定也表明,行政机关掌握着决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的主动权,美国法院为了鼓励利益代表更广泛地参与行政程序,通常会撤销那些限制公众参与的行政决定。
美国的公众参与程序的发展过程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1)从标准授权法案到20世纪70年代,《标准分区规划授权法案》和《标准城市规划授权法案》这两部法案,它们都将城市规划的必经程序规定为举办公共听证会,还将听证会分为制定规划阶段的公共听证和规划确定阶段的公共听证,对美国各州在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的立法规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20世纪70年代以后,规划的立法内容开始鼓励民众“尽早和持续的参与”,有些州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条款,而有些州则表明了推动公众参与的意图,由此可以看出,公众参与开始成为规划程序的重要内容。
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公众参与理论基础很薄弱,就目前的中国的实际国情来看,全面引进西方国家对行政规划的公众参与的理论是很不现实的。合理地处理和解决我国行政规划中存在的问题,使之更趋于完善,需要长期努力。从比较和借鉴的角度看,尽管各国具体规定和做法在表面上看有所差异,但它们在实质上有很多共同之处,也都对我国的公众参与行政规划产生了影响。
首先,域外完善行政规划主体制度值得借鉴。一些国家倾向于在行政规划主体之内或之外设置咨询委员会以更多地吸纳民意,协助行政规划之决策,以增强行政规划裁决的正当性和民主性。也有一些国家对于规划的管理,由最初的行政命令转变成更为柔性的行政指导的方式,越来越需要与行政相对人紧密接触的行政规划实践主体,即地方政府和公共团体。
其次,行政规划权力的合理分配。因为世界各国的宪制类型和社会结构的不同,所以行政规划权力的分配出现不同,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化的大环境下,行政公权的改革已经兴起。一些国家实行自上而下的分权来达到行政规划权力的合理分配目的的做法,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再次,加强行政规划程序中的公众参与的力度。行政规划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所以,在行政规划程序中加强公众参与的力度,使行政规划机关作出决策的过程成为一个民主、透明、社会公众参与的过程,一个多方参与讨论并达成共识的、不断修正行动方案的过程,让其成为行政机关和与规划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之间进行协商、沟通、合作的平台,让他们认识到行政规划不是一个僵化的限制性规定。
最后,将行政规划的拟定、审议及裁决机关分离。行政规划制定的是否合理、可行,不应当由行政规划制定机关自己认定,因为“任何人都不允许做自己的法官”,而应当由其他机关审议,还需要公众参与其讨论后方可,这样做可保证规划的客观与真实,所以行政规划的拟定、审议及裁决机关各自分开。